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判刑/扣押和没收条例第 490 条
根据第 489.1 条执行搜查令时扣押的财产,可以根据第 490 条向治安法官提出单方申请,将其扣押。
扣押被扣押的物品
490. (1) 除本法或议会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根据第 489.1(1)(b) 条或第 489.1(2) 条扣押的任何物品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或有关扣押的任何物品的报告被提交给治安法官,治安法官应:
- (a) 如已知被扣押物品的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占有权的人,应将其归还该所有者或该人,除非检察官或持有该被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员使治安法官相信扣押该被扣押物品是任何调查或初步调查、审判或其他诉讼所必需的;或
- (b) 如检察官或持有该被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员使治安法官相信该被扣押物品应出于(a)款所述理由而被扣押,应扣押该被扣押物品或命令将其扣押,并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其在任何调查结束之前或其被要求用于初步调查、审判或其他诉讼之前得到保存。
进一步扣押
(2) 除非:
- (a) 治安法官在扣押该被扣押物品的人收到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后,在向其提出简要申请时,认为鉴于调查的性质,其进一步扣押该被扣押物品一段指定时间是合理的,并为此做出命令;或
- (b) 提起了可能需要该被扣押物品的诉讼。
同上
(3) 根据第 (2)(a) 款可以做出多项进一步扣押令,但扣押的累积时间不超过扣押之日起一年,或以一项根据第 (a) 款做出的申请决定结束的任何更长时间,除非:
- (a) 刑事管辖权高等法院的法官或第 552 条所界定的法官,在扣押该被扣押物品的人收到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后,在向其提出简要申请时,认为鉴于调查的复杂性,其进一步扣押该被扣押物品一段指定时间是合理的,并受法官认为公正的其他条件的约束,并为此做出命令;或
- (b) 提起了可能需要该被扣押物品的诉讼。
– [1]
另请参阅: 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和实践/搜查和扣押/财产扣押
根据第 489 条扣押的财产,例如假冒产品或犯罪所得,可以根据第 490(9) 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没收给检察长。第 490(9) 条位于刑法第 XV 部分,标题为“特别程序和权力”,其中规定:
第 490 条...
处置被扣押的物品
(9) 除本法或议会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如果:
- (a) 根据第 (3) 条命令扣押任何被扣押物品的法官,或
-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治安法官
认为根据第 (1) 条至第 (3) 条对任何被扣押物品规定的或命令的扣押时间已到期,并且没有提起可能需要该被扣押物品的诉讼,或者,如果这些时间尚未到期,认为继续扣押该被扣押物品对于第 (1) 条或第 (4) 条中提到的任何目的将不再需要,他应:
- (c) 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占有是合法的,应命令将其归还该人,或
- (d) 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占有是非法的,并且已知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占有权的人,应命令将其归还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占有权的人,
并且,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占有是非法的,或者如果该物品是在未被任何人占有的时候被扣押的,并且不知道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占有权的人,应命令将其没收给女王陛下,由检察长指示处置,或者根据法律另行处理。
– 刑法
第 490(9) 条可用于没收在调查期间扣押的与犯罪有关的现金。因此,该条款可以与第 XII.2 部分的犯罪所得条款以几乎相同的方式使用。 [1] 明确确定第 490(9) 条不影响也不受第 XII.2 部分中类似权力的影响。 [2]
为了根据第 490(9) 条提出申请,所有当事方必须有“传唤或提交证据和陈述的机会”。 [3]
本条绝不规定在提出没收申请之前必须有定罪。 [4]
对于根据第 490 条扣押的所有财产,都存在基于占有权的合法权利推定。占有人无需证明该财产未受犯罪活动的污染。皇室必须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该财产的证据。 [5]
为了根据第 490 条没收财产,皇室应证明该财产“是犯罪所得,或者与犯罪活动有足够关联,应予没收”。 [6] 因此,即使存在被判无罪的潜在刑事指控,皇室仍然可以没收财产。 [7]
为了使省级法院法官有管辖权审理根据第 490(9) 条提出的申请,必须有初始扣押申请。如果没有这种申请,则没有管辖权。 [8]
为了使根据第 490(9) 条提出的申请成功,申请人必须证明: [9]
- 根据第 490(1) 条命令扣押的物品;
- 被扣押的物品不再用于第 490(1) 条中规定的目的;
- 根据第 489 条命令的扣押时间已到期;
- 该物品要么没有合法所有者,要么合法所有者未知,或者该物品受到犯罪活动的污染,因此占有权是非法的。
申请人有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这些要素。 [10]
关于刑事案件中是否适用正常的证据规则(禁止法院考虑传闻证据)存在不同的判例法。 [11]
- ↑ R v Daley (2001) 156 CCC (3d) 225 (阿尔伯塔省上诉法院)
- ↑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检察长)诉 Forseth,(1995) 99 CCC (3d) 296 (卑诗省上诉法院),1995 CanLII 364,第 24 至 26 页
- ↑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检察长)诉 Forseth,(1995) 99 CCC (3d) 296 (卑诗省上诉法院),1995 CanLII 364,第 30 页
- ↑ R v Zamora,[2000] BCJ No. 1480 (省级法院),第 31、42 段
- ↑ Re Mac and the Queen,(1995) 97 CCC (3d) 115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第 31 段,引用 R v Flemming [1986] 1 SCR 415
- ↑ R v Hicks [2000] BCJ No 2653 (省级法院),第 34 段
- ↑ 例如,R v Horne,[1997] AJ No 71 (CA) - 因抢劫罪被判无罪,但有证据表明财产与犯罪有关。
- ↑ APC Music & Video Inc. v. 温哥华警察局和道格·费舍尔警官,2004 BCSC 1657 在 28,34
- ↑ R. v. Gill,2007 ABPC 69 在第 28 段中,指的是金钱。
- ↑ 加拿大(总检察长)诉路德,2002 NSSC 100 在 5
- ↑ 拒绝传闻证据:
加拿大(总检察长)诉路德,2002 NSSC 100
允许传闻证据:
R. v. Allan 2003 CanLII 1935 (ON SC),(2003),64 O.R. (3d) 610 (S.C.)
另见:R. v. West,2005 CanLII 30052 (ON CA)
被没收物品的最初持有者可以在第 490(7) 条款下申请将物品返还。第 490(7) 条款规定
返还令申请
(7) 被没收任何东西的人,在根据第 (1) 至 (3) 款规定的或命令的扣押期限届满后,可向总检察长发出三天的明确通知,向以下人员提起简易诉讼申请:
- (a) 刑事管辖权高等法院的法官或第 552 条中所定义的法官,如果法官根据第 (3) 款命令扣押被没收的物品,或者
-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治安法官
申请根据第 (9) 款 (c) 项对被没收的物品发布返还申请人。
– CCC
有关第 490 条的回顾,请参见 R. v. Raponi,2004 SCC 50,[2004] 3 SCR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