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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供认与自白/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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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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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是指被告向权威人士做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承认了对皇家检察官案件的事实要素。关于自白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加重罪行的陈述以及减轻罪行的陈述。当自白足够可靠时,即可被接受为证据。

所有自白必须是自愿的才能被接受为证据。[1] 这是法院最关心的问题。[2] 当自白并非自愿时,它就不可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3]

皇家检察官必须在法庭质询中证明自愿性排除合理怀疑。[4]

未经记录的陈述的自愿性问题取决于具体情况。[5]

没有要求陈述必须被记录才能作为自愿的证据被接受。[6]

自白必须有足够的背景语境才能被接受为证据。如果陈述过于模糊,并且陈述的语境可能有多种含义,则不应被接受。[7] 然而,在不丢失含义的情况下,陈述措辞的精确性并不足以构成排除的理由。[8]

当陈述在可疑的情况下未被记录,例如在录音设备随时可用的情况下,法官必须确定“是否提供了音频或视频录音记录的足够替代品……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证明自愿性”。[9] “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与法院对围绕陈述所做调查和审查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10] 在R诉Moore-McFarlane案中,法院评论说,“如果未遵循正确的录音程序,很难看出皇家检察官如何能够履行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自愿性的重担。”(第67段)。

  1. R诉Piche案,[1971] SCR 23 1970 CanLII 82
  2. Oickle案第47段
  3. 参见Horvath案,第408页
  4. R诉Moore-McFarlane案,[2001] O.J. No. 4646 (C.A.),2001 CanLII 6363第65和67段
    R诉Ahmed案,[2002] O.J. No. 4597 (C.A.),2002 CanLII 695第22段
  5. R诉Swank案2005 CanLII 3326 (ON CA),(2005),194 O.A.C. 155,[2005] O.J. No. 493 (C.A.)第9段
  6. Moore-McFarlane案第64段
  7. R诉Ferris案,1994 ABCA 20 - 陈述“我杀了大卫”没有语境,可能是“警方认为我杀了大卫,但我没有”。
  8. R诉Bennight案,2012 BCCA 190第92段
    R诉Kennealy案(1972),6 C.C.C. (2d) 390 (B.C.C.A.)第394-395页
    R诉Richards案1997 CanLII 12470 (BC CA),(1997),87 B.C.A.C. 21,6 C.R. (5th) 154 (C.A.)第31段
  9. R诉Moore-McFarlane案第65段
  10. R诉Moore-McFarlane案第65段
    采用于参见Ahmed案
    R诉Burke案,2010 ONSC 6530 (CanLII),2010 ONSC 6530,[2010] O.J. No. 5219

权威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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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被告知道权威人士在场,则自白包括在权威人士在场时做出的陈述。[1]

  1. R诉Matchette案(1946)87 CCC 46 (NBCA)

法庭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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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权威人士做出的陈述的可接受性进行法庭质询,要求法官确定:[1]

  1. 是否有证据表明陈述确实存在;以及
  2. 陈述是否自愿。

无论陈述是否仅用于交叉盘问,法庭质询通常应作为皇家检察官案件的一部分进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交叉盘问被告时证明自愿性。[2]

当被告否认陈述时,法庭质询并非要确定陈述是否确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陈述是否为了审判目的而做出的问题在法庭质询之后确定。[3]

在法庭质询中,法官只需要“一些可信的证据”证明陈述确实存在。[4]

  1. R诉Gauthier案,1975 CanLII 193 (SCC),[1977] 1 S.C.R. 441 (S.C.C.)
  2. 例如R诉Drake案[1971] 1 CCC (2d) 396
  3. R诉Mohamed案,2012 ONSC 1784第13段
  4. R诉Lapointe案,(1983),9 C.C.C. (3d) 366 (Ont. C.A.)第39段
    Mohamed案第13段

衍生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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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可接受的非自愿自白之后做出的自白也可能因作为衍生自白而被排除在证据之外。[1]

法官必须考虑陈述之间的联系以及不当行为对衍生自白产生的影响,并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2]

  1. 陈述之间的时间跨度;
  2. 在后续谈话中讯问期间是否提到了之前的陈述;
  3. 在完成第一份陈述后是否发现了额外信息;
  4. 两次谈话中是否有相同的警官在场;以及
  5. 两组情况的其他相似之处。

如果“导致第一份陈述被排除的污染因素仍然存在”,或者“第一份陈述被作成的事实是导致第二份陈述被作成的重要因素”,那么推导出的陈述将是非自愿的。[3] 所有这些都关系到推导出的陈述是否受到第一份陈述的污染。[4]

陈述之间的联系包括时间、语境和因果联系。[5]

污染不仅限于非自愿性,还包括宪章违规行为,例如宪章第 10(b) 条规定的获得法律顾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采纳性基于宪章第 24(2) 条。[6]

二次警告或告诫可能是消除先前非自愿陈述对后续推导出的陈述的任何污染的重要因素。[7]

  1. R. v. I (L.R.) and T. (E.),1993 CanLII 51 (SCC),[1993] 4 S.C.R. 504,第 526 页;以及 R. v. Hobbins,1982 CanLII 46 (SCC),[1982] 1 S.C.R. 553,第 558 页
  2. R. v. M.D.,2012 ONCA 841 (CanLII),第 54 段
    T(E),第 526 页
    Hobbins,第 558 页
    R. v. G. (B.),1999 CanLII 690 (SCC),[1999] 2 S.C.R. 475,第 21 段
  3. MD,第 55 段
    T. (E.),第 526 页
    G. (B.),第 21 和 23 段
  4. MD,第 55 段和 G(B),第 23 段
  5. MD,第 56 段
    R. v. Plaha 2004 CanLII 21043 (ON CA),第 46 段
  6. R. v. Wittwer,2008 SCC 33 (CanLII),[2008] 2 S.C.R. 235,第 21 段
    Plaha,第 42-45 段
  7. R. v. Whittle,(1992),78 C.C.C (3d) 49 (Ont. C.A.),以其他理由上诉
    R. v. Lehman,2000 ABPC 43,第 62 段 (CanLII)

供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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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认定为可采纳的供述,可以作为皇室检控方案件的一部分,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或者可以保留用于交叉盘问。[1]

如果皇室检控方将其作为案件的一部分引入,则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也成为可采纳的。[2] 然而,事实认定者决定接受陈述的哪一部分作为事实。[3]

然而,要求采纳整个陈述的规则不能用来强迫皇室检控方引证被告做出的所有陈述。不应允许被告利用该规则来避免接受交叉盘问、对其可信度的质疑。[4] 允许采纳的传闻证据例外规则是基于认罪陈述的可靠性。辩解性陈述是自利的,因此不被认为是可靠的。[5]

  1. R v Krause [1986] 2 SCR 466 - 法院对皇室检控方保留陈述用于交叉盘问没有异议
  2. R v Belander (1975) 24 CCC (3d) 437 (ONCA)
    R v Jackson (1980) 57 CCC (2d) 154 (ONCA)
    R. v. Lynch,(1988),30 O.A.C. 49 (Ont. C.A.)(“...[供述]既成为被告的证据,也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陪审团可以考虑这些陈述作为其中所载事实的证明。”)R v Allison (1991) 68 CCC (3d) 375 (BCCA)
  3. R. v. Humphrey,2003 CanLII 6855 (ON CA),第 19 段
    The King v. Hughes,1942 CanLII 22 (SCC),[1942] SCR 517,引用 R v Higgins
  4. R v Fredrick,(1931) 57 CCC 340 (BCCA),第 342 页
  5. 参见 Sopinka,《加拿大证据法》,第 2 版,第 8.94 节

少年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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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146 节 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陈述的可采纳性。

第 146 节

...

何时陈述可采纳
(2) 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对警官或任何其他在法律上属于权威人士的人所作的任何口头或书面陈述,在逮捕或拘留未成年人时或在警官或其他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已犯下罪行的情况下,均不可作为证据对未成年人使用,除非

(a) 该陈述是自愿的;
(b) 向其作出该陈述的人在该陈述作出之前,已用适合其年龄和理解能力的语言清楚地向未成年人解释,
(i) 未成年人没有义务作出陈述,
(ii) 未成年人作出的任何陈述都可能被用作针对其的诉讼中的证据,
(iii) 未成年人有权根据(c)款咨询法律顾问和父母或其他人,以及
(iv) 未成年人作出的任何陈述都必须在法律顾问和根据(c)款咨询的任何其他人的在场下作出,除非未成年人另有愿望;
(c) 在该陈述作出之前,已给予未成年人合理的机会咨询
(i) 法律顾问,以及
(ii) 父母,或者在没有父母的情况下,成年亲属,或者在没有父母和成年亲属的情况下,未成年人选择的任何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只要该人不是同一罪行的共同被告或正在接受调查;以及
(d) 如果未成年人根据(c)款咨询了某人,则已给予未成年人合理的机会在该人的在场下作出陈述。

边注:某些情况下口头陈述的例外

(3) 如果未成年人自发地对警官或其他权威人士作出口头陈述,而在此之前该人没有合理的机会遵守这些要求,则(2)(b)至(d)款规定的要求不适用。


《刑法典》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