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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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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互联网
知识产权 版权


知识产权,通常称为IP,是指一组专有权利所承认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智力创造,以及相应的法律领域,这些领域列举和规范了这些权利。[1] 根据知识产权法,所有者被授予对各种无形资产的某些专有权利,例如音乐、文学和艺术作品;发现和发明;以及词语、短语、符号和设计。常见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权和某些司法管辖区的商业秘密。术语知识产权被用来描述许多非常不同、不相关的法律概念。

尽管管理知识产权的许多法律原则已经发展了几个世纪,但直到19世纪才开始使用“知识产权”一词,直到20世纪后期才在世界大多数地区成为普遍用语。[2] 英国的《安妮法令1710》和《垄断法令1623》现在被认为分别是版权法和专利法的起源。[3]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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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词的现代用法至少可以追溯到1867年,当时北德意志联邦成立,其宪法赋予了该联邦保护知识产权(Schutz des geistigen Eigentums)的立法权。[4] 当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设立的行政秘书处在1893年合并时,它们位于伯尔尼,并在其新的合并标题中采用了“知识产权”一词,即保护知识产权的联合国际局。该组织随后于1960年迁至日内瓦,并于1967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取代,成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据莱姆利说,直到这一点,该术语才真正开始在美国使用(美国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方)[2],并且直到拜耳-多尔法案在1980年通过后才进入流行使用。[5]

“专利的历史不是从发明开始,而是从伊丽莎白一世女王(1558-1603)颁发的垄断特权皇家授权开始的……然而,大约在伊丽莎白统治结束后的200年,一项专利代表了发明者获得的法律[权利],为其机械或科学发明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独占控制……[表明]专利从皇家特权到普通法原则的演变。”[6]

在1818年出版的一本著作集中,法国自由主义理论家本杰明·康斯坦反对最近提出的“被称为智力财产”的概念。[7] 术语知识产权可以在1845年10月马萨诸塞州巡回法院在专利案件Davoll等人诉布朗。中找到,该案中查尔斯·L·伍德伯里法官写道,“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护知识产权,思想的劳动,生产和利益与一个人自己的……所种植的小麦或所饲养的牲畜一样。” [8] “发现是……财产”的陈述更早出现:1791年法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所有新发现都是作者的财产;为了确保发明者对自己的发现拥有财产权和临时享有权,应向其颁发为期五、十或十五年的专利。”[9]

该概念的起源可能可以追溯到更早。犹太教法包括一些考虑因素,其影响类似于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效果,尽管智力创造作为财产的概念似乎不存在——特别是Hasagat Ge'vul(不正当侵犯)原则被用来证明在16世纪有限期的出版商(而非作者)版权的合理性。[10]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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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最近,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尽可能少地提供保护,以便鼓励创新。因此,从历史上看,只有在鼓励发明时才授予它们,并且在时间和范围上受到限制。[2] 目前,特别是在美国,知识产权立法者和支持其实施的人的目标是“绝对保护”。“如果一些知识产权是可取的,因为它们鼓励创新,他们认为,更多更好。他们认为,除非创作者有权在法律上获取其发明的全部社会价值,否则他们将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发明。”[2] 这种绝对保护或全价值观将知识产权视为另一种类型的“真实”财产,通常采用其法律和修辞。

经济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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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专有权利允许知识产权所有者从他们创造的财产中获益,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投资提供经济激励,并在专利的情况下,支付相关的研发成本。[11] 一些评论员,如大卫·莱文和米歇尔·博尔德林,对这种论证提出了异议。[12]

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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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条约和一些相关的国际协议都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即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维持经济增长至关重要。WIPO知识产权手册给出了知识产权法的两个理由

一个是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道德和经济权利以及公众对其创作的访问权利的法律表达。第二个是作为政府政策的故意行为,促进创造力和其成果的传播和应用,并鼓励公平交易,这将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13]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指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对于维持所有行业和全球的经济增长至关重要”。[14]

经济学家估计,美国大型企业价值的三分之二可以追溯到无形资产。[15] 估计,“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每位员工创造的增值(价格减去材料成本)比“非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高出72%。[16]

WIPO和联合国大学共同开展的一项研究项目,对知识产权制度对六个亚洲国家的影响进行了量化,发现“知识产权制度加强与随后的经济增长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17]

经济学家也表明,当创新具有颠覆性时,知识产权可能会抑制创新。知识产权使以前不可排他性的非竞争性知识产品变得可排他性。只要垄断存在,就会造成经济效率|经济低效。当垄断利润低于社会整体福利经济|福利改进时,可能会出现抑制将资源直接用于创新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市场失灵,以及可占有性问题。[18]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 27 条,“人人有权享受其作为作者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道德和物质利益的保护”。[19] 虽然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20] 但知识产权存在着道德论证。

各种关于私有财产的道德理由也可以用来论证知识产权的道德性,例如

  1. 自然权利/正义论证:该论证基于洛克的思想,即一个人对他/她身体产生的劳动和/或产品拥有自然权利。占用这些产品被视为不公正。虽然洛克从未明确指出自然权利适用于精神产品,[21] 但可以将他的论证应用于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当使用他人的想法是不公正的。 [22]
  2. 功利主义-实用主义论证:根据这种理论,保护私有财产的社会比不保护私有财产的社会更有效和繁荣。据说 19 世纪美国的创新和发明归功于专利制度的发展。[22] 通过为创新者提供“对其时间、劳动和其他资源投资的持久和有形的回报”,知识产权旨在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效用。 [23] 假设是,它们通过鼓励“知识作品的创造、生产和传播”来促进公共福利。 [23]
  3. “人格”论证:该论证基于黑格尔的引言:“每个人都有权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某物或使某物成为其意志的对象,也就是说,抛弃仅仅是物本身,并将其重新创造为自己的东西”。 [22] 欧洲知识产权法受这种观念的塑造,即思想是“自我和人格的延伸”。 [22]

作家艾茵·兰德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质上是一个道德问题。这种观点认为,人的头脑本身是财富和生存的源泉,所有财产都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因此,侵犯知识产权在道德上与侵犯其他财产权没有区别,这会损害生存的过程,因此构成不道德的行为。 [24]

术语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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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软件基金会创始人理查德·斯托曼认为,虽然“知识产权”这个术语被广泛使用,但它应该被完全抛弃,因为它“系统性地扭曲和混淆了这些问题,其使用是由从这种混淆中获利的人推动和促成的。” 他声称,这个术语“作为万能工具,将截然不同的法律混为一谈,这些法律[它们]起源不同,演化不同,涵盖的活动不同,规则不同,提出的公共政策问题也不同”,并且它通过将这些垄断与有限的物质事物的所有权混淆起来,将它们比作“财产权”,从而制造了一种“偏见”。 [25] 斯托曼主张单独提及版权、专利和商标,并警告不要将不同的法律抽象成一个集体术语。

劳伦斯·莱西格与许多其他版权和自由软件活动家一起,批评了与物质财产(如土地或汽车)的隐含类比。他们认为这种类比失败,因为物质财产通常是竞争性的,而知识作品是非竞争性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复制了一件作品,享受复制品并不妨碍享受原作)。[26]

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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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知识产权的批评者,如自由文化运动中的人,指出知识垄断特权会损害健康,阻碍进步,并有利于集中利益,而损害大众利益, [27] [28] 并认为,版权延期软件专利商业方法专利形式的不断扩张的垄断损害了公共利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识到“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尊重和实施与其他人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 [29] 它认为,知识产权往往受经济目标支配,而应该主要被视为社会产品;为了服务于人类福祉,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尊重并符合人权法。委员会认为,当制度未能做到这一点时,它们就有可能侵犯人类享有食物和健康以及文化参与和科学益处的权利。 [30]

一些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知识产权批评者认为,允许对思想和信息的财产权会造成人为稀缺,并侵犯拥有有形财产的权利。斯蒂芬·金塞拉用以下场景来论证这一点

[想象一下]人类住在洞穴里的时代。一个聪明的人——让我们称他为 Galt-Magnon——决定在开阔的田野上,靠近他的庄稼,建造一间木屋。当然,这是一个好主意,其他人也注意到了。他们自然而然地模仿了 Galt-Magnon,并开始建造他们自己的小屋。但根据知识产权倡导者的说法,第一个发明房屋的人有权阻止其他人使用他们自己的土地和木材建造房屋,或者在他们建造房屋时向他们收取费用。很明显,在这些例子中,创新者成为他人有形财产(例如,土地和木材)的部分所有者,并非由于他们最初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因为它已经被拥有),而是由于他们想出了一个主意。显然,这条规则违背了首位使用者占有规则,武断且毫无根据地推翻了所有财产权的基础——占有规则。 [31]

对知识产权法的其他批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扩大趋势,无论是在持续时间还是在范围方面。这种趋势一直朝着更长的版权保护 [32](引发了人们的担忧,即它可能有一天会成为永恒)。[26] [33] [34] [35] 此外,知识产权物品的开发人员和控制者一直在努力将更多物品纳入保护范围。已经对生物体 [36](在美国,植物培育者权利|某些生物体已可获得专利超过一个世纪) [37] 颁发了专利,颜色也已注册商标。 [38] 因为它们是政府授予的垄断系统,版权、专利和商标被称为知识垄断特权(IMP),这是许多学者(包括碧尔吉特·安徒生 [39] 和托马斯·阿鲁雷德·福斯 [40])撰写的主题。

托马斯·杰斐逊曾于 1813 年 8 月 13 日在一封写给艾萨克·麦克弗森的信中写道

"如果自然界有什么东西比其他任何东西都更不容易成为专有财产,那就是被称为思想的思维能力的行为,一个人只要把它藏在心里,就可以独占它;但一旦它被公开,它就会强迫自己进入每个人的手中,接受者也无法摆脱它。它独特的特点是,没有人会因为别人拥有它而拥有更少,因为每个人都拥有它全部。从我这里接受一个想法的人,他自己接受了教诲,而我的想法并没有因此减少;就像点燃他蜡烛的人,从我的蜡烛那里得到光,但我的蜡烛并没有因此变得暗淡。"[41]

2005 年,皇家艺术、制造与商业促进协会发布了阿德菲宪章,旨在制定一项国际政策声明,为政府制定平衡的知识产权法提供框架。

当前美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另一个局限性是它专注于个人和联合作品;因此,版权保护只能在“原创”作品中获得。[42] 这个定义排除了任何由社区创造的作品,例如美国原住民歌曲和故事;现行立法不承认土著文化“财产”的独特性及其不断变化的性质。仅仅要求土著文化将他们的文化文物“写下来”在有形的媒介上,就忽略了他们必要的口头形式,并强化了西方对书面形式作为更权威形式的偏见。

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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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知识产权保护赋予像救生药和转基因种子这样对社会有价值的商品时,知识产权带来的伦理问题最为突出。例如,开发新药的制药公司申请知识产权,以防止其他公司在没有额外研发成本的情况下制造他们的产品。知识产权的应用使公司能够收取高于边际生产成本的价格,以收回研发成本。[43] 然而,这立即将任何无力支付产品成本的人(在本例中是救生药)排除在市场之外。

可用性问题是 IPR 构成创新激励机制这一事实的结果,该机制在创新激励和创新产品的价格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在 IPR 主导的制度下,利润完全来自销售。这意味着,产品在市场上能卖出的价格越高,将资源投入其研发过程的动力就越大。因此,IPR 主导的制度不是一种有利于对主要面向贫困人口的社会价值产品的研发投资的制度......[43]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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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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