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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判刑目的和原则/整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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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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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8.2 条规定,“(c) 判处连续刑期时,合并刑期不应过长或过苛;”

整体原则适用于对多项罪行的判决。该原则要求法院对所有罪行制定一个不过分的整体判决。 [1] 如果总刑期过重,法院必须调整刑期,使“总刑期适当”。 [2]

整体原则的“目的是避免累积起来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的判决”。[3]

当整体判决大大超过最严重罪行“正常”刑期水平时,判决可能违反整体原则。 [4]

如果整体判决“超过了考虑到犯罪人总体罪责所应有的程度”,判决也可能违反该原则。 [5]

根据司法管辖区的不同,此过程可以通过将各个刑期相加然后进行相应调整来完成 [6],也可以通过制定一个整体刑期并根据该数字计算各个刑期来完成。 [7] 前者比后者更为常见。 [8]

纽芬兰和拉布拉多上诉法院在 R v Hutchings 案中的判决概述了在考虑适用整体原则时“采取的分析方法指南”: [9]

1. 在对多项罪行判刑时,判刑法官应首先确定对每项罪行的适当刑期,并适用适当的判刑原则。
2. 法官应考虑是否应将任何单独刑期判处为连续刑期或合并刑期,理由是这些刑期构成单一犯罪行为,在此阶段不考虑整体原则。
3. 在完成步骤 1 和 2 中的确定后,只要需要判处两个或多个刑期并连续执行,就可能需要适用整体原则。因此,判刑法官必须认真考虑其适用。
4. 该方法是对合并刑期进行最后一次审视,以确定它是否过长或过苛,也就是说它是否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不成比例。
5. 在确定合并刑期是否过长或过苛,以及是否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不成比例时,判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尽可能地考虑并平衡以下因素
(a) 合并刑期相对于所涉最严重单独罪行的正常刑期水平的长度;
(b) 所涉罪行的数量和严重程度;
(c) 犯罪人的犯罪记录;
(d) 合并刑期对犯罪人改造前景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可能是苛刻或压倒性的;
(e) 为确保合并刑期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成比例,可能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6. 如果判刑法官根据步骤 5 中认定为相关的因素的适用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合并刑期过长或过苛,并且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不成比例,则法官应继续确定合并刑期应减少多少才能达到适当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得出结论认为合并刑期不过长或过苛,则该刑期必须保留。
7. 如果判刑法院确定适当减少合并刑期以达到适当的整体性,则应首先尝试通过将一个或多个刑期与其他刑期合并执行来调整一个或多个刑期,但如果这样做不能达到适当的结果,法院可以另外或代替减少某个单独刑期的长度,低于其原本应有的长度。
8. 在对调整整体性的单独刑期进行判决时,法官应注意确定
(a) 对每项单独罪行适用适当的判刑原则,不考虑整体性,认为适当的刑期;
(b) 在构成单一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将刑期合并执行的程度;以及
(c) 为实现所指示的适当整体性而采用的方法,确定出于此目的,哪些单独刑期将被合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减少。
9. 最后,判刑法官应说明是否应进一步减少一个或多个最终刑期以反映审前羁押的任何减刑,以及如果需要,减刑多少。


有人建议,如果从同一笔交易中有多项指控,最佳做法是首先考虑最严重的罪行,然后评估附带罪行对总体罪责的影响,从而将较轻的罪行视为对初始刑期的修饰。 [10]

整体原则可以适用于连续犯罪,即在短时间内发生的一系列类似罪行。虽然它们是单独的罪行,但法院可以将它们视为一次交易,因为它们之间存在联系。 [11] 必须谨慎考虑这种整体性,因为它不应给人以这样的印象,即连续犯罪的罪行更“便宜”。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减少刑期的效果,因为犯罪者通常很年轻,改造仍然是一个主要考虑因素。

  1. M. (C.A.), [1996] 1 S.C.R. 500, 1996 CanLII 230 第 42 段
  2. R. v. Keshane, 2005 SKCA 18
    R. v. Hicks, 2007 NLCA 41
  3. R. v. D.F.P. (2005), 197 C.C.C. 498 (N.L.C.A.); 另见 Ruby, Sentencing, 第 4 版(多伦多:Butterworths,1994)第 __ 页(“...[整体原则] 的目的是确保一系列判决,每一个判决在与之相关的罪行方面都是适当的,总体上是“公正和适当的”。如果累积刑期大大超过所涉最严重单独罪行的正常刑期水平,或者如果其效果是对犯罪人施加“压倒性的刑期”,与他的记录和前景不相符,那么累积刑期可能会违反整体原则。”)
  4. R. v. E.T.P., 2001 MBCA 194
  5. R v Wharry, 2008 ABCA 293, 234 CCC 3d 338, 437 AR 148 第 35 段
    R v Abrosimo, 2007 BCCA 406, 225 CCC 3d 253 第 20 到 31 段
    另见 R v Tiegs, 2012 ABCA 116 (CanLII), 2012 ABCA 116, [2012] AJ No. 378
  6. R. v. Newhook 2008 NLCA 28
    R v Lapointe, 2010 NBCA 63 第 32 段
  7. R. v. Lombardo, 2008 NSCA 97
  8. 例如,R. v. Adams, 2010 NSCA 42 第 23 段
  9. R. v. Hutchings, 2012 NLCA 2 第 83 段
  10. R. v. May, 2012 ABCA 213 第 8 段
    例如,见 R v Fait, (1982) 68 CCC 2d 367, 37 AR 273 (CA)
    R v Raber, 1983 ABCA 325 (CanLII), (1983) 57 AR 360
    R v Keough, 2012 ABCA 14 (CanLII), 2012 ABCA 14, 519 AR 236 第 17 段和第 26 到 30 段,但参见反对意见中的第 58 到 63 段
  11. R. v. May, 2012 ABCA 213 第 9 段
    R v Johnas, (1982) 2 CCC 3d 490, 41 AR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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