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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金融机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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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承认金融机构商业文件的高度可靠性,允许“任何金融机构保存的账簿或记录”作为证据被采纳。

第 29 条涉及金融机构的文件

条目副本
29. (1) 在本条的规定下,任何金融机构保存的任何账簿或记录中任何条目的副本,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采纳为该条目以及其中记录的事项、交易和账户的证据。

证据采纳
(2) 除非首先证明该账簿或记录在制作该条目时是该金融机构的普通账簿或记录之一,该条目是在日常业务中通常的方式制作的,该账簿或记录处于该金融机构的保管或控制之下,并且该副本是该账簿或记录的真实副本,否则不得根据本条采纳该账簿或记录中条目的副本作为证据,并且此类证明可以通过任何了解该账簿或记录或该金融机构的经理或会计的该金融机构雇员来提供,并且可以通过口头或通过在任何专员或其他有权宣誓的人员面前宣誓的宣誓书来提供。

支票,“无账户”的证明
(3) 如果任何人在任何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上开出支票,则该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的经理或会计在任何专员或其他有权宣誓的人员面前宣誓的宣誓书,说明他是该经理或会计,他已仔细检查并搜索了账簿和记录以确定该人是否在该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拥有账户,以及他无法找到此类账户,应被采纳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人在该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没有账户。

官方身份的证明
(4) 如果根据本条提供宣誓书作为证据,则无需证明制作宣誓书的人员的签字或官方身份,如果该人员的官方身份在宣誓书正文中说明。

...

R.S.,1985,c. C-5,s. 29;1994,c. 44,s. 90;1995,c. 28,s. 47;1999,c. 28,s. 149。

[1]

为了使文件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被采纳,寻求采纳该文件的当事人必须证明

  1. 该账簿或记录在制作该条目时是该金融机构的普通账簿或记录之一;
  2. 原始账簿或记录处于该金融机构的保管或控制之下,以及
  3. 该副本是“真实副本”。

所有这些要素都可以通过通常来自该机构的经理或会计的宣誓书来证明。但是,对于必须来自谁没有具体要求。

为了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的目的,“记录”可以包括计算机打印输出。[1]

“真实副本”是指任何在所有基本细节上可以被认为是准确的副本,因此没有人会对记录的效果产生误解。[2]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可以采纳的任何记录都不需要出示通知。[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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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 v McMullen (1979) 47 CCC (2d) (Ont.C.A.)
    R v Bell (1982) 65 CCC (2d) 376 (Ont.C.A.)
  2. R v Morash (1982) 17 MVR 34 (SKQB) 引用 Commercial Credit Co. of Canada v Fulton Brothers, [1923] AC 798 (PC)
  3. 1.7 R. v. Best (1978), 43 C.C.C. (2d)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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