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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审判中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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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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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通常不得代表被告对简易程序定罪上诉。[1] 这种情况通常在普通法和省级律师协会法下都是禁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司法行政和公正审判的权利,确保有能力的代理人。[2] 一些省份,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R. v. Dick,2002 BCCA 27)和艾伯塔省[3],允许在法官的裁量权下对此规则进行有限的例外。


  1. 见R. v. Duggan, [1976] O.J. No. 418 (QL), 31 C.C.C. (2d) 167 (ONCA) at 9, 11;
    R. v. Stagg, 2011 MBQB 294
    Aasland v. Mirecki, [2002] M.J. No. 502 (QL), 37 C.P.C. (5th) 230
  2. R. v. Romanowicz, 1999 CanLII 1315 (ON CA), (1999), 138 C.C.C. (3d) 225 at 74
  3. R. v. Crooks, 2011 ABCA 239 at 8-10

自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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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表并非获得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1] 被告人始终可以选择自行辩护。但是,自行辩护的个人无权从法官那里获得法律咨询和策略建议。[2]

审判法官有义务确保自行辩护的个人获得公正审判。这包括协助进行辩护,以确保有效地提出辩护。[3]

提供多少协助是法院裁量权的问题。法官无需成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必须提供“最低程度的协助”,以确保公正审判。[4]

对自行辩护的被告进行公正审判需要“相当程度的指导和警惕”。这通常要求法官解释审判的进程,包括:[5]

  1. 提审程序,
  2. 传唤检方证人,
  3. 进行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
  4. 对不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5. 传唤证人的权利,
  6. 作证的权利和相关风险,
  7. 进行结案陈词的权利。
  1. R. v. Rain 1998 ABCA 315 (CanLII), (1998), 130 C.C.C. (3d) 167 at 182 (“律师代表并非获得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一个人有权自行辩护,当他或她这样做时,还有一些其他的手段旨在保护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最重要的是每个审判法官都有义务确保所有个人获得公正审判。”)
  2. R. v. Gendreau, 2011 ABCA 256 at 28
  3. R. v. Moghaddam, 2006 BCCA 136 at 35
  4. R. v. Tran, [2001] O.R. (3d) 161 at para. 31
    R. v. Moreno-Baches, [2002] O.J. No. 4480 per Juriansz J. at para. 6
  5. Tran, supra at 33

被听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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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所有受到某项决定影响的当事人,都应在法院做出裁决前,有机会被法院听取。这就是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1]

  1. R. v. Gustavson, 2005 BCCA 32 at 64

律师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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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s. 651(2)),因此不能被强迫聘请或保留律师。被告人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律师的代理,包括在审判期间。[1]

律师不得未经法院许可撤回。当律师和客户的利益不可调和时,将允许撤回。一旦律师撤回,他们就无义务通过法律咨询或辅导来协助被告人。

当律师因未支付律师费而寻求撤回代理时。法院有权拒绝该请求,并要求律师完成该事项。[2]

  1. R. v. Spataro (1974) SCR; R. v. Huber, 2003 BCCA 43
  2. R. v. Cunningham, 2010 SCC 10

解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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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解雇其律师。法院无权干预该决定,或强迫不愿意的被告人继续由被解雇的律师代理。[1]

  1. R. v. Cunningham, 2010 SCC 10, [2010] 1 S.C.R. 331, at para. 9

法庭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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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和处理刑事事项的省级法院有权任命法庭之友。这种权力源于他们“控制其程序以使其作为法院运作”的权力。[1]

法院还可以设定与律师酬金相关的任命条款和条件。[2]

法庭之友是指由法院任命的律师,以协助被告人自行辩护。这比被告人的律师的角色更加有限,不需要被告人的信任或同意。法庭之友将提供诸如以下的协助:

  1. 对感知到的法律错误提出异议;
  2. 协助上诉人起草辩护立场声明;
  3. 协助上诉人传唤任何辩方证人;以及
  4. 就任何法律问题向被告人提供建议。[3]

法庭之友的含义是“暗示律师友好的干预,以提醒法院注意一些它没有注意到的法律事项,而且可能会出错”。[4]

当被告人解雇其律师,而该律师随后被任命为法庭之友时,被告人只能在被告人与其律师之间存在实际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上诉该任命。[5]

根据486.3(1),在任何涉及对 18 岁以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自行辩护,检察官或证人可以申请任命律师进行交叉询问,除非“适当的司法管理要求”。

根据486.3(2),在任何涉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自行辩护,检察官或证人可以申请任命律师进行交叉询问,只要有必要“获得完整和坦诚的陈述”。

根据486.3(4),在任何涉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程序中,如果该证人与刑事骚扰(264)罪有关,而被告人自行辩护,检察官或证人可以申请任命律师进行交叉询问,除非“适当的司法管理要求”。

  1. R.诉罗素案,2011 ONCA 303 (CanLII)
  2. 罗素案
  3. R.诉阿莫斯案,2012 ONCA 334
  4. Samra案(1998),129 C.C.C.(3d) 145,引用R诉Grice案(1957),119 C.C.C. 18,弗格森法官判决。
  5. R.诉Samra案,1998 CanLII 7174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1998) 129 C.C.C.(3d) 145,第160页,罗森伯格法官(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判决。

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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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无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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