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身份盗窃
身份盗窃和身份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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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盗窃
402.2 (1) 明知获取或持有他人身份信息,且情况表明该信息将被用于实施一项包含欺诈、欺骗或虚假作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行的,即构成犯罪。
身份信息贩卖
(2) 明知或不顾是否会将信息用于实施一项包含欺诈、欺骗或虚假作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行,而传输、提供、分发、出售或提供出售他人身份信息,或持有该信息用于上述任何目的,即构成犯罪。
澄清
(3) 就本条第 (1) 和 (2) 款而言,所述可公诉罪行包括以下任何条文的罪行
- (a) 第 57 条(伪造或使用伪造护照);
- (b) 第 58 条(欺诈性使用公民身份证明);
- (c) 第 130 条(冒充治安官);
- (d) 第 131 条(伪证);
- (e) 第 342 条(信用卡盗窃、伪造等);
- (f) 第 362 条(假冒或虚假陈述);
- (g) 第 366 条(伪造);
- (h) 第 368 条(使用、贩卖或持有伪造文件);
- (i) 第 380 条(欺诈);以及
- (j) 第 403 条(身份欺诈)。
管辖权
(4) 被控犯本条第 (1) 或 (2) 款规定的罪行的被告,可以在被指控犯罪的地点或被告被发现、被捕或被拘留的地点由任何有管辖权审理该罪行的法院审判和处罚。但是,如果被指控的罪行发生在该省之外,则未经该省检察长同意,不得在该省提起有关该罪行的诉讼程序。
处罚
(5) 犯本条第 (1) 或 (2) 款规定的罪行的任何人
- (a) 犯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
- (b) 犯可依简易程序判决的罪行。
2009 年,c. 28,第 10 条。
身份欺诈
403. (1) 任何人以欺诈手段冒充他人,无论死者还是生者,
- (a) 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b) 意图获取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
- (c) 意图对被冒充者或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
- (d) 意图逃避逮捕或起诉,或阻挠、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进程。
澄清
(2) 就本条第 (1) 款而言,冒充他人包括假装是该人或使用该人的身份信息——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与任何人的身份信息结合使用——就像该信息属于使用它的人一样。
处罚
(3) 犯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罪行的任何人
- (a) 犯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或
- (b) 犯可依简易程序判决的罪行。
R.S., 1985, c. C-46, 第 403 条;1994 年,c. 44,第 27 条;2009 年,c. 28,第 10 条。
– 刑法典
第 402.2 条和第 403 条概述了三种罪行。
除了时间、地点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察机关还应证明每项罪行的以下要素
身份盗窃
- 被告获取或持有他人的身份信息
- 被告意图使用该信息实施一项包含欺诈、欺骗或虚假作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行。
身份信息贩卖
- 被告至少实施了以下一项禁止行为
- 传输;
- 提供;
- 分发;
- 出售;或
- 提供
- 主题是他人身份信息
或
- 为了实施上述至少一项禁止行为而持有他人身份信息
- 被告明知或不顾该信息是否会被用于实施一项包含欺诈、欺骗或虚假作为犯罪要素的可公诉罪行。
身份欺诈
- 被告冒充他人
- 该人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
- 冒充行为是欺诈性的
- 冒充行为是出于以下任何目的
-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获取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
- 对被冒充者或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
- 逃避逮捕或起诉,或阻挠、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进程。
“身份信息”的定义
402.1 就第 402.2 条和第 403 条而言,“身份信息”是指任何信息——包括生物或生理信息——其类型通常单独或与其他信息一起使用来识别或声称识别个人,包括指纹、声纹、视网膜图像、虹膜图像、DNA 图谱、姓名、地址、出生日期、手写签名、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用户名、信用卡号、借记卡号、金融机构账户号、护照号、社会保险号、医疗保险号、驾驶执照号或密码。
2009 年,c. 28,第 10 条。
–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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