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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籍法施行细则/2004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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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显示的是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1277国籍法施行细则截至2004年,后来修订的文章在单独的页面中。

第一条
  • 本细则依国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依本法规定申请归化、放弃、恢复或丧失国籍者,应由申请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
  • 申请归化、放弃、恢复或丧失国籍,应向户政机关提出申请,再转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报请内政部(以下简称内政部)核准。
  • 申请放弃或丧失国籍者,其居住于国外者,得向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授权之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使领馆)提出申请,再由外交部转报内政部核准。
  •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应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再由外交部转报内政部核准。
  • 申请书件如有错误或应备文件未齐备,经补正者,应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 内政部必要时,得委托其他相关机关办理前项规定之作业。
第三条 (后来修正)
第四条
  •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及第十五条所称在中华民国领域有住所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系指在中华民国领域居住并有长期居住之意思,且持有外国人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者。
第五条
  •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所称在中华民国合法居留之期间,包括民国九十年二月九日国籍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外国人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之合法居留期间。
  •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持有外国人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载明之居留期间,不计入前项合法居留期间:
    • 一、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者。
    • 二、来台就学者。
    • 三、依前二款亲属关系取得外国人居留证者。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后来修正)
第八条 (后来修正)
第九条 (后来修正)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十二条
  •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年满十五岁以前迁出中华民国者,系指年满十五岁以前出国,且其出国迁徙事项记载于户籍资料者。
第十三条
  •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丧失国籍者,应检具下列文件申请:
    • 一、丧失国籍核准函。
    • 二、有关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放弃或经同意撤回取得外国国籍之申请,或其他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未取得该国国籍。
    • 三、未成年人应检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 前项第二款所称申请人未取得外国国籍之事实,经内政部认为有必要时,由外交部查证之。
第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十五条
  • 依本法规定申请归化、放弃或恢复国籍经核准者,由内政部发给归化、放弃或恢复国籍核准证明书。
第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七条
  • 依本细则规定应备文件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 前项文件系由驻中华民国之外国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者,应经外交部查证;系由国外出具者,应经驻外使领馆认证,并经外交部复验。但依第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外交部代为转报内政部核准者,得免经外交部复验。
  • 前项第一款文件之中文译本,应经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得由中华民国公证人认证。
第十八条
  •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系指该公务员任职机关。
  • 中华民国国民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外国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未放弃其原有外国国籍者,亦同。
  • 担任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之公职者,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十九条
  •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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