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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注解/原住民工作权保障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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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工作权保障法施行细则 在行政上补充了台湾的原住民工作权保障法

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63&msgType=en 

  1. 2002年7月23日 台(91)院-民-委-字-911182号公告
  2. 劳动部,原住民族委员会,2005年11月3日

来自 http://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74DD1F415708044A&DID=3E651750B40064676B95545B09AF6192 

第一条
  • 本施行细则依原住民工作权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定。
第二条
  • 本法第二条所称“原住民身分”,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经户籍登记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
第三条
  • 依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国营事业单位应雇用原住民之比率,以各该机关、学校及事业单位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項及第五条第一項规定,每月1日办理劳工保险之雇用人员总数及第五条第三項规定,每月1日办理公务人员保险之雇用人员总数为计算基础。但已退休或离职人员,仍办理劳工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者,不予计算在内。
  •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国营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协助办理前述原住民雇用比率计算工作。
第四条
  •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条第一項规定,原住民雇用比率计算结果不足一人者,不予计算。
第五条
  • 本法第八条所称“原住民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组织成立之合作社,且原住民社员人数符合本法第七条第三項规定之比率。
  • 依本法第八条但书规定,原住民合作社免缴所得税及营业税之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零时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四时止。
  • 前项原住民合作社于成立后,因社员退出、退休、除名或新进社员,致使原住民社员人数低于本法第七条第三項规定之比率,应补缴该期间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 前项所得税之补缴,应依政府标准之课税所得计算,并按原住民社员低于规定比率之月数比例计算。
第六条
  •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原住民地区采购”,指在原住民地区办理之采购。
第七条
  •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政府采购法规定之最低金额”,指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三項规定之采购金额。
第八条 (后修正)
第九条 (后修正)
第十条
  •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項所称“就业前训练”,指由工程承包商于原住民进场工作前,提供之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训练。
第十一条
  •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机关,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項规定,视实际需要,成立原住民就业促进专案小组。
第十二条
  •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国营事业单位雇用原住民之比率,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比率,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零时起,于每月十日前,将差额款项缴入政府设立之原住民就业基金。
第十三条
  •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項所称“基本工资”,指劳动基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基本工资。
第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机构、团体或法人办理每月差额款项之收受、审查、评估及征收事宜。
第十五条
  •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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