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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与实践/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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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是针对法院已决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申请。上诉针对的是高于决定法院的“更高”级别法院。

上诉地点取决于原始诉讼地点。[1] 被选举为可公诉罪的案件将上诉至上诉法院,而被选举为简易程序罪的案件将上诉至该省的最高法院。[2]

如果被告被指控可公诉罪,但被判犯有较轻的简易程序罪,则上诉应按照可公诉罪进行。[3]

除非有指示,否则上诉法院将假设选举为简易程序。[4]

在审查审判法官的决定时,不应以片面的方式看待决定,而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5]

假设审判法官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6]

  1. 第 813 条
  2. R. v. Edmunds, 1981 CanLII 173 (SCC), [1981] 1 SCR 233
  3. R. v. Yaworski (1959), 31 C.R. 55 (Man. C.A.)
  4. R. v. Ashoona (1985), 19 C.C.C. (3d) 377 (N.W.T. S.C.)
    R. v. Gal (1985), 60 A.R. 333 (Alta. Q.B.)
  5. R v Nichols 2001 CanLII 5680 (ON CA), (2001), 148 OAC 344, 46 CR (5th) 294
  6. R v Burns, 1994 CanLII 127 (SCC), [1994] 1 SCR 656, 89 CCC (3d) 193

罪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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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方式取决于所指控罪行的类型,无论是简易程序罪还是可公诉罪

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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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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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应在功能上评估陪审团指示。它不是一种理想化的方法,考虑是否可以给出更好的指示。[1]

审查法官应确定,被告根据对整个指示的审查,是否接受了公正的审判。它不是寻找微小的错误。 [2]

法院应考虑指示是否能够实现其目的,而不仅仅是考虑它们是否偏离了公式。[3]

所有具有现实性的辩护都应提交给陪审团,即使没有律师提出。 [4]

  1. R. v. Jacquard (C.O.),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at para. 32
    R. v. Cooper, 1993 CanLII 147 (SCC), [1993] 1 S.C.R. 146 at pp. 163-164
  2. R. v. Korski (C.T.), 2009 MBCA 37, 236 Man.R. (2d) 259, at para. 102
    Cooper at p. 163
    R. v. Luciano, 2011 ONCA 89 at para 71
    Vézeau v. The Queen, 1976 CanLII 7, [1977] 2 S.C.R. 277 at p. 285
    R. v. Kociuk (R.J.), 2011 MBCA 85 at para 69 to 72
    Jacquard
  3. R. v. MacKinnon 1999 CanLII 1723 (ON CA), (1999), 132 C.C.C. (3d) 545 (Ont. C.A.), at para. 27
  4.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2 S.C.R. 3

上诉法院的补救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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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XVIII 部分规定了上诉的权力和程序。可公诉罪的上诉将上诉至省级上诉法院。

在出现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检察官通常可以上诉。检察官在事实问题上只有有限的上诉权。这包括对不合理判决的上诉。[1] 然而,除非构成法律错误,否则检察官不能在上诉中提出信誉问题。

辩方可以针对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第 675 条和第 676 条

  1. R. v. Kendall, [2005] O.J. No. 2457 (Ont. C.A.), at para. 46

干预判决的理由(救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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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干预判决的权力在第 686 条中规定

686. (1) 在审理对定罪或对宣告上诉人无行为能力或因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的判决的上诉时,上诉法院

(a) 如果认为
(i) 判决应因其不合理或缺乏证据支持而撤销,
(ii) 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因法律问题错误裁决而撤销,或
(iii) 存在任何导致司法错误的理由,
可准许上诉;
(b) 如果认为
(i) 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起诉书的某一项或部分罪名上被正确定罪,但在起诉书的另一项或部分罪名上被正确定罪,
(ii) 上诉未因(a)段中所述任何理由而有利于上诉人,
(iii) 尽管上诉法院认为根据(a)款(ii)项中所述任何理由上诉可能有利于上诉人,但认为未发生实质性错误或司法错误,或
(iv) 尽管审判中存在任何程序性违规,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判犯有罪的罪行类别具有管辖权,并且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此未受损害,
可驳回上诉;

...
(c) 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对特别判决的效果得出了错误结论,可拒绝准许上诉,并可下令记录其认为判决所要求的结论,并可对一审法院判处的刑罚进行更改,更改后的刑罚必须符合法律;或


(d) 可撤销定罪,并宣告上诉人无行为能力或因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并可根据第 672.45 条规定或提及的权力,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一审法院的任何权力。

R.S.,1985 年,c. C-46,第 686 条;R.S.,1985 年,c. 27(第一补充),第 145、203 条;1991 年,c. 43,第 9 条;1997 年,c. 18,第 98 条;1999 年,c. 3,第 52 条,c. 5,第 26 条。

CCC

  • 如果准许辩方上诉,法院可下令重审或宣告无罪。(第 686(2) 条)
  • 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酌情宣告无罪:
  • 被告已经服刑了一部分或全部适当刑期

仍然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定罪

对被告来说,再次审判将是不公平的

不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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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86(1)(a)(i) 条,如果存在“不合理或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辩方可对定罪提出上诉。

不合理的判决必须是法官“表明其没有意识到适用的法律原则,或作出的判决与得出的事实结论不一致”的情况。[1]

  1. 一审法官在发现无罪判决时出现的错误,一旦发现,只有在错误“对无罪判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会导致重审命令。[2]
  2. 在上诉法院看来,如果一审法官推断或作出的对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发现:[3]

明显与一审法官用来支持该推断或事实发现的证据相矛盾,或

被证明与一审法官没有反驳或驳回的证据不一致,

则上诉法院可能会发现判决不合理。

判定不合理判决的适用标准“要求上诉法院确定一个经过适当指示的合理陪审团能够合法地做出何种判决,并在此过程中审查、分析,并在上诉不利因素的范围内权衡证据”。[4]或者换句话说:“在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是否为一个经过适当指示的陪审团在合法地执行职责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做出的判决”。[5]

不应通过“将法官的理由分解成小部分,并单独审查每个部分”来分析法官的决定。[6]

应将理由作为一个整体阅读,不要将其视为完美的标准,也不要将其等同于陪审团的指示。[7]

从一审法官的“全面理由”中“简单地摘取口语化的元素”或“挑选”不恰当的短语是不合适的。[8]

  1. 如果“大多数内容表明应用了正确的测试,并且如果决定可以从证据中得到证明”,那么在“某个点上的错误陈述不应使其裁决无效”。[9]
  2. 在考虑事实发现是否得到证据支持时,法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10]
  3. R v Biniaris,2000 SCC 15 概述了应适用的原则
  4. 上诉法院不应简单地用自己的观点代替陪审团的观点,但在应用 Yebes 标准时,有权审查、分析,并在上诉不利因素的范围内权衡证据。
  5. 该标准同样适用于陪审团和单独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后一种情况下,审查可能会更容易,因为上诉法院能够审查法官提供的理由,这可能会暴露出证据评估中的缺陷。如果法官没有意识到适用的法律原则,或作出的判决与得出的事实结论不一致,则可能出现这种分析缺陷。
  6. 审查法院必须明确说明其认定陪审团得出的结论不合理的依据。基于法院审查得出的潜伏的疑虑或模糊的不安,不足以作为认定不合理性的理由,但可能会引发更严格的上诉审查。

陪审团不会提供对其判决的理由。为了证明对经过适当指示的陪审团的判决的不合理性的发现,上诉法院将无法指出分析中的明确缺陷。它必须依靠并明确说明从证据审查中得出的推断,以支持其结论,即陪审团在得出有罪判决时,不可能是在合法地执行职责。

  1. 陪审团的指示试图将积累的司法经验传达给陪审团。尽管如此,在某些罕见的情况下,证据的总体和独特的事实情况将导致经验丰富的、受过法律培训的司法人员得出结论,即在审判中应用的事实调查过程必须存在缺陷,因为其产生了不合理的结果。
  2. 在这种情况下,合法地执行职责不仅意味着在适用法律和仅根据法律进行裁决时,保持冷静客观。此外,它意味着得出不与大多数司法经验相冲突的结论。换句话说,审查法院的评估必须通过“司法经验的视角”进行,以尽可能准确地识别和阐明,案件中哪些特征表明判决不合理。可能存在多个令人担忧的原因,而单独任何一个原因可能都不需要对陪审团发出特定警告。

如果一审法官推断或作出的至关重要的真实发现:[11]
明显与一审法官用来支持该推断或真实发现的证据相矛盾;或


被证明与一审法官没有反驳或驳回的证据不一致,

  1. 则判决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2. 误解证据
  3. 对误解证据提出上诉,要求该错误“在导致定罪的推理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2]
  4. 另请参见 Canadia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Practice/Trials/Verdicts
  5. R v Binaris, 2000 SCC 15, [2000] 1 S.C.R. 381 at 37
  6. R. v. Graveline, 2006 SCC 16 at para. 14
  7. R. v. R.P., 2012 SCC 22 at para. 12
  8. Biniaris at para. 36
  9. R. v. Yebes, 1987 CanLII 17 (SCC), [1987] 2 S.C.R. 168
    See also R. v. R.P., 2012 SCC 22 (CanLII), 2012 SCC 22, [2012] 1 S.C.R. 746
  10. R. v. Morrissey, 1995 CanLII 3498 (ON CA), [1995] O.J. No. 639 (C.A.)at para 28 ("[I]t is wrong to analyze a trial judge's reasons by dissecting them into small pieces and examining each piece in isolation as if it described, or was intended to describe, a legal principle applied by the trial judge. Reasons for judgment must be read as a whole.")
  11. R. v. Rhyason, 2007 SCC 39 (CanLII), [2007] 3 S.C.R. 108 at para. 10
    R. v. Sheppard, 2002 SCC 26 (CanLII), [2002] 1 S.C.R. 869 at para. 55
    see also, R. v. Gagnon, 2006 SCC 17 (CanLII), [2006] 1 S.C.R. 621, at para. 19
  12. R. v. Davis, 1999 CanLII 638 (SCC), [1999] 3 S.C.R. 759 ( inappropriateness of “simply plucking colloquial elements [from a] trial judge's thorough reasons” )

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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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义务为其判决提供理由。[1]

提供理由的目的是“说明法官得出结论的原因”。理由应通过功能测试进行检验。[2]“理由的要求与目的相关联,目的随情境而异”。[3]功能性和实质性方式意味着将理由“作为整体,在证据、论点和审判中的主要问题的背景下进行考虑,同时了解提供理由的目的或功能。”判决和理由之间必须存在逻辑联系。[4]

法官没有义务对律师提出的所有论点进行回应。[5] 法官也不必陈述对每部分证据的考量。

《刑法》明确规定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提供理由,例如在确定投诉人先前性行为的可采性时[6]; 要求提供先前个人信息 (第 278.8(1) 条); 以及在宣判时[7]

理由必须“足够清晰”以允许上诉审查。[8]

判决必须完全基于审判中听到的可采证据。如果审判法官误解了证据,包括诉诸其未掌握的材料,并且错误“在导致定罪的推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被告人的定罪不是完全基于证据,也不是“真实”的判决”。[9]

在考虑充分性时,不应仅考虑决定本身,而应考虑“审判法官在记录、争议和审判中律师提交的论点的背景下所述内容”。[10]

重点分析关于可信度发现的分析“应针对理由是否响应案件的主要问题,同时考虑整体证据和律师提交的论点”(第 25 段)。但这并不需要“理由过于详细,以至于允许上诉法院在上诉中重审整个案件。没有必要证明审判法官已经注意到并考虑了所有证据,或者回答律师提出的所有论点”。[11] 可信度案件要求法院充分阐明如何解决可信度问题。未能做到这一点可能是可逆转的错误。[12]

如果口头和书面决定对关键发现包含不一致的发现和理由,则可能需要进行新的审判。[13]

应以“充分性标准”审查审判法官的理由。[14] 如果理由作为整体,能够实现三个目的,则这些理由就足够了。[15]

  1. 告知各方判决的基础,
  2. 提供公共问责制,以及
  3. 允许某种形式的上诉。

未能根据独立的矛盾证据评估投诉人的证据是可逆转的错误。<rfe> R. v. Hanson (K.J.), 2010 ABQB 128 (CanLII) </ref>

被证明与一审法官没有反驳或驳回的证据不一致,

  1. R. v. Sheppard, [2002] SCJ No 30. at para 55;
    Pitts v. Ontario (1985), 51 OR (2d) 302 at 311;
    R. v. Kendall [2005] O.J. No;. 2457 (C.A.))
  2. R v Sheppard, 2002 SCC 26
  3. Dinardo, at para. 24
  4. R. v. T.S., 2012 ONCA 289 at 45
    R v REM 2008 SCC 51 at 16, 35, 55
  5. R. v. Dinardo, 2008 SCC 24, [2008] 1 SCR 788 at paragraph 30
  6. 参见第 276.2(3) 条
  7. 参见第 726.2 条
  8. R. v. D. (J.J.R.) 2006 CanLII 40088 (ON CA), (2006), 215 C.C.C. (3d) 252 (Ont. C.A.), at para. 35
  9. R. v. Morrissey, 1995 CanLII 3498 (ON CA) at p. 541
    R. v. Lohrer, 2004 SCC 80 (CanLII), [2004] 3 S.C.R. 732, at paras. 2-3
  10. REM at para. 37
  11. R. v. Dinardo at para. 30
    也在 R v REM 2008 SCC 51 中提及
  12. R. v. Dinardo at para. 26
    R. v. Braich, 2002 SCC 27, [2002] 1 S.C.R. 903, at para. 23
  13. R. v. Ball 2012 ABCA 184 (CanLII)
  14. R. v. Flores, 2013 MBCA 4 (CanLII)
  15. R. v. Flores,
    R. v. R.E.M., 2008 SCC 51
    另见 R. v. Oddleifson (J.N.), 2010 MBCA 44 (CanLII)

法律问题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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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75(1)(a)(ii) 条,辩方可以因法律错误上诉定罪。

如果存在法律错误,例如不当采纳证据,并且该证据可能影响了事实审判者做出判决,则必须撤销定罪,无论可采证据是否支持定罪。[1]

但是,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发生重大错误或司法不公”,法院可以根据第 686(1)(a)(ii) 条驳回上诉并拒绝任何补救措施 (第 686(1)(b)(iii) 条)。

  1. R v Colpitts, [1965] S.C.R. 739

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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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86(1)(a)(iii) 条,辩方可以因司法不公上诉定罪。

司法不公可能出现在以下情况下

  1. R. v. Morrissey (1995), 97 C.C.C. (3d) 193, 1995 CanLII 3498 (ONCA)
  2. R. v. M.F.T., 2012 BCCA 428 (CanLII) 参见第 38 至 46 段 - 发现不当交叉询问,但没有造成损害,因此上诉失败
  3. R. v. Wiebe, 2012 BCCA 519 (CanLII) at para. 22

缺乏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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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86(1)(b)(iv) 条,即使审判中存在违规行为,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此没有遭受任何损害”,法院也可以驳回辩方上诉。

在此背景下,“损害”是指被告在为自己辩护、获得公正审判以及司法管理的外观方面所遭受的损害。[1]

  1. R. v. Kakegamic 2010 ONCA 903 (CanLII)

合理的偏见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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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偏见有合理怀疑是上诉的理由。司法公正有推定。因此,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有力的证据来支持怀疑。[1]

  1. R v Lupyrypa, 2011 ABCA 324 at para 6
    R v S (RD), 1997 CanLII 324 (SCC), [1997] 3 SCR 484 at para 142
    Wewaykum Indian Band v Canada, 2003 SCC 45 (CanLII), 2003 SCC 45, [2003] 2 SCR 259 at paras 57‑60, 76‑78

无能或无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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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加拿大刑事程序和实践/审判/无效律师

干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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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决的上诉是与对判决的上诉不同的上诉形式。

根据第 673 条,判决被定义为

“判决”包括

(a) 根据第 199(3) 条作出的声明,
(b) 根据第 109(1) 条或第 110(1) 条、第 161 条、第 164.2(1) 条或第 194(1) 条、第 259 条、第 261 条或第 462.37 条、第 491.1(2) 条、第 730(1) 条或第 737(3) 条或 (5) 条或第 738 条、第 739 条、第 742.1 条、第 742.3 条、第 743.6 条、第 745.4 条或第 745.5 条作出的命令,
(c) 根据第 731 条或第 732 条或第 732.2(3) 条或 (5) 条、第 742.4(3) 条或第 742.6(9) 条作出的处置,以及
(d) 根据《管制药物和物质法》第 16(1) 条作出的命令;


CCC

根据第 785(b) 条,对判决的上诉包括对附带命令的上诉,例如驾驶禁令、赔偿、释放等。

上诉法院无权在对判决的上诉中审议任何有关判决是否合适的争议。必须有针对判决的上诉的具体申请,才能予以审议。[1]

只有在存在“原则错误、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过度强调相关因素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应仅在判决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干预对审判中判决的变更”。[2]

对简易程序中判决的上诉与对可公诉事项的上诉相同。[3] 相关条文规定

687(1) 当对判决提起上诉时,上诉法院应,除非判决是法律规定的,否则应考虑对所上诉判决的适当性,并且可以根据其认为合适要求或接收的证据,

(a) 在法律规定对被告被判有罪罪行的限度内变更判决;或
(b) 驳回上诉。


关于判决的决定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4],因此审查标准是尊重。[5] 这种尊重不会改变判决是在定罪后还是认罪后作出的。[6]

一般而言,法院只会干预“明显不合适”的情况。[7]

为了拥有上诉理由,上诉人必须能够对以下至少一个或多个问题给出肯定的回答:[8]

  1. 判决是否是由于法律错误造成的?
  2. 宣判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在原则上犯了错误?
  3. 考虑到量刑的基本目的和目标(第 718 条)以及《刑法》第 718.1 条和第 718.2 条中规定的原则,判决是否明显不合理?
  4. 判决是否与通常对犯有类似罪行的处境相似罪犯所处以的判决有实质性和显著的偏差?

SOIRA 令:只有在原则上存在错误、未考虑相关因素、过度强调适当因素或明显不合理的决定时。[9]

检察院无权上诉特定 SOIRA 时长的命令,因为它不符合第 673 条中“判决”的含义。[10]

  1. R. v. W. (G.) , [1999] 3 S.C.R. 597 - 未经判决上诉而审议判决产生了偏见怀疑
  2. R. v. M.(C.A.), 1996 CanLII 230 (S.C.C.), [1996] 1 S.C.R. 500 at para. 90
    R. v. Shropshire, [1995] S.C.J. No. 52 [1] at para. 46
  3. 根据《刑法》第 822(1) 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上诉采用与第 687(1) 条条款相同的程序
  4. R. v. McCurdy, [2003] 210 NSR (2d) 33 at 36
  5. R. v. Shropshire, (1995) 102 CCC 193 at 209; R. v. CAM (1996) 105 CCC 327 at 374
  6. R. v. CAM at 374
  7. R. v. Brown, [2004] NSJ 133
  8. R. v. Long, [2001] N.B.J. No. 347 (N.B.C.A.).
  9. R. v. Redhead, 2006 ABCA 84 at para. 13, 384 A.R. 206.
  10. R v J.J.W., 2012 NSCA 96 (CanLII) at para. 53 and 54
    R. v. Chisholm, 2012 NBCA 79

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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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6 条。
...
要作出的命令
(2) 当上诉法院批准根据 (1)(a) 款提起的上诉时,它应撤销定罪,并

(a) 指示宣告或裁定无罪;或
(b) 命令重新审判。

替代判决
(3) 当上诉法院根据 (1)(b)(i) 款驳回上诉时,它可以替代其认为本应作出的判决,并

(a) 确认由审判法院作出的判决;或
(b) 处以法律允许的判决,或将案件发回审判法院并指示审判法院处以法律允许的判决。

对无罪释放的 appeals
(4) 如果上诉是对无罪释放或裁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不能出庭受审或因精神障碍而对罪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上诉法院可以

(a) 驳回上诉;或
(b) 批准上诉,撤销判决,并
(i) 命令重新审判,或
(ii) 除非判决是由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作出的,否则宣布被告在法律错误情况下本应被判有罪的罪行成立,并处以法律允许的判决,或将案件发回审判法院并指示审判法院处以法律允许的判决。

...
对不能出庭受审判决的批准上诉
(6) 当上诉法院批准对裁定被告不能出庭受审的判决提起的上诉时,应在遵守 (7) 条的规定下,命令重新审判。
上诉法院可以撤销不能出庭受审的判决
(7) 当裁定被告不能出庭受审的判决是在检方结案后做出的,上诉法院即使认为该判决是适当的,如果它认为被告在检方结案时本应被宣告无罪,也可以批准上诉,撤销判决,并指示宣告或裁定无罪。
额外权力
(8) 当上诉法院行使 (2)、(4)、(6) 或 (7) 条授予的任何权力时,它可以另外作出任何正义所要求的命令。
(c) 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对特别判决的效果得出了错误结论,可拒绝准许上诉,并可下令记录其认为判决所要求的结论,并可对一审法院判处的刑罚进行更改,更改后的刑罚必须符合法律;或


(d) 可撤销定罪,并宣告上诉人无行为能力或因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并可根据第 672.45 条规定或提及的权力,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一审法院的任何权力。

命令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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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命令重新审判时,第 686(5) 条和 (5.1) 条的规定适用

第 686 条。
...
根据第 XIX 部分进行重新审判
(5) 在遵守 (5.01) 条的规定下,如果对根据第 XIX 部分进行的诉讼提起上诉,并且上诉法院根据本部分命令重新审判,则适用以下规定

(a) 如果被告在其上诉通知书或上诉许可申请书中要求,如果命令重新审判,则应在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面前进行重新审判,则应相应进行重新审判;
(b) 如果被告在其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中没有请求在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前进行新的审判,则新的审判应在没有被告进一步选择的情况下,在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面前进行,具体情况视情况而定,根据第十九部分行事,而不是在最初审判被告的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面前,除非上诉法院指示在最初审判被告的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面前进行新的审判;
(c) 如果上诉法院下令在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前进行新的审判,则新的审判应通过书面起诉书开始,其中列明下令进行新的审判的罪行;并且
(d) 不管第 (a) 段的规定,如果被告上诉的定罪是针对第 553 节中提到的罪行,并且是由省级法院法官做出的,则新的审判应在省级法院法官面前进行,根据第十九部分行事,而不是最初审判被告的省级法院法官,除非上诉法院指示在最初审判被告的省级法院法官面前进行新的审判。

...
如果新的审判是陪审团审判,则选择
(5.1) 除非第 (5.2) 款另有规定,如果上诉法院下令进行的新的审判要在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前进行,

(a) 被告可以在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选择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或由省级法院法官审理;
(b) 该选择应被视为第 561(5) 款含义内的重新选择;并且
(c) 第 561(5) 款适用,对选择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适应具体情况。

...


(d) 可撤销定罪,并宣告上诉人无行为能力或因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并可根据第 672.45 条规定或提及的权力,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一审法院的任何权力。

上诉法院的程序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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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是一个具有固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普通法中没有得到承认。它是“法令产物”,其审理案件和发布命令的权力必须来自法令。

根据第 683 条,上诉法院的主要权力包括授权

  • 下令出示任何与诉讼相关的书面文件、证物或其他物品;
  • "下令任何证人... 出庭并在上诉法院接受审问..."并将其证词作为证据采纳。
  • 下令对特别专员进行调查并报告,并根据该报告采取行动
  • 修改起诉书

该法院还拥有“辅助”权力来控制其自身程序。 [1]

  1. 例如:R v. Zaharia (1986),25 C.C.C. (3d) 149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披露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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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向上诉法院申请披露,通常是在申请新的证据的情况下。

第三方记录可以通过根据第 683 条提出的申请获得。这些生产令适用与审判阶段相同的法律。 [1] 申请人必须证明: [2]

  1. 提出生产请求与他提议提出的新的证据之间存在联系,即所请求的材料可能有助于提交新的证据的动议;并且
  2. 生产请求所关联的证据有合理的可能性会被作为上诉中的新的证据接受。
  1. R v. Trotta, [2004] O.J. No. 2439 (上诉法院)
  2. R v West, 2012 NSCA 112

关于特定问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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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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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法院规则规定了每个上诉方的通知要求以及时限。

规则可能允许对通知进行替代送达,但当它们这样做时,它们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 [1]

  1. 例如:参见 R v Goodhart,2012 ABQB 712 - 对被告的替代通知被撤销

Voir Dire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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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有罪判决做出最终决定之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 Voir Dire 听证。各方有权对 Voir Dire 的裁决提出上诉,但是,诉讼通常不会在等待上诉裁决的情况下暂停进行。

在 Voir Dire 后认罪通常会消除任何上诉权利。 [1]

作为最佳实践,为了维护上诉权利,被告应承认皇室指控的事实,并邀请法官进行定罪。 [2]

上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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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不适宜提出皇室或辩护方都没有提出的任何问题。 [3]

被告只能在上诉中提出在审判中没有提出的宪章问题,前提是满足以下条件: [4]

  1. 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记录来解决该问题。
  2. 它不应是被告出于战术原因而在审判中未提出该问题的案例。
  3. 法院必须确信,拒绝在上诉中提出此类新的问题不会导致司法不公。
  1. R v. Chuhaniuk,2010 BCCA 403 第 45 段
    R v. Carter,2003 BCCA 632
    R v. Bowman,2008 BCCA 410
    R v. Webster,2008 BCCA 458
  2. R v. Duong,2006 BCCA 325 第 8 段
  3. R v. T. (S.G.) 2010 SCC 20 第 36-7 段
  4. R v. Brown,1993 CanLII 114 (SCC),[1993] 2 S.C.R. 918,[1993] S.C.J. No. 82 由 L'Heureux-Dubé 法官撰写,第 20 段,在其他理由方面表示异议

审判中未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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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申请特权信息,在 Voir Dire 失败后未在审判中提出该问题已被发现对潜在上诉是致命的。 [1]

为了在上诉中提出以前没有争论的宪章问题,必须有 1)足够的证据来处理该问题,2)确信以前未提出该问题并非仅仅是战术问题,3)提出新的问题不会导致司法不公。 [2]

  1. R v. Blair,2000 CanLII 16821 (ONCA)
  2. R v Brown, 1993 CanLII 114 (SCC), [1993] 2 S.C.R. 918 第 20 段
    R v Black, 2010 NBCA 36 第 3 段

新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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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证据的准入测试如下:[1]

  1. 如果该证据本可以在审判中通过合理尽职调查获得,则一般不予以采纳,但这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程度不及民事案件。
  2. 该证据必须与审判中具有决定性或潜在决定性意义的问题相关。
  3. 该证据必须是可信的,即该证据在合理范围内可信。
  4. 该证据必须足以使人相信,若与审判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起考虑,该证据很可能会影响审判结果。

然而,如果申请的理由是皇室未能披露证据,则测试标准会相对宽松。[2] 被告必须通过证明“未披露的证据有可能影响审判结果”或“影响审判程序的整体公平性”来证明其充分答辩和辩护的权利受到侵犯。[3]

  1. R v Palmer, [1980] 1 S.C.R. 759 第 775 页;R v Levesque, 2000 SCC 47
  2. R v McQuaid (又名 R v Dixon), 1998 CanLII 805 (SCC), [1998] 1 S.C.R. 244 第 34 段
    R v Taillefer, 2003 SCC 70, [2003] 3 S.C.R. 307
    R v Illes, 2008 SCC 57, [2008] 3 S.C.R. 134 第 24 段
  3. R v Dixon 第 34 段

判决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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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愿在诉讼中考虑新增证据,因为这超出了上诉法院的职权范围。[1]

在允许提供该证据之前,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标准:[2]

  1. 如果该证据本可以在审判中通过合理尽职调查获得,则一般不予以采纳,但这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程度不及民事案件。
  2. 该证据必须与判决相关,即与判决相关的决定性或潜在决定性问题相关。
  3. 该证据必须是可信的,即该证据在合理范围内可信。
  4. 该证据必须足以使人相信,若与审判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起考虑,该证据很可能会影响审判结果。

另请参阅:R v Power, 2011 NLCA 68

  1. R v Lévesque, 2000 SCC 47 第 20 段
  2. Levesque, 第 35 段

介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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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申请介入上诉:[1]

  1. 介入是否会过度延迟诉讼程序;
  2. 如果允许介入,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3. 介入是否会扩大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围;
  4. 介入者的立场在多大程度上已由一方当事人代表并得到保护;以及
  5. 介入是否会将法院转变为政治舞台。

这些因素需要相互平衡,并考虑便利、效率和推进事项的社会目的。最终决定是自由裁量性的。

  1. R v Ross, 2012 NSCA 8 第 12 段 [2]

法院指定的上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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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4(1) 条规定

684(1) 上诉法院或该法院的法官可 […] 指定律师代表上诉当事人或上诉程序的初步或附带程序中的被告,如果该法院或法官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被告应获得法律援助,并且被告似乎无力获得该援助。


CCC

“维护司法公正”包含许多因素,包括:[1]

  • 上诉中要辩论的要点(唐纳德,霍斯金斯)
  • 案件的复杂性;(唐纳德,霍斯金斯,阿森)
  • 上诉人根据其受教育程度和能力来推进其上诉的能力;(唐纳德,霍斯金斯,阿森)
  • 是否需要律师的帮助来整理证据并进行辩论;(唐纳德,霍斯金斯)
  • 所判处刑罚的性质和程度;(唐纳德,霍斯金斯)
  • 上诉的优点(唐纳德,霍斯金斯)
  • 法院的协助作用(阿森)
  • 皇室律师确保申请人得到公平对待的责任。(莫顿)
  1. R v Donald, 2008 BCCA 316 第 10 至 15 段
    R v Hoskins, 2012 BCCA 51
    R v Assoun, 2002 NSCA 50
    R v Morton, 2010 NSCA 103

修改起诉书或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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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83(1)(g) 条,上诉法院可以修改正在上诉的起诉书或起诉书。在这样做时,法院应考虑

是第 683(1)(g) 条,而不是第 686(1)(b)(i) 条,赋予上诉法院在诉讼中修改起诉书或起诉书的权力。在上诉法院决定是否修改时,应考虑:[1]

  1. 原始起诉书;
  2. 审判中的证据;
  3. 当事人在审判中的立场;
  4. 审判法官的指示;
  5. 陪审团的裁决;以及
  6. 上诉中提出的问题。
  1. R v Fraser, 2007 SKCA 113 (CanLII) 第 6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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