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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程序与实践/搜查和扣押/财产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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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指定物品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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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条授权警察人员扣押某些财产。它专门针对警察试图扣押不在搜查令中指定的财产的情况。

扣押未指定物品
489. (1) 执行搜查令的任何人,除了搜查令中提到的物品外,还可以扣押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任何物品

(a) 是通过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获得的;
(b) 已被用于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或
(c) 将提供关于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的证据。

无证扣押
(2) 任何治安官,以及任何被任命或指定为执行或执行任何联邦或省级法律的公职人员,其职责包括执行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该人员依法根据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在执行职责时在某地,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扣押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任何物品

(a) 是通过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获得的;
(b) 已被用于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或
(c) 将提供关于违反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的证据。

R.S., 1985, c. C-46, s. 489;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72, c. 42 (4th Supp.), s. 3; 1993, c. 40, s. 16; 1997, c. 18, s. 48.


刑法典

根据第489条,在依法执行职责时,治安官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扣押任何他们有合理理由相信为

  1. 通过犯罪获得;
  2. 用于犯罪;或
  3. 提供犯罪证据。

所有被扣押的物品必须根据第489.1条报告给和平法官。和平法官将签发扣押令,有效期为一段时间。除非和平法官根据第490(1)条授予延期,或者提起指控,否则财产必须在扣押令到期后归还。

本条不编纂或纳入“明示视域”普通法原则的任何部分。[1]

  1. R. v. Bottineau, 2011 ONCA 194 (CanLII)

扣押财产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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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1条规定了警察扣押财产时应遵循的程序,无论是根据搜查令、无证扣押,还是根据包括第489条在内的议会法令。这适用于逮捕时搜查扣押以及搜查令扣押。[1]

489.1 (1) 除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另有规定外,在治安官根据本法或第487.11条或第489条签发的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在执行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的职责时扣押任何物品的情况下,治安官应尽快

(a) 在治安官确信的情况下
(i) 扣押物品的合法拥有权人没有争议,并且
(ii) 扣押物品的继续扣押对于任何调查或初步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不必要

将扣押的物品...归还给合法拥有其占有权的人,并向签发搜查令的法官...或,如果未签发搜查令,向对该事宜具有管辖权的法官,报告他已这样做;或

(b) 在治安官不满足第(a)款(i)和(ii)项中描述的情况时
(i) 将扣押的物品提交给第(a)款中提到的法官,或
(ii) 向法官报告他已经扣押了该物品,并正在扣押或导致扣押该物品

由法官根据第490(1)条处理...。

表格
(3) 根据本条向法官提交的报告应按照第二十八部分中规定的表格5.2的格式,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72; 1993, c. 40, s. 17; 1997, c. 18, s. 49.


刑法典

根据第489.1(1)(b)(ii)条,在警察执行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执行职责时扣押财产的情况下,他们必须向和平法官提交一份向法官提交的报告。

这将允许警官在未提起指控的情况下将财产扣押 90 天。如果需要更长时间,警官必须根据第 490 条申请进一步扣押令。

  1. R. v. Backhouse, 2005 CanLII 4937 (ON CA)

清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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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财产将产生进行无证搜查的权力,以将被扣押的物品列出并确保安全保管。它不能用于推进调查目的。[1]

  1. R v Adam 2012 ABPC 77
    R v Wint 2009 ONCA 52

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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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条规定了根据第489条或第489.1条扣押财产的程序,包括获得法官批准将财产扣押一段时间。

和平法官可以根据第490(1)条签发命令,允许警察扣押财产

扣押被扣押的物品
490. (1) 除本法或议会其他任何法令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489.1(1)(b)条或第489.1(2)条将任何被扣押的物品提交给法官,或向法官提交关于任何被扣押物品的报告的情况下,法官应

(a) 在已知扣押物品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占有权人的情况下,命令将其归还给该所有人或占有权人,除非检察官,或持有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使法官确信扣押物品的扣押对于任何调查或初步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是必要的;或
(b) 在检察官,或持有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使法官确信扣押物品应因第(a)款中规定的理由而被扣押的情况下,扣押或命令扣押扣押物品,并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其保存,直到任何调查结束,或直到需要将其用于初步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


刑法典

第489.1条和第490条共同制定了一个行政方案,用于管理刑事调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以及归还财产。[1]

这些条款确立了“一项可预测、公平、高效和有序的程序,用于扣押、保留、归还和没收扣押的物品,符合司法利益”。不遵守不应转化为“实质性审判救济”,例如中止诉讼。不遵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归还。但是,“如果这样做不符合司法利益,可能不会发出这样的命令”。[2]

其他法院建议,不遵守这些规定,特别是根据第489.1条提出申请,将使搜查不合法。[3]

其他一些法院不愿意提供审判救济。[4]

第489.1条和第490条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的。[5]

这些条款“保障了国家入侵公民隐私权的管辖权与议会和法院认为适当的赋予这些权利的重大价值之间的平衡”。[6]

申请人有责任以可能性优势证明没有遵守规定。 [7]

一旦财产根据第 490 条被扣押,就被视为“在法院控制之下,而不是皇室或其他人控制之下”。因此,只能根据法院命令处置。 [8]

  1.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71 段和第 83 段
  2.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83 段
    另见 R. v. Arason (1992), 21 B.C.A.C. 20(向法官的报告是“一项行政程序,在搜查完成后进行。不遵守它不应影响搜查本身的有效性”。
    R. v. Berube 1999 CanLII 13241 (QC CA), (1999), 139 C.C.C. (3d) 304 (Que.C.A.) : 延迟提交是技术问题,不足以使搜查无效
    R. v. Karim, 2012 ABQB 470 (“我可以想到我们刑法中没有……情况,在该情况下,符合宪章要求的合法行为……由于时间间隔的其他行为,后来成为不符合宪章的。”)
  3. R. v. Guiller, (1985) 25 CRR 273 (安大略区法院): 根据第 24(2) 条排除证据
    R. v. Noseworthy, [1995] O.J. No. 1759, 1995 CanLII 7425 (ON SC) (安大略法院 Jus G.D.)
    R. v. Macneil 1994 CanLII 4314 (NS SC), (1994), 130 N.S.R. (2d) 202 (N.S.S.C)
  4. R. v. Martens, 2004 BCSC 1450 (CanLII) 第 264 段
    R. v. Valiquette, 2010 BCSC 1423 (CanLII)
    R. v. Patterson, 2011 BCSC 1728 (CanLII)
  5. R. v. Pickton, 2006 BCSC 1098 第 60 段
  6. R. v. Pickton, 2006 BCSC 1098 第 60 段
  7.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75 段
  8. R. v. Bellefleur, [1992] S.J. No. 473 (Q.B.)

延长扣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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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第 490(2) 条,所有由警察扣押的财产必须在扣押期限后释放。也就是说,除非存在“已经开始的诉讼,其中可能需要扣押的物品”。(第 490(2)(b) 条)这将包括刑事指控,其中该物品可能是审判证据的一部分。

根据第 490(2)(a) 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根据第 490(1) 条扣押的财产扣押超过时间限制,前提是“法官在向扣押物品的人发出三天的明确通知后,向他提出简易申请,认为考虑到调查的性质,其进一步扣押指定的期限是合理的,法官也这样下令”。

财产的释放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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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法官有固有的管辖权下令返还警察扣押的财产,前提是这些物品不需要用于审判,也不需要由警察持有。 [1]

  1. 参见 Butler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1981 CanLII 373 (BC SC)

获取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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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证物以进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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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作为法庭证物提交的物品,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释放以进行测试。

第 605 条规定

释放证物以进行测试
605. (1) 刑事司法高等法院或刑事司法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或检察官的简易申请,在向被告或检察官发出三天的通知后,下令释放任何证物以进行科学或其他测试或检查,但应遵守似乎必要的或可取的条款,以确保证物的安全和保存,以便在审判中使用。

不服从命令
(2) 任何不服从第 (1) 款规定的命令的人,均属藐视法庭,可由下令的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或审判被告的法官进行即时处理。

R.S., 1985, c. C-46, s. 605;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203.


CCC

申请可以在高等法院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面前提出,并提前三天通知。

一旦诉讼结束,所有上诉途径都已用尽,本节不再适用于证物。 [1]

  1. 例如,R. v. Horne, 1999 ABQB 754 (CanLII) 第 34 段

媒体获取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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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证物的权利源于“公开法庭原则”。 [1]

Dagenais/Mentuck 测试应适用于第三方获取证物的请求。 [2]

该测试要求反对获取的当事人证明“有必要防止对司法公正的严重风险,并且所寻求命令的有益效果超过了对当事人和公众的权利和利益的有害影响”。 [3]

  1. R. v.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2010 ONCA 726 (CanLII)
  2. 加拿大广播公司
  3. 加拿大广播公司

特殊扣押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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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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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第 117.02 条,警官认为枪支或相关物品 [1]“在犯罪中使用”或存在或正在进行的犯罪,其中犯罪主题是枪支或相关物品 [2],并且警官认为该物品“可能在某人身上、车辆内或任何地方或场所(住宅除外)被发现”,那么警官可以不经搜查令搜查该场所或人,只要是在紧急情况下,而且“无法获得搜查令”。 [3]

  1. 禁止装置、任何弹药、任何禁止弹药或爆炸物
  2. 枪支、仿制枪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装置、弹药、禁止弹药或爆炸物
  3. 另见第 487 条、第 487.11 条

未出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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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117.03 节,如果发现某人持有枪支或相关物品,但无法出示相应的授权文件,警官可以没收这些物品。如果在 14 天内出示了适当的证件,警官必须归还被没收的物品。如果 14 天内未出示授权,警官可以向法院申请没收该枪支。

对自身或公众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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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117.04 节,如果警官认为某人可能对自己或公众构成危险,即使该人合法持有枪支,警官也可以没收该枪支。除非存在紧急情况,即“由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可能面临危险,无法实际获得搜查令”(第 117.04(2) 节),否则需要搜查令。

根据第 117.05 节,如果可以证明没收枪支符合“该人的安全利益”,警官可以在 30 天后申请没收该枪支。(见加拿大刑事判决/附带令/没收#安全利益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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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