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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身份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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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盗窃和身份欺诈
...
身份盗窃
402.2 (1) 任何人明知故犯,在有合理推断信息将用于实施包括欺诈、欺骗或虚假陈述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的情况下,获得或持有他人的身份信息,均属犯罪。
身份信息交易
(2) 任何人明知或疏忽大意是否信息将用于实施包括欺诈、欺骗或虚假陈述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而传送、提供、分发、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出售他人的身份信息,或出于任何这些目的持有该信息,均属犯罪。
澄清
(3) 就本条第(1)和(2)款而言,上述款项中提到的可公诉罪包括以下各节规定的罪行

(a) 第57条 (伪造或使用伪造护照);
(b) 第58条 (欺诈性使用公民身份证书);
(c) 第130条 (冒充警官);
(d) 第131条 (伪证);
(e) 第342条 (信用卡盗窃、伪造等);
(f) 第362条 (虚假陈述或虚假陈述);
(g) 第366条 (伪造);
(h) 第368条 (使用、贩运或持有伪造文件);
(i) 第380条 (欺诈);以及
(j) 第403条 (身份欺诈)。

管辖权
(4) 被指控犯有本条第(1)或(2)款所述罪行的被告,可以在被指控犯罪发生地或被告被发现、被捕或被羁押地的任何有权审理该罪行的法院接受审判和处罚。但是,如果被指控犯罪发生在该省以外,则未经该省检察长同意,不得在该省启动有关该罪行的诉讼程序。
处罚
(5) 任何人犯有本条第(1)或(2)款所述罪行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或
(b) 犯有经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可处以罚款。

2009, c. 28, s. 10.
身份欺诈
403. (1) 任何人以欺诈手段冒充他人,无论是活人还是死人,

(a) 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b) 意图获取任何财产或对任何财产的权益;
(c) 意图使被冒充者或他人蒙受不利;或
(d) 意图逃避逮捕或起诉,或妨碍、歪曲或破坏司法程序,均属犯罪。

澄清
(2) 就本条第(1)款而言,冒充他人包括假冒该人或使用该人的身份信息(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与任何人的身份信息结合使用),如同该信息属于使用它的人一样。
处罚
(3) 任何人犯有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或
(b) 犯有经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可处以罚款。



R.S., 1985, c. C-46, s. 403; 1994, c. 44, s. 27; 2009, c. 28, s. 10.


刑法典

罪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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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2条和第403条概述了三种罪行。

除了时间、地点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方还应针对每项罪行证明以下内容

身份盗窃

  1. 被告获得或持有他人的身份信息
  2. 被告有意使用该信息实施包括欺诈、欺骗或虚假陈述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

身份信息交易

  1. 被告实施了以下至少一项禁止行为
    1. 传送;
    2. 提供;
    3. 分发;
    4. 出售;或
    5. 提供
  2. 主题是他人身份信息

  1. 出于实施上述至少一项禁止行为的目的,持有他人身份信息
  2. 被告明知或疏忽大意是否信息将用于实施包括欺诈、欺骗或虚假陈述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

身份欺诈

  1. 被告冒充他人
  2. 该人是活人或死人
  3. 冒充是通过欺诈手段进行的
  4. 冒充是为了以下任何目的
    1.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2. 获取任何财产或对任何财产的权益;
    3. 使被冒充者或他人蒙受不利;或
    4. 逃避逮捕或起诉,或妨碍、歪曲或破坏司法程序。

身份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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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的定义
402.1 就第402.2条和第403条而言,“身份信息”是指任何信息(包括生物或生理信息),这类信息通常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使用以识别或声称识别个人,包括指纹、声纹、视网膜图像、虹膜图像、DNA图谱、姓名、地址、出生日期、手写签名、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用户名、信用卡号码、借记卡号码、金融机构账户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健康保险号码、驾驶执照号码或密码。
2009, c. 28, s. 10.


刑法典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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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