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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辩护/激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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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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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怒是针对一级或二级谋杀罪的辩护理由。

谋杀降级为过失杀人
232. (1) 应受谋杀罪处罚的过失杀人,如果犯罪人是因突然的激怒而一时冲动,则可降级为过失杀人。
什么是激怒
(2) 构成本法中应受五年以上监禁处罚的公诉罪的被害人行为,如果其性质足以剥夺普通人的自控能力,则属于本条所指的激怒,如果被告在突发事件中并没来得及平息怒气就采取了行动。
事实问题
(3) 就本条而言,

(a) 特定的不法行为或侮辱是否构成激怒,以及
(b) 被告是否因其声称遭受的激怒而丧失了自控能力,

事实问题 (3) 就本条而言,

(a) 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第(2)款规定的激怒,以及

(b) 被告是否因其声称遭受的激怒而丧失了自控能力,

为事实问题,但任何人不得以其有权行使的行为或以其唆使他人为其提供谋杀或伤害任何人的借口而行使的行为来激怒他人。


CCC

如果存在“现实性”的辩护证据,审判法官必须将辩护理由提交给事实认定者。[1] 这意味着必须针对辩护理由的每个要素提供足够的证据基础。这要求证据必须“能够合理地支持构成辩护理由所需的推论”。[2] 必须有证据表明“合理陪审团在司法审判中”可能会发现辩护成功。[3] 在决定时,法官必须考虑“证据的全部内容”。[4]

激怒必须是主观上的合理信念。[5] 这要求

  1. 不法行为或侮辱的性质足以剥夺普通人的自控能力(客观)并且
  2. 被告在突发事件中并没来得及平息怒气就采取了行动(主观)

就客观要素而言,“正常气质和自控能力”是指不“特别易怒、好斗或处于醉酒状态”的人。[6]

普通人是指可以归因于“不奇特或特异”的“特定特征”的人,例如“性别、年龄或种族”。[7] 这旨在“将客观标准置于语境中”,但不至于“将其个性化”。[8]

客观标准背后的政策是希望“鼓励符合一定社会合理性和责任标准的行为”。 [9]

愤怒的证据可用于支持或贬低辩护理由的可用性。这取决于愤怒是“冷血报复”的燃料还是导致失控的突然愤怒的燃料。[10]

  1.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2 S.C.R. 3, 第 50、53 段
    R. v. Osolin, 1993 CanLII 54 (SCC), [1993] 4 S.C.R. 595
  2. R v. Tran, 2010 SCC 58 (CanLII), [2010] 3 S.C.R. 350 第 41 段
  3. R. v. Tran, 第 41 段
  4. R. v. Krasniqi, 2012 ONCA 561 (CanLII), 295 O.A.C. 223, 第 52 段
  5. R v Thibert, 1996 CanLII 249 (SCC), [1996] 1 S.C.R. 37 第 4 段
    另请参见 Tran 第 23 段
  6. R. v. Hill, 1986 CanLII 58 (SCC), [1986] 1 S.C.R. 313 第 331 页
  7. Hill, 第 331 页;另请参见 Thibert, 第 14 段
  8. Tran 第 35 段
  9. Hill 第 324-325 页
    另请参见 R. v. Mayuran, 2012 SCC 31
  10. R. v. Angelis, 2013 ONCA 70 (CanLII) 第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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