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
文件证据是指任何印有相关信息的证据。[1]
这通常包括纸质记录,例如法院文件、商业记录、个人文件等。
它还可以包括电子文件[2]或可还原为书面形式并存储在机器上的材料,包括:[3]
民事案件中的文件证据受省级立法管辖,在不同司法管辖区有不同的定义。[6]
- ↑ R. v. Daye, [1908] 2 KB 333 at 340
c.f. Fox v. Sleeman, [1897], O.J. No. 222 (1897),17 P.R. 492 (安大略高等法院),第 14 段,Amour 首席法官援引《证据法纲要》,J.F. 斯蒂芬爵士,将其描述为“以字母、数字或标记,或以上多种方式,在任何物质上表达或描述的任何事项,旨在用于或可用于记录该事项。” - ↑ 例如,参见《加拿大证据法》第 30(12) 条[1]
- ↑ Sopkina,《加拿大证据法》,第 18.1 节
- ↑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at 410 (安大略上诉法院)
- ↑ R. v. Sanghi (1971) 3 NSR 2d 70 (新斯科舍省上诉法院)
《加拿大证据法》第 31 条 - ↑ 安大略民事诉讼规则第 30.01(1)(a) 条
新斯科舍省民事诉讼规则
所有文件在提交为证据前必须经过认证并确定其相关性。这可以通过口头或宣誓证词来完成。
用于认证文件的标准取决于文件是作为传闻证据(信件内容有助于确定某些事实)还是作为非传闻证据(文件内容不相关)提交。
除非法律规定,所有私人文件都必须证明其可采性。通常需要在证明内容之前证明执行情况。[1] 执行可以通过推断来证明。[2]
用于非传闻目的的文件以与实物证据相同的方式提交,即由能够说明文件创建、使用和背景的人员进行口头证据陈述。文件内容不必准确,如果证人无法说明文件内容的准确性,则内容的权重很小。
例如,如果一方试图证明一封信仅仅是被某人收到的,这可能与与该信件引发的行为相关的案件有关,则可以通过传唤收到该信件的人并将该信件作为证据提交,并且该人可以确认这是他们收到的信件,并说明其收到的背景。相比之下,非传闻证据文件的一个例子是,如果提交了一份报告,并且认证证人是该报告的作者,则证实了报告内容的准确性。
该文件不必是原件,而是可以由证人认证为收到的文件的真实和准确的副本。
为了替代口头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文件,通常必须由能够以个人知识说明文件内容的人员进行认证。这可以是直接的个人知识或间接的个人知识。
为了证明内容真实性而提交文件的可采性受普通法和成文法(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的共同管辖。关于文件的成文法补充了普通法,为可采性提供了替代选择。[1]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金融机构文件)和第 30 条(商业记录),以及其他一些法定的传闻例外情况,该要求存在例外。
- ↑ R v Monkhouse, (1988) 61 CR (3d) 343 (阿尔伯塔省上诉法院)
Conley v Conley (1968) 70 DLR (2d) 352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如果文件的内容与案件相关,则最佳证据规则(或“文件原件规则”)要求当事方提交原件,除非当事方无法这样做。如果法院确信原件丢失、销毁或其他原因无法获得,则可以接受副本。[1]
一般而言,如果原件意外丢失或销毁,或者出于善意而被销毁,则副本是可以采纳的。[2]
此规则源于计算机和复印机出现之前的时代,当时所有复制都是手工完成的。它有时被批评为一条已经失去其目的的规则。[3] 有些人认为,缺少原件只会影响证据的权重。[4]
然而,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部分。有一些法定条文允许免除此规则,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财务记录]、第 30(3) 条[商业记录]、第 31(2)(c) 条[政府记录] [5]。
该规则并不排除对观看未作为证据提交的视频的人员进行口头证据陈述。[6]
- ↑ 参见 R. v. Betterest Vinyl Mfg. Ltd, (1989) 52 CCC 3d 441 (卑诗省上诉法院)
- ↑ 参见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1979 CanLII 38 (最高法院),[1979] 2 S.C.R. 256
- ↑ 参见 R v Donald (1958) 121 CCC 304 at 306 (新不伦瑞克省上诉法院)
R v Galarce (1983) 35 CR 3d 368 (萨斯喀彻温省皇后长凳法院) - ↑ Garton v Hunter [1969] 1 All ER 451 at 453,丹宁法官
另见,R v Cotroni (1977) 37 CCC 2d 409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 音频重新录制被采纳 - ↑ http://www.canlii.org/en/ca/laws/stat/rsc-1985-c-c-5/latest/rsc-1985-c-c-5.html#sec29
- ↑ R. v. Pires, 2012 ONCJ 713(CanLII) - 警方查看了不可扣押的监控录像
参见R. v. Pham, [1999] B.C.J. 2312 (B.C.CA.)第18-25段
R. v. After Dark Enterprises Ltd. 1994 ABCA 360 (CanLII), (1994), 94 C.C.C. (3d) 574 (Alta. C.A.)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Q.B.D.)
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文件都可以在没有证明的情况下被采纳。1此外,根据第37(6.1)条,法院拥有剩余权力“接收任何法院认为可靠且适当的证据,即使该证据根据加拿大法律原本不可采纳,并且可以根据该证据做出决定”。
通常文件分为三类
- 公务文件
- 司法文件
- 私人文件
- ↑ General Host Corp. v. Chemalloy Minerals [1972] 3 OR 142
另见第655条
电子文件受《加拿大证据法》第31.1至31.8条的管辖。这些条款旨在“与某些普通法文件可采纳性的一般规则或某些其他法定条款结合适用”。相反,本条具有将电子生成的文件视为“最佳证据”的效果(参见第31.1条和31.2条)。1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31.8条, “电子文件”的定义为:
记录或存储在任何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的任何介质上的数据,并且可以被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它包括该数据的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
提交电子文件的当事方有责任证明其真实性。(第31.1条)
“最佳证据规则”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得到满足:
- “生成该文件的电子文件系统的完整性”(第31.2(1)(a)条),该完整性是推定的(第31.3条,参见下文“完整性推定”)。
- 对于打印输出,该“打印输出已明显或一贯地作为打印输出中记录或存储的信息的记录而被采取行动、依赖或使用”(第31.2(2)条)
- 与电子签名的推定有关(参见第31.4条)
完整性推定
根据第31.3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以下至少一项证据,则推定电子文件的完整性:
- “在所有相关时间,电子文件系统使用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均正常运行”;
- 如果设备在所有相关时间未正常运行,则故障“未影响电子文件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怀疑电子文件系统的完整性”。
- “该电子文件由与寻求引入该文件的当事方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方记录或存储”;或者
- 该文件“由非当事方且未在寻求引入该文件的当事方的控制下记录或存储的人员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记录或存储”。
一旦计算机记录得到认证,这些记录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可采纳性方法被采纳,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2
- 《加拿大证据法》商业记录,
- 《加拿大证据法》金融记录,
- 普通法商业文件,
- 对传闻证据的原则性例外,或
- 实物证据3
如果编制工作是通过自动化方式进行的,则可能可以通过普通法商业记录方法将其采纳。4
“以任何方式(而非人工)自动记录的证据,并且以任何对人类思维来说可理解的形式复制的证据,该复制品均可作为实物证据被采纳。”但是,“此类证据的权重将取决于所采用流程的准确性和完整性。”5
另见:R. v. Nardi, 2012 BCPC 318(CanLII)
- ↑ R v Morgan [2002] N.J. No. 15 (QL) (Prov. Ct.)第20-21段
- ↑ R. v. C.M., 2012 ABPC 139(CanLII) - 审查采纳电子文件的程序,关于电话记录
- ↑ 参见R. v. McCulloch, [1992] B.C.J. No. 2282 (B.C.P.C.)第18段关于实物证据
- ↑ 例如,R v Sunila, (1986) 26 CCC (3d) 331 (NSSC)
R v Rideout (1996) [1996] NJ No 341
R v Moisan (1999) 141 CCC (3d) 213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CanLII) - ↑ McCulloch第18段
只要原始文件也被采纳,大量原始文件的摘要就可以被采纳,以帮助事实认定者理解“大量文件证据所代表的整体情况”。“摘要的有用性完全取决于……对……摘要所依据的事实的认可。”1
在实践中,如果表格可以被认证为其所代表的记录的准确摘要,则未被采纳的银行记录电子表格是可以接受的。证人不必是电子表格或源记录的作者。2
与Schell的这一原则相关,根据大量文件传闻证据例外,摘要可以在不采纳原始文件的情况下被采纳。
- ↑ R v Scheel, [1978] O.J. No. 888 (ONCA)第13段
McDaniel诉美国,(1965),343 F. 2d 785 - ↑ 参见R. v. Agyei, 2007 ONCJ 459(CanLII)
在被告人实际或推定占有的文件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了解文件的内容,并且对其中所述的任何交易具有某种心态。但是,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采纳或根据该文件采取了行动,则可以采纳该文件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1
- ↑ R. v. Wood, 2001 NSCA 38
签名是表明文件作者身份或对文件内容知情并同意的证据。
如果一方对签名的真实性或身份提出异议,可以通过与“任何已被证明……为真实的笔迹”进行比较来证明该签名。[1]
证明文件上的伪造签名需要笔迹分析专家来确定被告签名与文件匹配的可能性。[1]
- ↑ 例如:R诉Rockwood案,2004 NLSCTD 66
分析证书
分析证书中存在印刷错误等错误和歧义,如果可以通过口头证据进行修正,并且“错误的性质不会误导被告或干扰其充分答辩和辩护以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则不会对案件造成致命影响。[1]
- ↑ R诉Ryden案 1993 ABCA 356 (CanLII),(1994) 86 C.C.C. (3d) 57 p62 (姓名错误)
R诉Bykowski案 1980 ABCA 220 (日期错误)
R诉Smith案,2012 ABPC 14 (证书收件人错误)
R诉Thorburn案 (1997),36 W.C.B.(2d) 41,(艾伯塔省法院) 证书将时间记为“504”而不是“5:04”,可以通过警官的证词予以纠正
R诉Crandall案 (1998) 195 N.B.R.(2d) 210 -- “0358小时”被解释为凌晨3:58,对被告没有造成损害,参见R诉Gosby案(1974) 16 CCC (2d) 228 NS CA (重要内容错误)
第30(10)条列出了几种类型的记录,尽管证据法中有其他规定,但这些记录仍然不可采。
- “在调查或询问过程中制作的记录”
- “在获取或提供法律建议过程中或在考虑法律诉讼时制作的记录”
- 特权记录
- “记录或提及某人所做的陈述,该人不是,或者如果该人还活着并且神志清醒,则不会有资格并且可以被强迫在法律诉讼中披露该记录中披露的事项;”
- “任何制作该记录会违反公共政策的记录”
- “任何在另一法律诉讼过程中获取的证据的笔录或录音。”
外国文件的可采性受《加拿大刑事事项相互法律协助法》(MLAC),RSC 1985,c 30 (4th Supp) 第36条的管辖。
根据协议在加拿大采纳在国外获得的证据
外国记录
36. (1) 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程序中,任何记录或记录副本以及任何由保管或了解该记录的人员所做的与该记录有关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如果该记录是由某个国家或实体根据加拿大的请求发送给部长的,则不因记录、副本、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中包含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或意见陈述而被视为不可采证据。证明力
(2) 为确定根据本法项下采纳的记录或记录副本的证明力,事实认定者可以审查该记录或副本,口头或以宣誓书的形式接受证据,或者以与该记录有关的证书或其他声明的形式接受证据,其中某人在证书或声明中证明该证书或声明是根据适用于某个国家或实体的法律做出的,无论该证书或声明是否以宣誓书的形式在该国家或实体的官员面前作证,包括有关记录或副本中所包含信息是如何书写、存储或复制的的相关情况的证据,并从记录或副本的形式或内容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论。R.S.,1985,c. 30 (4th Supp.),第36条;1994,c. 44,第96条;1999,c. 18,第120条。
外国物品
37. 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程序中,任何物品以及任何由某个国家或实体中的人员所做的与该物品有关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证明该物品从获得之日起到根据加拿大的请求被该国家或实体发送给加拿大主管部门之前一直由谁保管,则不因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包含传闻证据或意见陈述而被视为不可采证据。R.S.,1985,c. 30 (4th Supp.),第37条;1994,c. 44,第97条;1999,c. 18,第120条。
证书的效力
38. (1) 第36条或第37条中提到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其中所载陈述的证据,无需证明签署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的人员的签名或公务员身份。通知
(2) 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程序中,任何记录或其副本、任何物品以及第36条或第37条中提到的任何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除非打算提交该证据的一方已向其打算提交该证据的对方提供了七天(不包括节假日)的通知,并附有该记录、副本、宣誓书、证书或其他声明的副本,并且在物品的情况下,打算提交该证据的一方已将其提供给其打算提交该证据的对方进行检查,检查时间为该对方请求其提供检查的五天后,否则不得作为证据提交。境外送达
39. 文件在某个国家或实体拥有管辖权的领土内送达,可以通过送达该文件的人员的宣誓书来证明。R.S.,1985,c. 30 (4th Supp.),第39条;1999,c. 18,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