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判决
法官的职责是在指控上做出判决。判决必须是有罪判决、中止诉讼或无罪释放。
根据 第 662 条,如果证据不足以构成实际指控,法官有权对原指控中的包含罪名做出定罪。
“有罪”判决与“定罪”是分开且截然不同的。只有有罪判决才能允许法官做出定罪。然而,定罪不是法官的唯一选择,例如,她也可以根据 Keinnapple 原则考虑有条件中止诉讼。 [1]
- ↑ R. v. Bérubé, 2012 BCCA 345 (CanLII) 第 43 至 52 段
基恩纳普尔原则防止对同一犯罪行为做出多项定罪。 [1]
在法庭考虑基恩纳普尔问题之前,法庭必须首先确信检察机关已证明违法者犯下了所有争议中的罪行。 [2]
两部分测试总结如下
- “[T] 必须在指控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只有在指控源于同一“原因”、“事项”或“违法行为”,以及指控罪行之间存在足够接近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基恩纳普尔原则下排除多项定罪。这种指控罪行之间存在足够接近的要求,只有在寻求以基恩纳普尔原则排除定罪的罪行中不存在额外的区分因素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满足。” [3]
罪行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罪行的已证明要素必须源于同一基础事实。
罪行之间也必须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罪行的要素必须彼此具有足够的对应性。也就是说,它们必须“实质上”相同。 [4]
Keinnapple 不适用于违反罪行条款立法意图的情况。
在适用 Keinapple 的情况下,有条件中止的罪行是两者中“较轻”的罪行。 [5]
有条件中止是对一项指控的审判后判决,根据证据,该指控将构成定罪,但该定罪的记录因反对多项定罪的规则而被禁止。 [1] 中止是有条件的,直到做出定罪的指控在诉讼中最终解决或在诉讼期间届满。 [2] 如果对定罪成功提出上诉,有条件中止将被解除,允许上诉法院将有条件中止的指控再次发回审判。
- ↑ R v Provo 1989 CanLII 71 (SCC) 第 21 页
- ↑ Terlecki [1985 2 SCR 483] 第 529 页
R v Jewitt, 1985 CanLII 47
直接判决是辩护方的动议,在检察机关结束结案陈词但辩护方尚未开始举证时提出,要求驳回案件,理由是罪行的基本要素未被证明。这是普通法中辩护方的权利。 [1] 从历史上看,成功的直接判决动议法官会直接指示陪审团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 [2] 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改变,并且不再涉及陪审团。它只是简单地考虑驳回动议。 [3]
应用的测试已经在三个案件中确立。 [4]
应用的测试来自 R v Monteleone, [1987] 2 S.C.R. 154, 1998 CanLII 819 第 161 页
...如果法庭面前有任何可采证据,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被一个经过适当指控的合理行事的陪审团相信,足以证明定罪,那么审判法官就没有理由指示无罪释放的判决。审判法官的职责不是衡量证据,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后,也不需要检验证据的质量或可靠性。审判法官不应该从他面前的证据中推断事实。这些职责属于事实认定者,即陪审团。
简单地说,法官必须确定“是否存在任何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据,一个经过适当指示的陪审团可以合理地据此做出定罪”。法官必须确信,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罪行的每个组成要素。 [5]
因此,该测试要求法官不能 1) 衡量证据,2) 检验可采证据的质量或可靠性,3) 推断事实。但是,法院被允许对证据进行“有限的衡量”,以评估“该证据是否有能力支持检察机关要求陪审团做出的推论”。 [6]
如果存在任何证据,一个经过适当指示的合理的陪审团可以据此做出有罪判决,则不会做出直接判决。 [7] 如果已经提交了可采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被相信,可能会导致定罪,则不应做出直接判决动议。为了满足 Sheppard 案中提出的测试,检察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每项犯罪的基本定义要素提交一些罪责证据。 [8]
此测试与初步调查结束时所应用的测试相同。[9]
- ↑ R. v. Litchfield, 1993 CanLII 44 (SCC), [1993] 4 SCR 333
R. v. Rowbotham; R. v. Roblin, 1994 CanLII 93 (SCC), [1994] 2 S.C.R. 463 at p. 467 - ↑ R. v. Declercq, 2012 ABPC 147 at 4
- ↑ R v Declercq, supra 和 R. v. Rowbotham 1994 CanLII 93 (SCC), [1994] 2 SCR 463
- ↑ 美国诉 Shephard, [1976] 30 C.C.C.(2d) 424 1976 CanLII 8;
R v Monteleone, 1987 CanLII 16 (SCC), (1987), 35 C.C.C.(3d) 193 at p.161; 以及
R. v. Charemski 1998 CanLII 819 (SCC), (1998), 123 C.C.C.(3d) 225 - ↑ R. v. Arcuri, 2001 SCC 54 (CanLII), [2001] 2 S.C.R. 828, at para 21
- ↑ R. v. Arcuri, 2001 SCC 54 at 1
R. v. Beals, 2011 NSCA 42 - ↑ 美国诉 Shephard, 1976 CanLII 8, [1977] 2 SCR 1067
- ↑ R. v. Charemski, supra
- ↑ 参见 R. v. Beals, 2011 NSCA 42 at 20
初步听证使用美国诉 Shephard, 1976 CanLII 8 (SCC), [1977] 2 SCR 1067 at 1080 的测试(“是否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个经过适当指导的合理陪审团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理由
[edit | edit source]审判无效
[edit | edit source]宣告审判无效“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在最明确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当除了这种救济之外没有其他补救措施能够充分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害时。”[1]
批准审判无效申请的决定是自由裁量的。[2]
上诉法院只有在该决定“明显错误到构成不公正”时才应干预。[3]
如果重新提起诉讼,宣告审判无效后,对审前动议的裁决通常仍将适用。[4]
- ↑ R. v. Toutissani, 2007 ONCA 773 (CanLII) at para. 9
- ↑ R. v. Grant (I.M.), 2009 MBCA 9 (CanLII) at para. 69
- ↑ Grant at para. 69
- ↑ R. v. Lee, 2002 CanLII 8304 (ON 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