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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非法集会和暴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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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会
63. (1) 非法集会是指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人,出于执行共同目的的意图,以这种方式聚集或在聚集时以这种方式行事,以致使集会周围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害怕他们

(a) 会以暴乱的方式扰乱治安;或
(b) 会通过集会不必要地且无正当理由地激怒他人以暴乱的方式扰乱治安。


合法集会变为非法
(2) 合法集会的人如果以共同目的行事,其行为方式与他们以该目的以该方式集会时会使集会非法的方式相同,则他们可能成为非法集会。
例外
(3) 仅仅因为人们聚集在一起为了保护其中任何一个人的住所免受威胁要闯入该住所以实施可公诉罪行的人的攻击,这些人不构成非法集会。
R.S.,c. C-34,s. 64。
暴乱
64. 暴乱是指已经开始以暴乱的方式扰乱治安的非法集会。
R.S.,c. C-34,s. 65。
对暴乱者的处罚
65. 任何参与暴乱的人均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R.S.,c. C-34,s. 66。
对非法集会的处罚
66. 任何非法集会成员均犯有可予以简易判决的罪行。
R.S.,c. C-34,s. 67。


CCC

与公告相关的罪行
68. 任何人均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无期徒刑,如果他们

(a) 以故意和暴力方式反对、阻碍或攻击开始宣读或即将宣读或正在宣读第 67 条所述公告的人,以致该公告无法宣读;
(b) 在宣读第 67 条所述公告后 30 分钟内没有和平地散去并离开宣读该公告的地方;或
(c) 在 30 分钟内没有离开某个地方,而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没有人以故意和暴力方式反对、阻碍或攻击原本要宣读该公告的人,则该公告会在该地方宣读。

R.S.,c. C-34,s. 69。
治安官的疏忽
69. 任何收到其管辖范围内发生暴乱通知的治安官,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平息暴乱,则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R.S.,c. C-34,s. 70。


CCC

宣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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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读公告
67. 任何人

(a) 是法官、市长或警长,或市长或警长的合法代理人,
(b) 是监狱的典狱长或副典狱长,或
(c) 是监狱的机构负责人,如《更正和有条件释放法》第 2(1) 款所界定的,或该人的代理人,

如果收到通知,在该人的管辖范围内,有 12 名或 12 名以上的人非法且暴乱地聚集在一起,应前往该地点,并在靠近该地点的安全范围内,如果该人确信正在发生暴乱,应命令保持安静,并在此后大声宣读或让人大声宣读以下词语或类似词语:

女王陛下命令并命令所有聚集的人立即散去,并和平地返回其住所或其合法工作,否则将被判犯有罪行,经定罪后,可处以无期徒刑。女王万岁。


R.S.,1985,c. C-46,s. 67;1994,c. 44,s.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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