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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后驾驶、超标和拒绝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酒后驾驶、超标和拒绝
s. 254 253, 254 of the Crim. Code
选举/认罪
王室选举混合
管辖权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审团 + PI (I) (536(2))
最低限度$1,000 +
12 个月驾驶禁令。(首次)
30 天监禁 + 2 到 5 年驾驶禁令。 (第二次)
120 天 +
3 年或以上驾驶禁令。 (三次或以上)
最大限度18 个月监禁或 5,000 美元罚款
可公诉罪的处置
可获得的处置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低限度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大限度5 年监禁
参考资料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第 253 条描述了两种截然不同但相关的罪行。 “酒后驾驶”罪禁止在个人驾驶能力受酒精或毒品影响的情况下驾驶或控制车辆。 “超标”罪禁止在个人血液酒精浓度 (BAC) 超过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的情况下驾驶或控制车辆。

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诉讼量最大的罪行。 酒后驾驶证据主要基于目击者的观察证据,通常是调查人员。 当涉及毒品而非酒精时,它们会变得复杂,因为它需要药物识别专家。 “超标”罪的证据需要采取呼吸或血液样本,然后推断出犯罪时估计的 BAC。 第 258 条下提供了几种证明捷径。

两种罪行都有驾驶或控制的共同要素,这在检查是否存在因车辆可能启动而产生的风险而产生的控制时变得最不确定。 这些罪行也经常涉及宪章第 8 条和第 9 条、第 10(b) 条下的权利。

酒后驾驶
253. (1) 任何人在驾驶机动车或船只或驾驶或协助驾驶飞机或铁路设备或对机动车、船只、飞机或铁路设备进行照管或控制,无论其是否在行驶中,

(a) 在其驾驶车辆、船只、飞机或铁路设备的能力受到酒精或毒品影响的情况下;或
(b) 饮酒量超过每 100 毫升血液中含有 80 毫克酒精。

...


CCC

未能或拒绝遵守要求
第 254 条
...
(5) 任何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或拒绝遵守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即犯有罪行。

...


CCC

罪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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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时间和日期、管辖权和被告身份的必要要素外,必要要素还包括:[1]

请注意,粗体字表示必要要素。

酒后驾驶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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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告体内有酒精/毒品,因此将其拘留
  2. 被告正在驾驶机动车或控制机动车
  3. 被告当时驾驶能力受到任何程度的影响
  4. 当时的影响是由酒精或毒品引起的
  5. 被告自愿饮用酒精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80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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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正在驾驶机动车或控制机动车
  2. 警官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告体内有酒精/毒品,因此将其拘留
  3. 被告当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80
    1. 每个样本都应在犯罪后尽快采集
    2. 第一个样本应在不迟于两个小时内采集
    3. 样本之间间隔至少 15 分钟
    4. 每个样本应直接从嫌疑人处收到并送入仪器
    5. 该仪器是经批准的仪器
    6. 该仪器由合格技术人员操作
    7. 技术人员对每个样本进行了分析

除了时间、管辖权和身份的必要要素外,王室还应证明:[2]

  1. 做出了适当的要求,并且被告理解了要求;
  2. 被告拒绝或未能提供适当的样本;(客观要件)
  3. 被告有意拒绝提供适当的样本;(主观要件) 以及
  4. 被告拒绝没有正当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讨论了影响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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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罪是一种一般意图罪。 [1]

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被告为了达到醉酒目的而自愿饮酒 _ 或_ 被告“明知可能导致醉酒,却依然铤而走险,采取了鲁莽的行为”。[2]

被告是否真正知晓毒品或酒精的影响并不重要。证明其鲁莽行为就足够了。[3]

如果证明了被告自愿饮酒,则构成犯罪故意的推定,此推定是可以反驳的。[4]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告的饮料被人下毒,则可以否定醉酒的意图。[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0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 (1997), 154 Nfld. & P.E.I.R. 242 第37-39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1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 [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 [1962] S.C.R. 746 第763页
  5. 例如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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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2条,“机动车”的定义为“除人力以外,以任何方式牵引、推进或驾驶的车辆,但不包括铁路设备”。一些车辆,比如滑板车,既可以用踏板也可以用发动机驱动,检察机关通常需要证明在犯罪发生时,车辆是以发动机动力驱动的。[1]

即使车辆无法行驶,比如没油了,也仍然是机动车。[2]

  1. 例如,见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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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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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则并不妨碍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重伤以及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第一项罪行涉及驾驶能力,而第二项罪行则关注车辆的驾驶方式。[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59至66段

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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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