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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挟持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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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人质
279.1 (1) 任何以 – 意图诱使除人质以外的任何人,任何群体,任何国家或国际或政府间组织,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无论明示或默示,实施或导致实施任何行为或不作为 -

(a) 将该人限制、监禁、强行扣押或拘留; 并且
(b) 以任何方式说出、传达或导致任何人收到威胁,即人质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将被造成或人质的限制、监禁或拘留将被继续。

挟持人质
(2) 任何挟持人质的人犯有可公诉罪,并应受到

(a) 如果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了限制性枪支或禁止性枪支,或者如果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了任何枪支,并且该犯罪是为了犯罪团伙的利益,在犯罪团伙的指示下,或与犯罪团伙有联系,处以无期徒刑,最低刑期为
(i) 初犯,五年; 以及
(ii) 再犯或再次犯,七年;
(a.1)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了枪支,处以无期徒刑,最低刑期为四年; 并且
(b)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处以无期徒刑。

再犯
(2.1) 在为本条第(2)款(a)项目的目的确定被判罪的人是否犯有再犯或再次犯时,如果该人在以前犯有以下任何罪行,则该罪行应被视为先前罪行

(a) 本条规定的罪行;
(b) 第85(1)或(2)款或第244或244.2条规定的罪行; 或
(c) 第220、236、239、272或273条、第279条第(1)款或第344或346条规定的罪行,如果在实施该罪行时使用了枪支。

但是,如果该人被判犯有先前罪行的日期与该人被判犯有正在判处刑罚的罪行的日期之间已过去了10年,则不考虑该先前罪行,不考虑任何羁押时间。

仅判罪顺序
(2.2) 为本条第(2.1)款的目的,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判罪的顺序,不考虑犯罪的实施顺序或任何罪行是否发生在任何判决之前或之后。

不抵抗
(3) 第279条第(3)款适用于本条规定的程序,如同本条规定的罪行是第279条规定的罪行一样。

R.S.,1985,c. 27 (1st Supp.),s. 40; 1995,c. 39,s. 148; 2008,c. 6,s. 31; 2009,c. 22,s.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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