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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和实践/上诉/可公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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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诉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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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中,没有针对可公诉罪的定罪或无罪释放进行上诉的方法。[1] 对可公诉罪向省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源于刑法典第二十一部分。

仍然存在相关的普通法补救措施,如人身保护令,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和实践/审前事项/强制令/令状 | 强制令/令状]]。但是,普通法的错误令状和错误令状在 1892 年被刑法典废除。[2]

被告在事实问题和混合事实/法律问题上享有法定的上诉权。检察官的法定上诉权仅限于法律问题。检察官或被告对量刑的上诉被视为独立的上诉基础。

另请参阅:R. v. Robinson, 1989 ABCA 267 (CanLII)

在没有法令授权的上诉权的情况下,寻求上诉的当事人必须在法院能够评估上诉问题的实质之前申请并获得上诉许可。

  1. R. v. Waugh (2009), 2009 NBCA 23, 第 15 段
  2. R. v. Reddick, 1992 CanLII 1900 (BC CA)
    Ross v. Prince Albert Correctional Centre, 1997 CanLII 11360 (SK QB)

检察官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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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可以在第 676 条规定的情况下对可公诉事项进行上诉。

检察长的上诉权
676. (1) 检察长或他为此目的指示的律师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a) 针对公诉程序中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或精神障碍导致的无刑事责任判决,任何涉及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
(b) 针对高级刑事管辖法院撤销起诉书的命令,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未能对起诉书行使管辖权的命令;
(c) 针对一审法院中止公诉程序或撤销起诉书的命令;或
(d) 在获得上诉法院或其法官的许可的情况下,针对一审法院在公诉程序中作出的判决,除非该判决是法律规定的。


CCC

本条规定了检察官对仅涉及法律问题进行无罪释放或精神障碍导致的无刑事责任判决的权利(676(1)(a))、对法院撤销起诉书的命令的权利(676(1)(b)、676(1)(c))以及对中止公诉程序的命令的权利(676(1)(c))。

检察官仅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无罪释放享有上诉权。[1] 因此,基于可信度问题的无罪释放不能上诉。

检察官在推翻无罪释放方面负有“沉重责任”,尤其是在陪审团裁决方面。[2] 它们不会轻易推翻。[3]

即使存在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检察官仍必须证明法律错误与无罪释放之间的关联。该错误必须与无罪释放“直接且具体”地相关。[4]

法院必须“避免抓住对审判法官无罪释放理由的感知不足,从而创造出不合理无罪释放的理由”。[5]

“不合理判决”或“司法不公”案件与根据第 676(1)(a) 条针对法律错误提出的检察官上诉关系不大。[6]

  1. 请参阅第 676(1)(a) 条
  2. R. v. Samuels (J.K.), 2009 ONCA 614 第 19 段
    R. v. Evans, 1993 CanLII 102 (SCC), [1993] 2 S.C.R. 629 第 645 页,提到了“非常沉重的责任”。
  3. R. v. Sutton, 2000 SCC 50, [2000] 2 S.C.R. 595 第 2 段
  4. R. v. R.G.B., 2012 MBCA 5, 275 Man.R. (2d) 119 第 19 段
  5. R v Walker 2008 SCC 34 第 2 段
  6. R v JMH 2011 SCC 45 第 35 段

辩护方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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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可以针对第 675 条规定的情况对可公诉罪的定罪提出上诉。

被判刑者的上诉权
675. (1) 公诉程序中被一审法院判刑的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a) 反对他的定罪
(i) 针对任何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
(ii) 针对任何涉及事实问题或混合法律和事实问题的上诉理由,经上诉法院或其法官许可,或经一审法官证明案件适合上诉,或
(iii) 针对任何未在第 (i) 或 (ii) 款中提到的上诉理由,如果上诉法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充分,经上诉法院许可;或
(b) 反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经上诉法院或其法官许可,除非该判决是法律规定的。


CCC

因此,被告人可以就法律问题或有关特权令状(例如强制令、令状或禁止令)的决定提起上诉。[1] 被告人在针对事实问题或混合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之前需要获得许可。[2] 被告人也需要获得上诉量刑的许可[3],除非量刑包括对二级谋杀罪的假释资格超过 10 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获得许可。[4]

如果在除量刑外的任何事项上拒绝了上诉申请,被告可以在 7 天内提交一份上诉申请通知,要求听取上诉。[5]

  1. 请参阅第 675(1)(a) 条关于法律问题 请参阅第 784(1) 和 (2) 条关于令状
    R. v. Leroux 2006 QCCA 1144
  2. 请参阅第 675(1)(a) 条
  3. 请参阅第 675(1)(b) 条
  4. 第 675(2) 条
  5. 第 67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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