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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劫持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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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人质
279.1 (1) 任何人劫持人质,即—为了诱使任何其他人(人质除外)或任何群体或任何国家或国际或政府间组织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无论是明示或默示)而实施或造成任何行为或不作为—

(a) 将该人限制、监禁、强行绑架或扣留;并且
(b) 以任何方式发出、传达或致使任何人收到关于将对人质造成死亡或身体伤害,或将继续限制、监禁或扣留人质的威胁。

劫持人质
(2) 任何劫持人质的人均犯有可公诉罪,且应受

(a) 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限制性枪支或禁止性枪支,或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任何枪支,且犯罪是为犯罪组织的利益、在犯罪组织的指示下或与犯罪组织有关而实施的,处以终身监禁,并处以最低监禁期限为
(i) 首次犯罪者,五年;以及
(ii) 二次或多次犯罪者,七年;
(a.1)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枪支,则处以终身监禁,并处以最低监禁期限为四年;以及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处以终身监禁。

再次犯罪
(2.1) 在确定为了第(2)款(a)项目的目的,被判罪者是否犯有二次或多次犯罪时,如果该人先前被判犯有下列任何罪行,则该罪行应被视为先前罪行

(a) 本条规定的罪行;
(b) 第 85 条第(1)款或(2)款或第 244 条或第 244.2 条规定的罪行;或
(c) 第 220 条、第 236 条、第 239 条、第 272 条或第 273 条、第 279 条第(1)款或第 344 条或第 346 条规定的罪行,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枪支。

然而,如果被判罪者被判犯有先前罪行的日期与被判罪者被判犯有正在判处刑罚的罪行的日期之间经过了 10 年,不包括任何羁押时间,则不应考虑先前罪行。

仅判罪顺序
(2.2) 为了第(2.1)款的目的,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判罪顺序,不应考虑犯罪实施顺序,也不应考虑任何罪行是否发生在任何判罪之前或之后。

不抵抗
(3) 第 279 条第(3)款适用于本条规定的程序,如同本条规定的罪行是第 279 条规定的罪行一样。

R.S.,1985 年,第 27 章(第一补充),第 40 条;1995 年,第 39 章,第 148 条;2008 年,第 6 章,第 31 条;2009 年,第 22 章,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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