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商业记录
商业文件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普通法是可接受的:[1]
- 它是原始条目;
- 它是事件发生时记录的;
- 它是按照商业惯例记录的;
- 它是由了解所记录事项的人员记录的;
- 有记录的义务;并且
- 记录者没有歪曲事实的动机
该规则允许在没有传唤作者的情况下将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根本理由,并非是为了避免传唤证人的不便或因为没有合理的替代方案。相反,它是基于这些文件是在“使它们本身值得信赖的情况下”创建的。当某个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既定系统产生被认为可靠且通常被受其影响的人所接受的记录时,这些记录应被接受为初步证据。”[2]
- ↑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1988] 1 W.W.R. 725 第 23-25 段
Ares v. Venner, [1970] SCR 608 1970 CanLII 5
R v O'Neil, 2012 ABCA 162 - ↑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 第 350-351 页
《加拿大证据法》第 30 条允许将“商业记录”——即来自除金融机构以外的组织的记录——作为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提交,而无需文件作者提供证据。
记录的接受需要一份宣誓书,其中列出使其成为商业记录的要求,并且在记录和宣誓书接受之前至少 7 天向辩方发出及时通知。[1]
第 30 条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方法,将商业记录作为证据提交,超出普通法和原则性的传闻证据例外所允许的范围。 [2]
如果未能发出通知,则该文件仍可根据普通法通过让宣誓人提供viva voce 证据来接受。
作为证据提交的商业记录
30. (1) 在法律诉讼中关于某事项的口头证据是可接受的情况下,在该法律诉讼中,在正常商业惯例中制作的包含关于该事项的信息的记录,在出示该记录的情况下,根据本条是可接受的证据。信息未包含在商业记录中的推断
(2) 在正常商业惯例中制作的记录未包含关于某事项的信息,而该事项的发生或存在合理地预计会在该记录中记录,法院可以在出示该记录的情况下接受该记录以用于确定该事实,并可以推断该事项未发生或不存在。
– 《加拿大证据法》
与普通法不同,没有要求记录者有制作记录的义务。 [3]
- ↑ 例如 R v Meier, 2012 SKPC 41 第 62 页
- ↑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6 页
- ↑ R. v. Wilcox (2001) 152 CCC 3d 157 (NSCA)
商业记录是一种非宣誓陈述形式。
根据第 30(12) 条,商业记录包括“任何书本、文件、纸张、卡片、磁带或其他任何物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其中包含书写、记录、存储或复制的信息”。[1]
根据第 30(10) 条,在“调查或询问过程中”制作的商业记录不作为商业文件接受。 [2]
在考虑计算机存储的信息是否为商业记录时,法院应考虑几个因素:[3]
- 数据和信息来源:应有记录的可识别来源,并且该来源应可靠
- 同期记录:记录应在记录的事件发生后不久进行
- 日常商业数据:创建应是记录例程的一部分
- 数据输入:应有证据证明输入信息所使用的流程
- 行业标准:在有标准的情况下,应证明符合该标准
- 商业依赖:应证明对记录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
- 系统连续性:应有来自记录管理员或系统管理员的某些证据,说明系统的完整性,包括防止篡改或错误的保护措施
有一些迹象表明,应介绍打印文件的打印方法。 [4]
第 30(10) 条明确规定,某些文件不应被列为商业文件。其中包括
- 在调查或询问过程中制作的记录,
- 在获取或提供法律建议过程中或在考虑法律诉讼时制作的记录,
- 对该记录存在任何特权且已提出该特权的记录,或
- 包含或影射非合格人士的陈述的记录,或者如果该人士还活着且神志清醒,则不会在法律诉讼中合格并有义务披露该记录中披露的事项;
- 制作该记录违反公共政策的任何记录;或
- 在其他法律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任何笔录或录音。
调查过程中产生的记录包括警方的笔记和报告,以及警察创建的其他任何文件。如第 30(10) 条所述,这些文件作为商业记录的可接受性规则有一个例外。这些类型的文件不能根据第 30 条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根据普通法接受。 [1]
- ↑ 参见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1987),83 AR 62 第 15 段,Laycraft CJA 关于工资单记录摘要的论述(“在我看来,所提交的证据根据普通法规则是可采的,无需考虑其是否也符合第 30 条的测试。”)
R v Bloomfield (1973), 6 NBR (2d) 5 (CA)
c.f. R v Schertzer 2008 CanLII 1836 (ON SC), (2008), 232 CCC (3d) 218 (Ont SC) 第 9 段
加拿大证据法第 30(7) 条规定了商业记录的通知要求 [2]
第 30(7) 条
- 意图提供记录或宣誓书的通知
- (7)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在本条项下不得接受任何记录或宣誓书作为证据,除非提供记录或宣誓书的一方在提供前至少七天已向该法律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其意图提供记录或宣誓书的通知,并且在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关于此事的通知后五天内已将其提供给该方当事人进行检查。
从本质上讲,必须在七天内向其他当事人发出意图提交文件的通知以及该文件的副本。
通知条款的目的是“提醒被告人,检察方打算在审判中提交一份文件的副本”。[1]其目的是“防止意外”并“确保被告人能够进行充分的答辩和辩护”。[2]
通知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甚至口头通知也足够。[3]
法院有权免除一方当事人遵守此规则。例如,在 R. v. Mahoney 1986 ABCA 195 中,被告人在量刑听证会上拒绝承认其记录。提交了一份书面记录,并有一名警官作证证明其可靠性。法官接受了该记录,但该裁决在申诉中被推翻。
只有在不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予以免除。[4]
在 R. v. Kennedy,2008 NSPC 73 中,法官拒绝在只有一天的通知的情况下允许提交从电脑屏幕上打印的截图。
免除通知条款应考虑的因素包括:[5]
- 通知的时长
- 检察方获得通知的时间
- 证据的量
- 对延迟的任何解释的合理性
- 缺乏通知造成的任何损害。
另请参阅:R. v. Bath, 2010 BCSC 1137; R. v. Bellingham, 2002 ABPC 41
- ↑ R v Cordes (1978) 40 CCC (2d) 442 (ABCA)
- ↑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8 段
- ↑ R. v. Schiel, 2005 BCPC 581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9 段 - ↑ John Sopinka 和 Sidney N. Lederman,《民事案件证据法》,多伦多:Butterworths (1974),第 92 页(如果“记录简单且不详细”,以及“认为对方当事人不会因缺乏通知而受到严重损害”,则可以予以免除。)
- ↑ R. v. Nguyen 等人 2001 ABPC 52
- R. v. C.M., 2012 ABPC 139 - 电话账单和短信在短时间内可接受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