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加拿大刑法/辩护/醉酒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一般原则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一般来说,醉酒不能作为被告具有犯罪意图的犯罪行为的辩护理由。正如一句俗语所说:“醉酒的意图也是意图。” R. v. Canute, 1993 CanLII 403 (BCCA) at 49</ref>

法律承认三种程度的醉酒:[1]

  1. 轻度醉酒:酒精引起的行为抑制放松和可接受的行为。这不会影响犯罪的犯罪意图。
  2. 中度醉酒:醉酒到被告缺乏对犯罪的任何具体意图的程度。被告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受损,对犯罪意图提出了合理的怀疑。这仅适用于特定意图罪。
  3. 重度醉酒:醉酒到类似自动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的醉酒会否定被告行为的自愿性。这是一种罕见的辩护,只适用于非暴力罪行(根据第 33.1 条)。
  1. R. v. Daley, 2007 SCC 53, [2007] 3 SCR 523 at para 41

暴力罪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自我导致的醉酒
辩护不可用时
33.1 (1) 对第 (3) 款所述罪行,被告因自我导致的醉酒而缺乏实施该罪行的一般意图或自愿性,并非辩护理由,除非被告明显偏离了第 (2) 款所述的谨慎标准。
因醉酒导致的刑事过失
(2) 就本条而言,如果一个人明显偏离了加拿大社会普遍认可的合理谨慎标准,从而构成刑事过失,则该人在自我导致的醉酒状态下,使自己无法意识到或无法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自愿或非自愿地干扰或威胁干扰他人的身体完整性。
适用
(3) 本条适用于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所规定的任何罪行,这些罪行构成一项要素,即他人对他人身体完整的攻击或任何其他干扰或威胁干扰。


CCC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第 33.1 条将排除醉酒作为对一般意图罪或因醉酒导致非自愿性的辩护:[1]

  1. 被告在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
  2. 醉酒是自我导致的;并且
  3. 被告通过干扰或威胁干扰他人的身体完整性,偏离了加拿大社会普遍认可的合理谨慎标准。

本条适用于直接由醉酒状态引起的任何精神状况,包括毒性精神病。[2]

  1. R. v. Bouchard-Lebrun, 2011 SCC 58 (CanLII), [2011] 3 SCR 575
  2. Bouchard-Lebrun

案例摘要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