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犯罪/拐骗未成年人
拐骗十六岁以下的人
280. (1) 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将未婚人士,年龄在十六岁以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对该人士有合法照顾或监管的人的管辖下带走或导致带走,即属可公诉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监禁。
“监护人”的定义
(2) 本条和第 281 至 283 条中,“监护人”包括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有监护或控制权的人。
R.S.,c. C-34,s. 249;1980-81-82-83,c. 125,s. 20。
拐骗十四岁以下的人
281. 任何人并非十四岁以下人士的父母、监护人或合法照顾或监管人,非法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该人士,意图剥夺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对该人士有合法照顾或监管的人对该人士的管辖权,即属可公诉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
R.S.,c. C-34,s. 250;1980-81-82-83,c. 125,s. 20。
违反监护令的拐骗
282. (1) 任何人作为十四岁以下人士的父母、监护人或合法照顾或监管人,违反加拿大任何地方法院针对该人士做出的监护令的监护条款,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该人士,意图剥夺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对该人士有合法照顾或监管的人对该人士的管辖权,即属
- (a) 可公诉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
- (b) 可处以简易程序审判的罪行。
无监护令有效性的信念
(2) 当一项指控指控根据本条 (1) 款中的罪行,但该罪行未被证实,仅仅是因为被告不相信存在有效的监护令,但证据确实证明了第 283 条下的罪行,被告可被判犯有第 283 条下的罪行。
R.S.,1985,c. C-46,s. 282;1993,c. 45,s. 4。
拐骗
283. (1) 任何人作为十四岁以下人士的父母、监护人或合法照顾或监管人,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该人士,无论加拿大任何地方法院是否针对该人士做出了监护令,意图剥夺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对该人士有合法照顾或监管的人对该人士的管辖权,即属
- (a) 可公诉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
- (b) 可处以简易程序审判的罪行。
需要同意
(2) 未经检察长或其为该目的指示的律师同意,不得根据本条 (1) 款提起诉讼。
R.S.,1985,c. C-46,s. 283;1993,c. 45,s. 5。
– CCC
拐骗 (第 283 条)
- 被告人作为罪犯的身份
- 事件发生地点
- 事件发生时间和日期
- 被告人是受害人的父母、监护人或监护人
- 受害人未满 14 岁
- 被告人“非法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受害人
- 被告人“意图剥夺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对 [受害人] 有合法照顾或监管的人的管辖权”。
行为犯 由“阻止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有合法照顾或监管权的人行使对该儿童的控制权”构成。[1]
与任何罪行一样,带走儿童的动机或原因与案件无关,除非它被视为辩护的一部分。[2]
《解释法》第 30 条规定了受害人的年龄。
合法授权
“合法授权”为从父母或监护人的控制下带走儿童以保护他们的人提供了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的目的是保护好心人。[3]
- ↑ R. v. Dawson, 1996 CanLII 150 (SCC), [1996] 3 SCR 783
- ↑ R v FWB, 2013 SKPC 3 (CanLII) 第 77 段
R v Chartrand, 1994 CanLII 53 (SCC), [1994] 2 S.C.R. 864, 第 52 段 (“被告可能出于无辜的动机,或打算在很短的时间内干预管辖权,这无关紧要。”) - ↑ Chartrand 第 40 段
辩护
284. 如果任何人证明其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任何未成年人,是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对该未成年人有合法管辖、照顾或监管权的人同意的,则不得认定其犯有第 281 至 283 条规定的罪行。
1980-81-82-83,c. 125,s. 20。
辩护
285. 如果法院认定带走、诱拐、隐藏、拘留、接收或窝藏任何未成年人是为保护该未成年人免遭迫在眉睫的伤害所必需的,或者被控犯有该罪行的人是为了逃避迫在眉睫的伤害,则不得认定其犯有第 280 至 283 条规定的罪行。
R.S.,1985,c. C-46,s. 285;1993,c. 45,s. 6。
无辩护
286. 在针对第 280 至 283 条规定的罪行的诉讼程序中,任何未成年人对被告的行为表示同意或提出建议,不构成任何指控的辩护理由。
1980-81-82-83,c. 125,s. 20。
– CCC
- R v FWB, 2013 SKPC 3 (CanLII) - 辩护不成功地辩称必要性和第 28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