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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辩护/自动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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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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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精神病自动症"的辩护是一种在普通法中可用的辩护。

自动症是指“无意识的行为,指的是一个人尽管有行动能力,但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它指的是一种无意识的非自愿行为,即精神并没有伴随正在做的事情。”[1] 它是一种意识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有行动能力,但对行动没有自愿控制。[2]

被告有责任以优势证据证明非自愿性。[3]

  1. R. v. Rabey (1977) 37 C.C.C. 2d 461 at 155
  2. Rabey at 156
  3. R v Stone at 179 (“上述内容使我得出结论,在涉及自动症申诉的案件中,辩护方必须以优势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非自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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