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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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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互联网
知识产权 版权 侵犯版权

版权是大多数政府颁布的法律概念,赋予原创作品的创造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通常是有限的。一般来说,它是“复制的权利”,但也赋予版权持有人对作品的署名权,决定谁可以将作品改编成其他形式,谁可以表演作品,谁可以从中获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它是一种知识产权形式(如专利商标商业秘密),适用于任何可表达形式的实质性和离散的思想或信息。[1]

版权最初被设想为政府限制印刷的一种方式;当代版权的意图是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和获利权来促进新作品的创作。据说版权具有地域性,这意味着它们不扩展到特定国家/地区的领土范围之外,除非该国家/地区是国际协议的缔约方。然而,如今,这已经不太重要了,因为大多数国家/地区都是至少一项此类协议的缔约方。虽然国际版权协议]对大多数国家/地区版权法的许多方面进行了标准化,但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版权法都有一些独特的特点。[2] 通常,版权期限是创造者的一生加上创造者去世后的五十年到一百年,或者对匿名或企业创作的有限期限。一些司法管辖区要求形式要件才能确立版权,但大多数承认任何完成的作品的版权,而无需正式注册。一般来说,版权作为民事法律事项强制执行,尽管有些司法管辖区确实适用刑事制裁。

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承认版权限制,允许对创造者对版权的排他性进行“公平”的例外,并赋予用户某些权利。数字媒体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开发促使人们对这些例外的重新解释,在执行版权方面带来了新的困难,并激发了对版权法哲学基础的更多挑战。同时,在经济上极度依赖版权的企业主张延长和扩展其版权,并寻求额外的法律和技术执法。

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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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采取的方法是寻找既有版权制度的连贯合理性,而另一些人则从一般的伦理理论(如功利主义)出发,试图通过这种视角分析政策。另一种方法否认对现行版权法进行任何伦理辩护的意义,将其仅仅视为政治进程的结果(也许是不理想的结果)。

另一个广泛争论的问题是版权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和物质财产之间的关系。大多数版权学者同意它可以被称为一种财产,因为它涉及将他人排除在某事之外。但对于这一事实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将其他关于物质财产的信念和直觉移植过来,存在分歧。

版权法学中出现了许多其他哲学|哲学问题。它们包括确定一个作品何时“衍生”于另一个作品,或决定信息何时被放置在“有形”或“物质”形式中,等问题。

一些批评者声称版权法保护企业利益,同时将合法使用定为犯罪,而支持者则认为该法是公平公正的。 [3]

版权是在印刷术出现之后以及公众识字率提高之后才诞生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在英国的起源是对十八世纪初印刷商垄断的反应。英格兰的查理二世担心书籍的无序复制,并通过议会法案颁布了 1662 年的《许可证法案》,[4] 该法案建立了许可书籍登记册,并要求将一份副本存入印刷工人公会,本质上继续了长期有效的材料许可。

安妮法令于 1710 年生效

英国的安妮法令(1709 年)进一步提到了艺术家的个人权利,开头写道:“鉴于印刷商、书商和其他人士最近经常擅自印刷……书籍和其他著作,未经作者同意……对他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且经常导致他们及其家庭的破产:……”[5] 法令阐述了从作品中经济利益的权利,法院裁决和立法已经认识到控制作品的权利,例如确保作品的完整性得到维护。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出现了不可撤销的承认作品创作者身份的权利。

除了政府和教会的作用之外,版权法的历史在本质上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商品关系扩展到人类创造性活动(如文学和艺术创作)领域有关。同样,不同的文化态度、社会组织、经济模式和法律框架被认为是版权在欧洲出现,而在亚洲没有出现的原因。在中世纪的欧洲,由于生产关系的普遍性、文学创作的具体组织以及文化在社会中的作用,人们普遍缺乏任何文学财产的概念。直到资本主义及其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基础在欧洲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以及随之而来的版权法才出现。知识生产开始被视为个人的产物及其财产,而不是集体或社会产物,属于公共领域。最重要的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专利法和版权法以根本性和彻底的方式支持着可商品化的创造性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这与资本主义导致社会生活许多方面的商品化相平行,这些方面以前本身没有货币或经济价值。[6]

安妮法令是第一个真正的版权法案,它赋予出版商在固定期限内的权利,之后版权就会失效。 [7] 版权已经从一个规范书籍和地图出版复制权的法律概念发展成为对现代几乎所有行业都产生重大影响的概念,涵盖诸如录音和复制|录音、电影、照片、软件和建筑作品等项目。

File:Copyright Act of 1790 in Colombian Centinel.jpg|thumb|250px|《1790 年版权法》刊登在《哥伦比亚哨兵报》上 美国宪法(1787 年)的版权条款授权了版权立法:“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通过在有限的时间内保障作者和发明家对其各自著作和发明的专有权利。”也就是说,通过保证他们在一定时期内能够独自获利于他们的作品,他们将能够并且被鼓励投入时间去创作它们,而这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从作品中获利的权利一直是延长版权期限立法的哲学基础,一直延续到作者的一生,甚至延续到他的继承人。

1886 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首次在主权国家之间建立了对版权的承认,而不仅仅是双边承认。根据《伯尔尼公约》,创意作品的版权不需要声明或宣布,因为它们在创作时自动生效:作者不需要在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国家/地区“注册”或“申请”版权。[8] 一旦作品被“固定”,即书面或记录在某些物理介质上,其作者便自动拥有对该作品的所有版权,以及对任何衍生作品的权利,除非作者明确放弃这些权利,或直到版权失效。该公约还规定,在签署该公约的任何国家/地区,外国作者将受到与国内作者同等的待遇。英国于 1887 年签署了《伯尔尼公约》,但直到 100 年后才通过《1988 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实施了该公约的大部分内容。美国直到 1989 年才签署《伯尔尼公约》。[9]

美国和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在 1910 年加入了 **《布宜诺斯艾利斯公约》**,该公约要求作品上包含版权声明(例如“版权所有”),并允许签署国将版权期限限制为较短的和可续期的期限。[10][11][12] **《世界版权公约》** 于 1952 年起草,是伯尔尼公约的另一种要求较低的替代方案,并得到了苏联和发展中国家等国家的批准。

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被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或 TRIPS 协定(1995 年),从而使伯尔尼公约实际上获得了近乎全球的适用性。[13] 2002 年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或 WIPO 版权条约对使用技术复制作品的国家实施了更多限制。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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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可能适用于各种各样的创意、智力或艺术形式,或“作品”。具体情况因司法管辖区而异,但可能包括诗歌、论文、戏剧 | 剧本、其他书籍 | 文学作品、电影 | 电影、编舞 | 舞蹈、音乐 | 音乐作品、录音 | 音频录音、绘画、素描、雕塑、摄影 | 照片、计算机软件 | 软件、广播和电视广播 | 广播以及工业设计。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图形设计和工业设计可能适用单独的或重叠的法律。[14][15]

版权不保护思想和信息本身,只保护它们表达的形式或方式。[16] 例如,米老鼠卡通的版权限制他人复制卡通或创作基于华特迪士尼公司特定拟人化老鼠的衍生作品,但并不禁止创作其他关于拟人化老鼠的作品,只要它们足够不同,不被视为迪士尼作品的复制品。[16]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版权法对这些限制做出了例外,当作品被复制用于评论或其他相关用途时。同时,其他法律可能会对版权未涵盖的方面实施额外的限制,例如商标和专利。

版权法通过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标准化。这些多边条约已得到几乎所有国家的批准,国际组织如欧盟或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其成员国遵守这些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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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费马大定理“证明”由乌克兰官员注册。jpg | thumb | left | 乌克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费马大定理证明的版权证书。通常,作品必须满足最低的原创性标准才能获得版权,并且版权会在规定的时间段后失效(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允许延长)。不同的国家实施不同的测试,但总体而言,要求不高;在英国,必须投入一些“技能、劳动和判断”。[17] 在澳大利亚和英国,判决认为一个单词不足以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是,单个单词或短语有时可以注册为商标。

版权法承认作者的权利,取决于作品是否实际上是原创作品,而不是是否具有唯一性;如果确定重复是偶然的,并且两者都没有相互复制,则两位作者可能拥有两件实质上相同的作品的版权。

在所有适用伯尔尼公约标准的国家,版权是自动的,无需通过任何政府机构的官方注册获得。一旦一个想法被转化为有形形式,例如通过将其固定在固定介质中(例如图纸、乐谱、照片、录像带或计算机文件),版权所有人有权执行其独占权利。[8] 然而,虽然注册不是行使版权的必要条件,但在允许注册的司法管辖区,注册作为有效版权的初步证据,并使版权所有人能够因侵犯版权 | 法定赔偿金而寻求法定赔偿金和律师费。(在美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注册只能使人们获得实际损失和利润。)

如果作品是“**受雇作品**”,版权的最初持有者可能是作者的**雇主**,而不是作者本人。[18] 例如,在英国法律中,1988 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规定,如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则版权将自动归属于雇主,这将构成“受雇作品”。

版权通常由持有者在民法(私法) | 民事法院执行,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也存在刑事侵权法。虽然一些国家会保留版权登记 | 中央登记机构,这有助于证明所有权索赔,但登记并不一定证明所有权,复制行为本身(即使未经许可)也不一定构成法律证明 | 证明版权被侵犯。刑事制裁通常针对严重的假冒活动,但随着 RIAA 等版权集体越来越多地将目标对准文件共享家庭互联网用户,刑事制裁变得越来越普遍。然而,到目前为止,大多数针对文件共享者的此类案件已在法庭外和解。(参见:文件共享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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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Copyright.svg | thumb | 150px | 版权声明中使用的版权符号。在 1989 年之前,使用版权声明是美国法定要求的一部分,版权声明包括版权符号(©,圆圈内的字母 **C**),缩写“Copr.”或“Copyright”,后跟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和版权所有者的姓名。[19][20] 如果作品经过了实质性的修改,则可以注明几个年份。音乐或其他音频作品的录音的适当版权声明是录音版权符号(,圆圈内的字母 **P**),表示录音版权。同样,短语“版权所有”曾经是主张版权的必要条件。

1989 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修订了 1976 年的《版权法》,使其符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 伯尔尼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因此,使用版权声明已成为主张版权的可选事项,因为伯尔尼公约使版权自动生效。[21] 然而,缺乏使用这些标志的版权声明可能会在侵权诉讼中导致赔偿减少,使用这些形式的声明可能会降低“无意侵权”的辩护成功的可能性。

“穷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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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著作权登记费用的一个广泛流传的策略被称为“穷人版著作权”。它建议创作者将作品密封在一个信封中,通过挂号邮件寄给自己,使用邮戳来确定日期。这种技术在美国法院的任何已发布的意见中都没有得到认可。美国版权局明确表示,这种技术不能替代实际登记。[22] 英国知识产权局讨论了这种技术,但并不建议使用它。[23]

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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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有几种专有权利附属于著作权人

  • 制作作品的副本或复制品并出售这些副本(通常包括电子副本)
  • 进口或出口作品
  • 创作衍生作品(改编原作的作品)
  • 公开表演或展示作品
  • 将这些权利出售或转让给他人
  • 通过无线电或视频传输或显示[24]

“专有权利”一词意味着只有著作权人可以自由行使这些权利,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有时被称为“消极权利”,因为它旨在禁止某些人(例如,读者、观众或听众,以及主要的发行商和潜在的发行商)做他们本来可以做的事情,而不是允许人(例如,作者)做他们本来不能做的事情。在这方面,它类似于英国法律和欧洲法律中的未注册设计权。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允许他/她使用或利用其著作权,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

然而,有一种批评,认为这种说法是基于对著作权法的哲学解释,这种解释并非普遍共享。关于著作权应该被视为财产权还是道德权利也存在争论。许多人认为,著作权并非仅仅为了限制第三方发布想法和信息,将著作权纯粹定义为消极权利与鼓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和丰富公共领域的公共政策目标不相符。

改编作品的权利意味着改变作品的表达方式。例如,根据小说改编舞台剧或电影剧本,翻译短篇故事,以及对音乐作品进行新的编排。

知识共享(CC)成立于 2001 年,是一个非营利组织,总部位于加州,在全球拥有 100 多个分支机构。[25] CC 旨在促进创意作品的合法共享。为此,该组织向公众提供多种著作权许可选项,免费提供。这些许可允许著作权人定义他人可以使用作品的条件,并指定哪些类型的使用是可以接受的。[25] 使用条款传统上是通过著作权人和潜在被许可人之间的个别谈判来协商的。因此,一个概述著作权人愿意放弃哪些权利的通用 CC 许可,使公众能够更自由地使用这些作品。有四种类型的 CC 许可可用。这些许可基于著作权人是否愿意允许修改作品、是否允许创作衍生作品以及是否愿意允许商业使用作品等规定。[26]

个人可以通过知识共享网站注册 CC 许可。截至 2009 年,大约有 1.3 亿人获得了此类许可。[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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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达二元论和合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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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达二元论区分了思想和表达,并指出著作权只保护对思想的原创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原则最早在 1879 年的贝克诉塞尔登案中得到澄清,后来被 1976 年的《版权法》第 17 章美国法典第 102 条 (b) 款所编纂。

首售原则和权利耗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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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限制合法获得的受版权作品副本的所有者转售这些副本,前提是这些副本最初是由版权所有人制作的或经其许可制作的。因此,例如,转售受版权保护的书籍或光盘|CD 是合法的。在美国,这被称为首售原则,它是法院为了澄清二手书店转售书籍的合法性而制定的。一些国家可能有平行进口限制,允许著作权人控制售后市场。这意味着,例如,一本在印刷该书的国家不构成侵权的书,在该书被进口到另一个国家进行零售时,构成侵权。首售原则在其他国家被称为权利耗尽,这也是一项原则,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有所不同,也适用于专利和商标权。需要注意的是,首售原则允许转让所涉及的特定合法副本。它不允许制作或分发额外的副本。

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版权法并不禁止一个人对合法获得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副本进行修改、毁损或销毁,只要不涉及复制。但是,在实施道德权利的国家,著作权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成功阻止对公众可见的作品进行毁坏或销毁。

合理使用和合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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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并不禁止所有复制或复制行为。在美国,合理使用原则,由1976 年《美国版权法》作为第 17 章美国法典第 107 节所编纂,允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进行部分复制和分发。该法令没有明确界定合理使用,而是给出了四个非排他性因素,在合理使用分析中需要考虑。这些因素是

  1. 使用目的和性质
  2.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 从整体作品中摘取了多少比例,以及
  4. 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7]

在英国和许多其他英联邦国家,法院或通过立法建立了类似的合理对待概念。这个概念有时没有得到很好的定义;然而,在加拿大,自 1999 年以来,法律明确允许为了个人使用而进行的私人复制。在澳大利亚,1968 年《版权法》(Cth)下的合理对待例外情况是一组有限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复制或改编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而无需著作权人的同意。合理对待的使用包括研究和学习;评论和批评;新闻报道和提供专业建议(即法律建议)。根据澳大利亚现行法律,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复制、复制或改编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以供个人或私人使用仍然构成侵权。其他技术性免除侵权也可能适用,例如,将作品临时复制为计算机可读形式以便计算机使用。

在美国,家庭音频录制法或 ARHA(编纂在 1992 年第 10 节)禁止针对消费者对音乐进行非商业性录制而采取的行动,作为回报,对媒体和设备征收版税,以及在录音机上强制实施复制控制机制。

第 1008 节。禁止某些侵权诉讼
本法令不应针对制造、进口或分发数字音频录制设备、数字音频录制介质、模拟录制设备或模拟录制介质而提起任何基于版权侵权的诉讼,也不应针对消费者使用此类设备或介质进行非商业性使用而提起任何诉讼。[28]

后来的法律修正了美国版权法,因此出于某些目的制作 10 份或更多份被解释为商业行为,但没有普遍允许此类复制的规则。事实上,为商业目的制作作品的完整副本,或在许多情况下使用作品的一部分,不会被视为合理使用。数字千年版权法禁止制造、进口或分发其预期用途或唯一重要的商业用途是绕过版权所有者实施的访问或复制控制的设备。[14] 上诉法院裁定,合理使用不是从事此类分发的抗辩理由。

转让、许可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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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或其某些方面可以从一方转让或转让给另一方。[29] 例如,录制专辑的音乐家通常会与唱片公司签署协议,其中音乐家同意转让录音的所有版权以换取版税和其他报酬。创作者(和原始版权所有者)从远超作者能力的制作和营销能力中受益,或者期望受益。在数字音乐时代,音乐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极低的成本复制和分发,但唱片行业试图为艺术家及其作品提供推广和营销,以便它能够触及更广泛的受众。版权所有者无需完全转让所有权利,尽管许多出版商会坚持这样做。某些权利可以转让,或者版权所有者可以授予另一方非独家许可,以在特定区域或特定时间内复制和/或分发作品。转让或许可可能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要求才能有效;[29] 请参阅澳大利亚《1968 年版权法》(联邦)第 239 条。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仅仅支付创作作品的费用并不能拥有版权。版权本身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转让。

根据美国版权法,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以转让人签署的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为此目的,版权所有权包括对权利的独家许可。因此,独家许可,为了有效,必须在授予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授予。不需要特殊的转让或授予形式。识别所涉及的作品和正在授予的权利的简单文件就足够了。根据美国法律,非独家授权(通常称为非独家许可)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它们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可以通过各方的行为暗示。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包括独家许可,可以并且应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有关登记转让的信息可以在办公室的网站上找到。)虽然登记不是使授权生效所必需的,但它提供了重要的利益,类似于在房地产交易中登记契约所获得的利益。

版权也可以被许可。[29] 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规定,某些类别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应在规定的 **法定许可** 下提供(例如,在美国用于广播或演出的音乐作品)。这也称为 **强制许可**,因为在这种方案下,任何希望复制受保护作品的人都不需要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只需提交适当的通知并支付根据法律(或根据法律指导的机构决定)为每份复制品制定的固定费用。[29] 未能遵循适当的程序将使复制者面临侵权诉讼的风险。由于难以跟踪每项作品,因此版权集体或收款协会和 **表演权组织**(例如 **ASCA**、**BMI** 和 **SESAC**)已经成立,以一次为数百(数千甚至更多)作品收取版税。尽管这种市场解决方案绕过了法定许可,但法定费用的可用性仍然有助于决定每项作品集体权利组织收取的价格,使其降低到避免程序性麻烦的合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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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涵盖创意或艺术性的想法表达。专利法涵盖发明。商标法涵盖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用于指示原产地的独特标志,就像 (类似地) 商业外观一样。 注册设计 法涵盖制造或功能性物品的外观或外观。商业秘密法涵盖秘密或敏感的知识或信息。[29]

尽管版权法和商标法在理论上是截然不同的,但它们中的不止一种类型可能涵盖相同的项目或主题。例如,在米老鼠卡通的情况下,米老鼠的形象和名称将成为商标立法的主题,而卡通本身将受版权保护。书籍或电影中的标题和人物名称也可以注册商标,而它们所取自的作品可能符合版权资格。

另一个区别点是版权(和专利)通常受法定规定的期限限制,而商标注册如果商标定期使用并且继续向相关司法管辖区的商标局或民事登记处支付续展费用,则可以无限期有效。版权期限届满后,以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或开发。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已经否决了普通法版权原则。公有领域作品不应与公开可获得的作品混淆。例如,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作品是公开可获得的,但通常不在公有领域。因此,复制此类作品可能违反作者的版权。

有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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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是实用物品,则只有当其美学特征与其实用特征可分离时,它才受版权保护。实用物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功能的物品,而不仅仅是描绘物品的外观或传递信息。它们必须与功能方面分离才能获得版权。[30]

解决可分离性问题的两种主要方法是:物理可分离性和概念可分离性。物理可分离性是指能够将美学事物从功能事物中分离出来。概念可分离性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方式找到。如果实用物品也因其美学吸引力或设计方法而受到赞赏,或者通过设计方法,即只有当设计师能够做出不受功能考虑因素影响的美学选择时,才有可能实现可分离性,则概念可分离性可能存在。还可以询问个人是否会认为作品的美学方面与功能方面是分开的。

有几种不同的测试可用于概念可分离性。第一个,主要用途测试,询问的是该物品主要用途是什么:艺术还是功能?第二个,可作为艺术品出售测试,询问的是该物品是否可以作为艺术品出售,无论是否具有功能性。该测试没有太多支持,因为几乎任何东西都可以作为艺术品出售。第三个测试,时间位移,询问的是个人是否可以在不同时将物品概念化为功能的情况下将其概念化为艺术。最后,*Denicola* 测试认为,版权保护最终应该取决于作品反映受功能考虑因素抑制的艺术表达的程度。如果某件事的形状变得令人愉悦是因为存在功能性考虑因素,那么艺术方面就受到了这些考虑因素的限制。

可访问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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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包括英国和美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地区,制作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替代版本(例如,放大或盲文版本)以改善盲人和视力障碍者对作品的访问权限是合法的,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31][32]

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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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的扩展(假设作者在 35 岁时创作作品,并活了 70 年)

版权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持续不同的时间。期限的长度可能取决于几个因素,包括作品的类型(例如,音乐作品、小说)、作品是否已出版以及作品是由个人还是公司创作。在世界上大多数地方,版权的默认期限是作者的生命加上 50 或 70 年。在美国,大多数现有作品的期限是在创作或出版日期后的固定年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例如,美国和英国[33])下,版权在相关日历年结束时到期。

版权期限的长度和要求会因立法而改变,自 20 世纪初以来,各个国家都进行了许多调整,这使得确定特定版权的期限变得有些困难。例如,美国曾经要求版权在 28 年后必须续期才能继续生效,并且以前要求在首次出版时必须有版权声明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在意大利和法国,战后延长了版权期限,意大利延长了大约 6 年,法国延长了大约 14 年。许多国家已经延长了其版权期限(有时是追溯性的)。国际条约规定了版权的最低期限,但各个国家可以执行比这些期限更长的期限。[34]

在美国,所有在 1923 年之前出版的书籍和其他作品的版权都已过期,并且属于公有领域。[35] 此外,在 1964 年之前出版但在首次出版年份后的 28 年内未续期的作品也属于公有领域,但最初由非美国人出版在美国以外的书籍除外,如果这些书籍在其原产国仍受版权保护(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 如何判断版权是否已续期)。

但是,如果作品的预期开发包括出版(或分发衍生作品,例如改编自受版权保护书籍的电影)在美国以外,则必须考虑全球的版权条款。如果作者去世超过 70 年,该作品在大多数国家(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属于公有领域。西班牙对某些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去世后 80 年。[36]

1998 年,在美国的版权期限延长了 20 年,这得益于索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这项立法得到了拥有宝贵版权且原本会过期的公司的强力支持,并且在这方面受到了相当大的批评。[37]

有趣的是,著名作品《彼得·潘,或永不长大的男孩》的版权期限有着复杂且有争议的历史。[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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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街头黑客和 mp3 盗版者

盗版被认为是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39] 有关“盗版”一词的历史,请参阅 版权侵权。要使作品被视为盗版,其未经授权的使用必须发生在具有国内版权法的国家,或者遵守双边条约或已建立的国际公约,例如伯尔尼公约或 WIPO 版权条约。在这些法律之外的材料的错误使用被认为是“未经授权的版本”,而不是盗版。[39]

盗版主要针对软件、电影和音乐。然而,书籍和其他文本作品的非法复制仍然很普遍,尤其是出于教育目的。关于盗版影响的统计数据很难确定。一些研究试图通过预测如果盗版作品没有免费提供,多少作品会正式购买,来估算受盗版影响的行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0] 2007 年的估计表明,由于在美国的盗版活动,消费者损失了 182 亿美元的潜在损失。[41] 国际估计表明,在过去十年中,损失以数十亿美元计。[41] 然而,其他报告表明,盗版对娱乐行业没有不利影响。[42]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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