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辩护/胁迫
胁迫辩护既存在于刑法典第 17 条规定的法定条款中,也存在于普通法中。
普通法辩护早于第 17 条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典第 8 条的功能,保留所有普通法辩护,更广泛的普通法辩护仍然被认为是有效的。[1]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 17 条的辩护不适用于包括教唆者和帮凶在内的当事人。[2] 然而,普通法仍然适用于犯罪的当事人。
胁迫是一种基于辩解的辩护。
- ↑ 第 8 条 (3) 规定:
普通法原则继续适用
(3) 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中,凡是将任何情况构成行为的辩解或理由,或构成对指控的辩护的任何规则和原则,在对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下的罪行的起诉程序中仍然有效并适用,除非这些规则和原则因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而被修改,或与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不一致。
R.S.,1985,c. C-46,s. 8; 1993,c. 28,s. 78; 2002,c. 7,s. 138. - ↑ R. v.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50
胁迫
17. 如果一个人在犯罪发生时,受到在现场的人对其生命或身体造成立即死亡或伤害的威胁而被迫实施犯罪,并且该人相信威胁将被执行,并且该人不是任何该人受到胁迫的阴谋或结社的参与者,那么该人在实施犯罪时会被免除责任,但是本条不适用于实施以下罪行的人:叛国罪或叛国罪,谋杀,海盗,谋杀未遂,性侵犯,使用武器性侵犯,对第三者的威胁或造成身体伤害,加重性侵犯,强迫绑架,劫持人质,抢劫,使用武器袭击或造成身体伤害,加重袭击,非法造成身体伤害,纵火或根据第 280 至 283 条(绑架和拘留年轻人)实施的罪行。
R.S.,1985,c. C-46,s. 17; R.S.,1985,c. 27 (1st Supp.),s. 40.
– CCC
第 17 条关于“在场”和“立即性”的要求违反了第 7 条,因此违宪。[1] 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
尽管存在普通法辩护,但第 17 条中列出的所有作为辩护例外情况的罪行,都不能由普通法涵盖。[2] 第 17 条中列出的免除罪行中包含的任何罪行,也免于法定辩护。[3]
在普通法中,胁迫是除谋杀以外所有罪行的可用辩护。必须证明被告的意志受到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威胁的压倒,以至于被告的行为并非自愿。[1]
该辩护有三个要素。[2] 必须证明
如果提出该辩护,检察官有责任证明至少一个要素不存在,证明必须排除合理怀疑。[6]
威胁不一定是立即死亡或身体伤害的威胁。[7]
如果被告把自己置于容易受到威胁的境地,那么该辩护在普通法中不适用。[8]
“加拿大的辩护...[是] 客观-主观标准,就像必要性辩护一样”(Ruzic at para 71)。
- ↑ R. v. T.L.C., 2004 ABPC 79
- ↑ R v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R. v. Hibbert, [1995] 2 SCR 973 1995 CanLII 110
R. v. Keller, 1998 ABCA 357 - ↑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Wilson at 63
- ↑ R. v. Ruzic, 2001 SCC 24, [2001] 1 SCR 687 [1]
- ↑ R. v. Li, 2002 CanLII 18077 (ON 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