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后驾驶和超标/历史
外观
与酒精相关的驾驶违法行为的先例是 1921 年刑法中最初出现的“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
1925 年,该罪行扩大到包括毒品和“看管和控制”。
1930 年,该罪行被改为混合罪行。
1947 年,创建了一个推定看管和控制的规定,即被告被发现坐在驾驶座上。这现在位于第 258(1)(a) 条。
1951 年,该罪行被改为“酒后驾车”。
1969 年,增加了“超标”驾驶罪,所有驾驶员都被要求按要求提供呼气样本。
1976 年,“超标”和拒绝的处罚变得相同。
2008 年 7 月 2 日,C-2 法案生效,[1]。它做了以下改变
- 修正第 258(1)(c) 和 (d) 条,删除“相反证据”的引用,并添加“确定性证据”。这样做的效果是消除了《解释法》第 25 条的影响,该条允许辩方在建立第 258(1)(c) 条后提出“相反证据”。
- 赋予警察权力,要求驾驶员进行酒精和毒品标准路边清醒测试
- 改变了第 254(2) 条中针对 ASD 要求的“合理怀疑”的要求。新版本要求警官怀疑驾驶员在过去 2 小时内在看管和控制车辆。
- ↑ 打击暴力犯罪法,SC 2008 c.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