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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认罪和供词/抗拒自证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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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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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自证罪权保护被告免于在其自身定罪和国家权力滥用中合作。这项权利是《宪章》第 7 条下的基本正义原则。

被告永远不会被迫在其自己审判中作证。如果被告选择作证,他们会受到保护,免于在任何先前审判中作出的任何证词,无论是在刑事还是民事案件中,都被用来对其进行定罪。

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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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受《宪章》第 7 条和第 11(c) 条保护。它包括选择是否向当局作陈述的权利。[1]

沉默权的目的是“限制国家使用强制力量强迫个人自证罪”,它不仅是保护个人免于自证罪。[2]

沉默权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它包括辩护准备,被告在出示证据之前没有任何义务在任何时候披露辩护证据。[3]

沉默权涉及包括国家代理人和卧底警察在内的当局。[4]

该权利可以通过放弃来终止。[5]

该权利在卧底警官方面的适用取决于警官仅仅“观察”了陈述还是“主动引出”了陈述。[6]

沉默权不延伸到隐瞒身份的权利。执法人员有权询问正在调查的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和居住地。[7] 然而,执法人员没有确定身份的普通法权力。它必须来自立法。[8]


  1. R v. Broyles 1991 CanLII 15 (SCC), [1991] 3 SCR 595
    R v Hebert [1990] 2 SCR 151 at para. 47
    R v Liew, [1999] 3 SCR 227
  2. Broyles at para. 22
  3.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 [1990] 2 SCR 1293, 80 CR (3d) 235 at 256
  4. Broyles
  5. Liew
  6. Liew
    Hebert, [1990] 2 SCR 151
  7. R. v. Autio (M.) (1994), 159 A.R. 167 (ProvCt)
  8. R. v. Gagné [1989] 1 S.C.R. 1584 [1]

对警方说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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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没有与警方交谈的义务。一个人可以向警方提供“一些、没有或所有他或她拥有的信息”。[1]

拒绝与警方交谈不能作为有罪的间接证据。[2]

虽然被告沉默的证据可能是可接受的,例如为了叙述,但通常需要对陪审团进行指导,以防止将沉默不语作为证据的错误使用。[3] 这样做失败可能会导致对被告的偏见。[4]

  1. R v Turcotte 2005 SCC 50 at para. 52
  2. Turcotte at para. 55 (“拒绝做自己有权拒绝做的事情,不会揭示任何事情”)
  3. Turcotte at para 58 (“陪审团必须被告知证据的正当目的,不能从沉默证据中得出的不可接受的推论,沉默证据的有限证明价值,以及依赖这种证据的风险”)
  4. Turcotte at para. 59

共同被告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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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拒绝作证不能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1]

  1. R v Prokofiew, 2012 SCC 49

被告的可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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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章》第 11(c) 条规定

11. 任何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有权…

(c) 不得被迫在针对该人有关该罪行的诉讼中作证;

...


CCRF

第 11(c) 条涉及强制一个人在针对他们的指控中出庭作证。

第 11(c) 条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免受这种做法的尊严和隐私侵犯,这种做法使检方能够强迫被告人用自己的口供提供证据。”[1]

第 11(c) 条适用于以下情况:[2]

  1. 一个人被迫在诉讼中作证;
  2. 该诉讼针对的是该人;
  3. 它与犯罪有关。
  1. R. v. Amway Corp., 1989 CanLII 107 (SCC), [1989] 1 S.C.R. 21, at para. 35, per Sopinka J.
  2. Martineau v M.N.R. 2004 SCC 81 (CanLII), [2004] 3 SCR 737

先前程序中通过证词进行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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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享有宪法权利,即其在先前诉讼中的证词不得被用作在刑事诉讼中指控其的证据。此权利受《宪章》第 13 条保护,在《宪章》生效之前,受《加拿大证据法》第 5(2) 条保护。

《宪章》第 13 条规定

13. 在任何诉讼中作证的证人有权不因其作出的任何自证性供述而在任何其他诉讼中被指控,但对伪证罪或提供矛盾证据的指控除外。


CCRF

《加拿大证据法》第 5 条规定

自证性问题
5.

...

答案不得用于指控证人
(2) 如果证人对任何问题以其回答可能导致其被指控或可能导致其对王室或任何人的民事诉讼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回答,并且如果不是因为本法或任何省级立法机构的法令,证人因此本来可以拒绝回答该问题,那么即使证人因本法或省级法令而被迫回答,其作出的回答也不得在随后针对其进行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或被接纳,但以对提供该证据时作伪证或提供矛盾证据的指控除外。


CEA

第 5 条是《宪章》第 13 条的前身。与第 13 条不同,第 5 条必须通过异议才能发挥作用。

第 13 条旨在保护个人免受间接强迫自证指控。《宪章》第 13 条仅适用于证词证据,不适用于文件。《宪章》第 13 条不适用于那些选择在重审中作证的人。

根据第 13 条,只有在法官确信“不存在现实危险”表明先前证词将指控被告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询问其在先前诉讼中的证词。危险取决于先前证据的性质、案件的情况以及适当的陪审团指示的效力。

当使用非自证性的发现笔录来攻击被告的可信度时,第 13 条不适用。在本例中,自证性证据是指任何证据,如果被接纳,将“证明或协助证明被告正在接受审判的罪行的必要构成要素之一”。

有四个因素需要考虑,以确定是否通过法定要求提供陈述而侵犯了个人反对自证指控的权利:

  1. 国家在获取陈述时是否施加了真正的胁迫;
  2. 在获取陈述时,被告和国家之间是否处于对抗关系;
  3. 法定强制是否会增加不可靠供述的风险;以及
  4. 法定强制是否会增加国家滥用权力的风险。

此权利通常不涵盖被告的行为。

检察官不得将被告在先前审判中的证词笔录作为其案件的一部分接纳为证据。这将是间接强迫被告作证的一种方式。

根据 487.012 条的生产令准备的个人文件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于指控该个人,除非用于伪证罪或相关罪行。

  1. R v Dubois, 1985 CanLII 10 (SCC), [1985] 2 SCR 350
  2. R v Bari 2006 NBCA 119 (CanLII)
  3. R v Henry, 2005 SCC 76 (CanLII), [2005] 3 SCR 609
    c.f. Dubois
  4. R. v. Noël, 2002 SCC 67 (CanLII), [2002] 3 SCR 433
  5. R v Nedelcu, 2012 SCC 59
  6. Nedelcu at para. 30
  7. R. v. Fitzpatrick, [1995] 4 SCR 154, 1995 CanLII 44; and R. v. White [1999] 2 SCR 417, 1999 CanLII 689
  8. R v Marcoux, [1976] 1 SCR 763 - accused's participation in a line-up
  9. R v Henry, [2005] 3 SCR 609
  10. See s. 487.016

另请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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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