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证词证据/能力和可强制性
谁可以在审判中作证取决于两个因素,能力和可强制性。
证人的能力是指证人是否被法律允许作证和提供证据。证人的可强制性是指强制一个有能力的证人作证的权力,即使这违背他们的意愿。
在普通法中,所有个人都被推定为有能力作证,只要他们的信息是相关的,除了某些群体的人。历史上,普通法阻止了许多类型的人作证。这包括罪犯、婴儿、精神病患者、婚姻以及对更高权力的不信仰。许多这些规则已被法规推翻,例如,对罪犯的规则被 CEA 第 12 条所删除。然而,他们的记录可以被用作品格证据。
今天剩下的三种例外情况是儿童、精神能力低下的人和配偶。在这三种情况中,挑战者有责任证明证人的无能力。
证人被推定拥有能力和责任。更具体地说,要作证,证人只需要能够 # 观察,
- 准确地回忆起他们的观察结果,
- 传达他们的回忆。
为了传达信息,证人必须能够理解和回答问题,而且证人必须具有说真话的道德责任。
能力或无能力的证明是按可能性衡量的。[1] 当能力受到质疑时,必须在证人宣誓之前通过询问进行确定。[2]
一个声称自己可能不会说真话的证人仍然有能力作证。这种诚信问题是事实认定者信誉的因素。[3]
被外国法律禁止作证的证人仍然有能力作证。[4]
一个有能力的证人通常是一个可强制的证人。[1]
但一个无能力的证人通常不可强制。
第 698 条允许命令传票,要求证人出庭
698. (1) 当某人可能在适用于本法的诉讼中提供实质性证据时,可根据本部分签发传票,要求该人出庭提供证据。
(2) 当查明可能提供实质性证据的人
- (a) 如果签发传票,将不会响应传票出庭,或
- (b) 正在逃避传票的送达,
有权签发传票以要求该人出庭提供证据的法院、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可签发第 17 号表格的搜查令,以将该人逮捕并带到法庭提供证据。
(3) 除非适用第 (2) 款 (a) 项,否则不得签发第 17 号表格的搜查令,除非首先签发了传票。
– 刑法
关键因素是,签发方必须能够证明证人很可能或可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人 “可能拥有” 实质性证据是不够的。[2]
当传票无效时,它可以被高级法院法官撤销。[3]
法官有权免除在有效传票下出庭的专家证人。[4]
当案件在省级法院法官面前审理,且该人在该省境内时,省级法院法官可根据第 699 条第 (2) 款 (a) 项签发传票,命令其出庭。然而,根据第 699 条第 (2) 款 (b) 项,当证人不在该省境内时,省级法院或高级法院法官可签发传票。
当案件在高级法院法官面前审理时,只有该法院可以签发传票以强制出庭 (第 699 条第 (1) 款)。
- ↑ R v Schell (2004) 188 CCC (3d) 254 (ABCA)
R v Czipps (1979) 48 CCC (2d) 166 (ONCA) - ↑ R v Harris (1994) 93 CCC (3d) 478 (ONCA)
- ↑ R v A [1990] 1 SCR 995
- ↑ R. v. Blais, 2008 BCCA 389
第 705 条赋予法院权力,对未按传票出庭的证人签发逮捕令。
证人未出庭时的搜查令
705. (1) 当已送达传票要求其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未出庭或未继续出庭时,该人应出庭的法院、法官、司法人员或省级法院法官,如果查明
- (a) 传票已根据本部分送达,并且
- (b) 该人可能提供实质性证据,可以签发或安排签发第 17 号表格的搜查令,以逮捕该人。
证人受认罪书约束时的搜查令
(2) 当受认罪书约束以出庭在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未出庭或未继续出庭时,该人应出庭的法院、法官、司法人员或省级法院法官可签发或安排签发第 17 号表格的搜查令,以逮捕该人。搜查令在加拿大全境有效
(3) 由司法人员或省级法院法官根据第 (1) 或 (2) 款签发的搜查令可在加拿大的任何地方执行。R.S.,1985 年,第 C-46 章,第 705 条;R.S.,1985 年,第 27 章 (第一次增补),第 203 条。
– 刑法
法官有固有的权力命令任何在法庭上在场的人作证,如果
- 该人有相关证据提供
- 一方要求该人在诉讼中作证
同样,根据第 527 条,也可以强制囚犯证人作证。[1]
当证人未出庭时,法官有权命令签发证人搜查令,如果他确信:[2]
- 已尽力尝试送达证人;
- 证人系重要证人。
宣誓和确认
[edit | edit source]普通法要求所有证人宣誓以使他们的证词神圣化。神灵干预的隐含威胁并没有像历史上那样具有同样的分量。正如迪克森大法官在 R. v. Bannerman 中所说,“法律要求宣誓的目的是通过控制证人的良心来获得与争议事项相关的真相。” 因此,提供了一种第二种选择,允许人们选择进行庄严确认。这根据《加拿大证据法》(CEA)第 14 条以及大多数省级证据法[1]提供。仪式形式可以变化。它甚至可以简单地问“你知道在司法程序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是刑事犯罪吗?你是否郑重承诺在本次程序中说实话?”
适当宣誓或确认的关键是证人理解他们在宣誓什么。通常,这不会成为问题,但当处理儿童和智力低下证人时,情况会不同,这将在后面看到。
儿童和精神能力
[edit | edit source]围绕儿童证词的规则尤为重要。其原因是,儿童往往容易受到影响,他们解释事件的能力往往会影响他们的证词,他们可能不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他们通常对事实审判者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在普通法中,没有最低的作证年龄。但是,必须测试“幼年者”(即 14 岁以下的人)以确定他们是否“拥有足够的智力”来被视为合格,并理解宣誓的“性质和后果”。如果他们不能理解宣誓的含义,他们通常可以被允许作无宣誓证词,只要他们提供的证据能够得到佐证。
关于对宣誓的理解,迪克森大法官在 *R. v. Bannerman* 中指出,“当人们谈论对宣誓‘后果’的理解时,所要求的只是儿童意识到自己正在承担一种道德义务。” 这项测试仍然是宣誓的普通法要求,并且仍然适用于尚未采用 CEA 最近变化的省份的民事诉讼。
第 16 条
[edit | edit source]CEA 第 16(1) 条于 1987 年推出,改变了儿童和智力低下者的许多规则。许多普通法规则得以保留。
普通法关于能力的推定得以保留,但须遵守第 16(1) 条,该条规定
16(1) 如果拟议证人是 14 岁以下的人或精神能力有障碍的人,法院应在允许该人提供证据之前,进行调查以确定
(a) 该人是否理解宣誓或庄严确认的性质;以及
(b) 该人是否能够传达证据。
根据第 16(1) 条,对任何儿童证人或其能力受到质疑的证人进行以盘问形式进行的调查。除非有可能损害陪审团,否则调查通常在陪审团面前进行,以便他们可以判断应分配给证人的可信度程度。调查通常涉及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R. v. Parrott),通常还会得到专家的支持。但是,最终决定权在于法官。
调查包括两个步骤。必须证明个人“理解宣誓或庄严确认的性质”,其次,必须证明他们“能够传达证据”。
在 *R. v. Marquard*(1993)案中,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未宣誓儿童的案件,以及她是否能够按照第 16(1) 条的标准“传达”。法院裁定,调查只需审查证人传达的能力,而无需审查他们观察和回忆的能力。但是,必须“以一般的方式探讨证人是否能够感知事件、记住事件并将事件传达给法庭”,但儿童是否记得案件中任何特定事件则无关紧要。L'Heureux-Dube 在异议中反对针对儿童的特殊标准,而随着第 16.1 条的即将出台,这种观点将会流行起来。
在 *R. v. Leonard*(1989)案中,法院审查了关于儿童是否理解宣誓的第一个问题。他们认为,问题围绕着“责任”展开,必须确定证人的良心是否受到影响,以及他们是否认识到作证的意义。法院给出了一个四部分测试来确定儿童是否理解宣誓的含义。儿童必须具有
- 对场合神圣性的认识;
- 理解除了日常正常社会行为的一部分的说实话义务之外,说实话的额外责任;
- 理解在法庭上说实话意味着什么;
- 认识到在法庭上说谎会带来什么后果,包括实际意义和道德意义。
如果儿童通过了这项测试,他们将被允许根据 CEA 第 16(2) 条作证。
但是,如果儿童不理解宣誓的含义,他们仍然可以根据第 16(3) 条作无宣誓证词,前提是他们承诺说实话。在接受承诺说实话之前,必须应用一项额外的测试。个人必须理解“承诺”意味着什么,并理解“说实话”意味着什么。对真理的测试既不精确也不苛刻。它主要涉及让儿童“承诺”按照他们在日常社会行为中理解的含义说实话。这与确定儿童是否理解宣誓的测试的区别在于,儿童不需要理解法庭的神圣性,也不需要理解他们超出日常含义的义务。
在所有无宣誓证词中,在 R. v. Kendal 案中,法院裁定,每当儿童作宣誓证词时,法官必须提醒陪审团,根据儿童的证词定罪存在危险。这种做法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于提供前后矛盾证据的证人。
与普通法关于佐证的要求相比,第 16(3) 条取消了这一要求。
第 16.1 条
[edit | edit source]C-2 法案于 2005 年通过,修订了 CEA。该法案大幅简化了阻止儿童作证的规则复杂性。最重要的是,关于儿童能力的推定被取消。如果没有质疑,任何 14 岁以下的儿童都可以作证。如果受到质疑,举证责任将落到质疑者身上,他们需要证明
- 该儿童不能理解和回答简单问题
- 该儿童不会承诺说实话(第 16.1(6) 条)
第一步降低了 *Marquard* 案中制定的标准,只需要证明他们能够传达。第二步取代了宣誓或确认的必要性。如果儿童承诺说实话,它将与宣誓一样有效(第 16.1(8) 条)。但是,在质疑第二步时,质疑者不允许询问关于“性质”或“含义”的“说实话”意味着什么。
配偶豁免
[edit | edit source]- 另请参见 加拿大刑事证据/特权#配偶特权
在普通法中,被告的配偶无权作证,除非指控涉及配偶的人身、自由或健康。[1]
这背后的原因是支持婚姻和谐。
2015 年修订了《加拿大证据法》,《加拿大证据法》不再将配偶无权作证的普通法规则编入法典。第 4(2) 条现在规定:“任何人均无权以其是被告配偶这一理由而不能或不愿为起诉方作证。” ([1])。
第 4(4) 和 (5) 条不再生效。
因此,根据修订后的《加拿大证据法》第 4 条,被告的配偶是皇室/检察方的合格证人和强制证人。
2015 年修订《加拿大证据法》第 4 条之前
《加拿大证据法》增加了其他例外情况,允许配偶成为皇室和共同被告的合格证人和强制证人:[2]
- 当被辩方配偶传唤时 (CEA 第 4(1) 条)
- 当被告被指控犯有涉及配偶健康和安全的列出罪行时 (CEA 第 4(2) 条)
- 当被告被指控犯有列出罪行且受害者未满 14 岁时 (CEA 第 4(4) 条)
- 被告被指控犯有危及配偶“人身、自由或健康”的罪行,b) 当被告威胁配偶“人身、自由或健康”时,或 c) 对配偶的子女实施暴力、虐待或威胁。(第 4(5) 条 和普通法)
第 4(5) 条例外保留了普通法规则。[3] 即使证人配偶不是受害者,但其健康或自由受到威胁,也可以援引该条款。[4]
因此,一般来说,配偶不能为共同被告或皇室作证。在民事审判中,各省的证据法已取消了这些推定,允许配偶在任何情况下作证。
豁免权关注的是提供证据时的关系状态,而不是事件发生时的关系状态。[5]
这种保护只适用于“有效且现存”的婚姻。[6] 因此,配偶豁免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会消失。“不可调和地分居”的配偶,如果不存在需要维护的婚姻和谐关系,则不受保护。因此,"没有合理和解希望"的配偶免除配偶豁免权。这是以客观概率的平衡来决定的。[7]
配偶只指合法结婚的配偶。那些
- 事实婚姻[8],
- 已分居但未离婚且没有和解希望的,
- 已离婚的
都不受配偶豁免权的约束。
一方的合格配偶必然是一个可以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9]
即使证人配偶有资格作证,这也不一定总是能消除配偶特权。[10] 然而,在适用第 4(2) 条的情况下,配偶特权不适用。[11]
- ↑ R v Hawkins, [1996] 3 SCR 1043
- ↑ R v Hawkins, [1996] 3 SCR 1043
- ↑ 参见 R v MacPherson (1980) 52 CCC (2d) 547 (NSCA)
R v Czipps (1979) 48 CCC (2d) 166 (ONCA)
R v Sillars (1978) 45 CCC (2d) 283 (BCCA) - ↑ R. v. Schell, 2004 ABCA 143
- ↑ R v Lonsdale (1973) 15 CCC (2d) 201 ABCA
- ↑ R. v. Salituro, [1991] 3 SCR 654
- ↑ R. v. Jeffrey, (1993) 84 CCC (3d) 31 (ABCA)
- ↑ R. v. Martin, 2009 SKCA 37 该规则在 R v Thompson (1994) 90 CCC (3d) 519 (ABCA) 中被认定为合宪
- ↑ R v McGuinty, (1986) 27 CCC (3d) 36 (YTCA)
然而,这与英国普通法并不一致 - ↑ R v Zylsatra (1995) 99 CCC (3d) 477
- ↑ R v St. Jean (1974) 32 CCC (2d) 438(QCCA)
其他受保护方
[edit | edit source]被告人一般被认定为对辩方有能力且可以强制出庭作证,而对皇室没有能力作证。
单独被指控的共同被告是皇室和辩方有能力且可以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强制共同被告出庭作证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指控他们。[1] 对被告人或未被指控的嫌疑人也一样。[2]
共同被告,一起被指控,对被告有能力但不能强制出庭作证。是否作证由共同被告决定。
在进行中的案件中,反对方的律师只有在对方证明了高度的实质性和必要性时,才能被传唤出庭作证。[3]
陪审员是有能力的证人。[4] 陪审员不能对任何关于陪审团成员的审议、情感或决定的证据作证。[5]
- ↑ R v Primeau, [1995] 2 SCR 60
- ↑ R v Jobin [1995] 2 SCR 78
- ↑ R. v. 1504413 Ontario Limited, 2008 ONCA 253 第 17 页
- ↑ R. v. Budai et al., 1999 BCCA 501
- ↑ R v Pan; R v Sawyer [2001] 2 SCR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