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美国宪法/司法审查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前一篇:宪法 美国宪法

人们高度重视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和联邦政府行动的能力。然而,这种行动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宪法第三条表达了最高法院的权力,但没有说明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法律。相反,通过案例法、思想实验和第六条第二款做出了一些潜在的暗示,从而赋予了最高法院这种权力。

邦汉姆博士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8 Co. Rep. 107a, 114a C.P. 1610. 完整文本可在这里获取

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授权伦敦医师协会 [CPL] 对任何在伦敦行医超过一个月但不是 CPL 毕业生的人处以罚款,甚至可能将其监禁。继续违反法律有可能立即被监禁并处以额外罚款。CPL 收取了所有处以罚款的一半。托马斯·邦汉姆博士毕业于剑桥医学院;他被指控在伦敦无证行医。他被罚款,被监禁,并起诉以获得释放。

在进入科克的意见之前,需要考虑一些当代词语的旧用法。CPL 是一个“审查者”,因为它限制了行医,就像今天人们认为审查者限制了信息的自由流动一样。CPL 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因为它从对无证医生的任何判决中获益。科克勋爵在分析中首先说,没有人可以同时成为同一个案件的“审查者”和“一方”。

现在科克遇到了一个问题,因为 CPL 被法规授权以这两种身份运作。科克的解决方案是发现“…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将控制议会法案,有时会判定它们完全无效:因为当议会法案违反普通权利和理性,或者前后矛盾,或者无法执行时,普通法将控制它,并判定该法案无效”[原始拼写]。请注意科克在做什么;英国议会被视为民选机构,而司法部门则不是。为了宣称推翻议会法案的权力,科克暗示地宣称司法部门高于立法部门。

政策分析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联邦党人文集 #78 - 司法部门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链接到全文

致纽约州人民

我们现在开始审查拟议政府的司法部门...

任何认真思考权力不同部门的人都会发现,在一个权力彼此分离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由于其职能的性质,将永远对宪法的政治权利构成最小的威胁;因为它最不可能有能力骚扰或损害它们。行政部门不仅分配荣誉,还掌握着社会的刀剑。立法部门不仅掌管着钱袋,还规定着每个公民的义务和权利应如何规范。相反,司法部门对刀剑或钱袋没有影响力;对社会的实力或财富没有指导权;无法采取任何积极的决议。可以说它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志,只有判断;最终必须依靠行政部门的力量才能使其判断有效。

这种对事物的简单看法表明了几项重要后果。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司法部门是三个权力部门中最弱的;它永远不可能成功地攻击另外两个部门中的任何一个;而且,为了使它能够抵御他们的攻击,需要付出一切可能的努力。它同样证明,虽然司法部门偶尔会发生个人压迫行为,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永远不会因此受到威胁;我的意思是,只要司法部门真正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分开。因为我同意,“如果判断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就不会有自由。” 最后,它证明,由于自由对司法部门本身没有任何可惧怕的东西,但对它与其他任何部门的联合会感到恐惧;由于这种联合带来的所有后果都必须来自前者对后者的依赖,尽管名义上和表面上是分离的;由于司法部门天生薄弱,它经常处于被其协调部门压倒、恐吓或影响的危险之中;由于没有任何事情比在任期内保持稳定更能有助于它的坚定和独立,因此,这种品质理所当然地被视为其宪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公共正义和公共安全的堡垒。

司法部门的完全独立对于有限宪法来说尤其重要。有限宪法,我理解的是,它包含对立法权的某些特定例外;例如,它不得通过任何追溯法、任何事后法等。只有通过司法部门才能在实践中保留这种限制,司法部门的职责就是宣布与宪法明显内容相悖的所有行为无效。没有这一点,所有关于特定权利或特权的保留都将毫无意义。

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宣布立法行为无效,因为它们违反了宪法,存在一些困惑,这种困惑源于人们认为这种原则意味着司法部门优于立法权。有人争辩说,能够宣布他人的行为无效的权力,必然优于其行为可能被宣布无效的权力。由于这种原则在所有美国宪法中都非常重要,因此简要讨论它所依据的理由是不可接受的。

没有哪个立场比以下原则更清晰:任何委托权力所做出的超出其行使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因此,任何违反宪法的立法行为都是无效的。否认这一点,就是断言副手大于本主;仆人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优于人民本身;根据权力行使的人,不仅可以做他们的权力没有授权的事情,而且还可以做他们禁止的事情。

如果有人说立法机关本身是他们自身权力的宪法法官,他们对权力的解释对其他部门具有约束力,对此可以回答说,这不是自然推测,除非从宪法的任何特定条款中推断出来。否则,不能认为宪法打算让人民的代表用他们的意志来代替他们的委托人。更合理的假设是,法院被设计为人民与立法机关之间的中介机构,目的是为了,除其他事项外,将立法机关限制在其权力范围内。对法律的解释是法院的适当和特殊职权。宪法事实上必须被法官视为根本法。因此,它属于他们来确定它的含义,以及来自立法机关的任何特定行为的含义。如果两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那么具有更高义务和效力的那个应该优先;换句话说,宪法应该优先于法规,人民的意愿应该优先于其代理人的意愿。

这种结论绝不意味着司法部门优于立法权。它只意味着人民的权力高于两者;并且,当立法机关在其法规中所表达的意志与人民在其宪法中所表达的意志相冲突时,法官应该以后者为指导,而不是前者。他们应该根据根本法来规范他们的决定,而不是根据那些不是根本法的决定。

在确定两项相互矛盾的法律之间取舍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常见情况是,两项法律同时存在,在全部或部分内容上相互冲突,而两项法律都没有包含任何废止条款或表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界定和确定这两项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在任何合理的解释下,如果这两项法律能够相互协调,那么理智和法律都会要求这样做;如果无法协调,则必须以排斥另一项法律的方式对其中一项法律予以执行。法院在确定两项法律的相对效力时所采用的规则是,以时间顺序排列,后颁布的法律优先于先颁布的法律。但这只是一条解释规则,并非来自任何成文法,而是来自事物的本质和道理。这条规则并非由立法机构规定,而是由法院自行采纳,因为他们认为这条规则符合真理和正当性,可以指导他们作为法律解释者所开展的工作。他们认为,在平等权力机构发布的相互冲突的法令中,最晚发布的法令应该优先。

但对于上级和下级权力机构,即原始权力和衍生权力所发布的相互冲突的法令,事物的本质和道理表明,应该遵循上述规则的反面。这些道理告诉我们,上级机构先前发布的法令应该优先于下级和附属权力机构随后发布的法令;因此,每当一项具体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司法机构就有义务坚持宪法,而无视该具体法律。

说法院以法律冲突为借口,可以将自己的意志代替立法的宪法意图,这是毫无根据的。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在两项相互冲突的法律之间,或者也可能发生在对任何单项法律的任何判决中。法院必须宣示法律的含义;如果法院倾向于行使意志而不是判断,那么其结果同样是将自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构的意志。这种说法如果证明了任何事情,只能证明不应该有与立法机构分离的法院……

我们发现,在司法机构中,对宪法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坚定不移和始终如一的维护是不可或缺的,而这种坚持当然不能指望那些通过临时任命而担任职位的法官。定期任命,无论如何规定,也不管由谁任命,都会以某种方式削弱其必要的独立性。如果任命权交由行政部门或立法机构,那么就会存在对拥有该权力部门过分顺从的危险;如果交由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那么就会存在不愿冒犯任何一个部门的不情愿;如果交由人民或由人民选举的专门负责这项工作的个人,那么就会过于倾向于迎合民意,无法让人相信,他们只会考虑宪法和法律……

公共人。

《联邦党人文集》为何重要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美国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案,5 美洲 137 (1803) 5 美洲 137 (克伦奇)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读了法庭意见。

根据美国宪法,总统拥有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他应该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只对其在政治角色上的国家负责,以及对其自己的良心负责。为了帮助他履行这些职责,他被授权任命某些官员,这些官员以他的名义行事,并按照他的命令行事。

在这些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就是他的行为;无论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持何种看法,仍然存在,也必然存在,一种力量来控制这种自由裁量权。这些事项是政治性的。它们涉及国家,而不是个人权利,并且由于这些事项被委托给行政部门,因此行政部门的决定具有约束力。通过参考设立外交事务部门的国会法案,就能理解这种说法的应用。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该官员的职责是完全符合总统的意愿。他仅仅是总统意愿的传达工具。法院永远无法审查此类官员作为官员的行为。

但是,当立法机构开始将其他职责强加于该官员时;当该官员被明确指示执行某些行为时;当个人的权利取决于这些行为的执行时;他便成为法律的官员;他因其行为而对法律负责;他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既有权利。

从这些论据得出的结论是,当部门负责人仅仅是执行总统意志的行政部门的政治或机密代理人,或者是在总统拥有宪法或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时,很明显,他们的行为只能在政治上受到审查。但当法律赋予他们特定的职责,并且个人的权利取决于该职责的履行时,同样清楚的是,认为自己受到损害的个人有权诉诸其国家的法律寻求救济。

如果这是规则,让我们调查一下它如何适用于本案。[5 美洲 137, 167] 对参议院提名和任命被提名人的权力是政治权力,总统应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行使这些权力。当他做出任命后,他就已经行使了全部权力,并且他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完全应用于此案。如果法律规定该官员可以随时被总统免职,那么就可以立即进行新的任命,并且该官员的权利将终止。但是,由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成为从未发生过的事实,因此任命无法被取消;因此,如果法律规定该官员不能随时被总统免职,那么他所获得的权利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总统也不能收回这些权利。这些权利不能被行政权力消灭,他享有与从其他任何来源获得这些权利一样的权利,可以主张这些权利。

是否已经获得权利,其本质是司法问题,必须由司法机构审理。例如,如果马伯里先生已经宣誓就任治安官,并开始以治安官的身份行事;并且因此对他提起诉讼,并且他的辩护取决于他是否为治安官;那么,他的任命的有效性必须由司法机构来确定。

因此,如果他认为根据他的任命,他拥有对为他签发的委任状或委任状副本的合法权利,那么这也是一个可以在法庭上审查的问题,并且法庭对此的裁决必须取决于其对他的任命的看法。

这个问题已经得到讨论,并且观点是,可以作为任命完成和证明的最后时间点是在总统签署后,美国印章被加盖在委任状上。

因此,法庭的意见是,

...

法庭几乎没有必要否认对这种管辖权的所有主张。如此荒谬和过分的行为,是无法想象的。法院的职责仅仅是裁决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履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的。其本质上是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提交给行政部门的问题,永远不会在本法庭提出。

但是,如果这不是这样的问题;如果它远非干预内阁的秘密,而是涉及一份根据法律存档的文书,并且法律规定,支付 10 美分就可以获得一份副本;如果它不干涉行政部门可以认为对其具有控制权的主题;那么,是什么让官员的高贵地位阻止公民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阻止法庭听取该权利的主张;或者发布一项命令,指示执行一项不取决于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国会的具体法案和一般法律原则的职责?

如果部门负责人之一以其职务为幌子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从而使个人受到损害,那么不能假定他的职务本身就可以使他免于以普通诉讼程序起诉,并且被强迫服从法律的判决。那么,如果案件属于那种,如果任何其他人是被告,就会授权进行该程序的案件,他的职务是如何让他免于以这种特殊方式来决定其行为的合法性的?

决定是否应该发布强制令,不是根据被传唤人的职位,而是根据所要执行的事项的性质。如果部门负责人处理的是需要行使行政权的案件,他仅仅是行政意志的执行工具,[5 U.S. 137, 171] 再次重申,任何法院对他的行为进行干预的申请都将毫不犹豫地被驳回。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他必须执行一项影响个人绝对权利的特定行为,并且他在执行该行为时不受总统的具体指示,总统也无权合法禁止他执行该行为,因此也从来没有被视为禁止,例如,记录一份已经完成所有合法手续的委任状或土地专利,或者提供该记录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理解,与非部门负责人执行相同服务相比,国家法院在执行对受害者的权利方面,为什么有理由免除执行判决的义务。

这种观点似乎并非首次在我国出现。

我们必须牢记,1792 年颁布了一项法律,指示战争部长将那些由巡回法院报告给他的残疾军官和士兵列入退休金名单,该法律在将职责赋予法院方面被认为违宪;但一些法官认为他们可以以委员的身份执行该法律,并继续以这种身份行事和报告。

这项法律在巡回法院被认为违宪,因此被废除,并建立了不同的体系;但那些由法官以委员身份报告的人是否因该报告而有权被列入退休金名单,这是一个法律问题,适宜由法院确定,尽管将这些人列入名单的行为是由部门负责人执行的。

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国会于 1793 年 2 月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战争部长与司法部长共同采取必要措施,以获得美国最高法院对根据上述法律提出的任何权利的有效性的裁决。[5 U.S. 137, 172]

这项法律通过后,有人提出申请,要求向战争部长发布强制令,命令他将声称被法官列入报告的人列入退休金名单。

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种尝试确定原告合法权利的方式,被部门负责人和美国最高法律官员认为是最适合该目的的选择。

当该问题提交给法院时,法院的裁决并非是强制令不能发布给部门负责人,指示他执行法律规定的、个人拥有既得利益的行动;而是该案件不应该发布强制令 - 如果委员的报告没有赋予申请人合法权利,那么法院必然会做出这种裁决。

据了解,该案件的判决决定了所有此类索赔的实质内容;而那些被列入委员报告的人发现,为了将自己列入退休金名单,他们必须按照被认为违宪的法律之后颁布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因此,现在提出的学说是绝非新颖的。

的确,目前申请的强制令并非要求执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

它是为了交付委任状;国会法案对此事没有规定。这种差异不被视为会影响本案。前面已经指出,申请人对该委任状拥有既得的合法权利,行政部门无法剥夺他的权利。他已经获得了一个不能被行政部门随意免职的职位;由于获得了这样的任命,他就有权获得秘书从总统那里获得用于他的委任状。[5 U.S. 137, 173] 国会法案确实没有命令国务卿将其寄给他,但它被放在他的手中,供有权获得它的人使用;他无法合法地将其扣押,就像其他人无法合法地扣押它一样。

起初有人质疑,对马布里先生被扣押的委任状来说,诉讼是否不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补救措施;如果是这样,那么强制令就不合适了。但这种质疑已经让位于以下考虑:诉讼的判决是针对该物品本身或其价值。不能出售的公职的价值无法确定;而申请人有权获得该职位本身,或者什么也得不到。他通过获得委任状或从记录中获得它的副本来获得职位。

因此,这是一个简单的案件,需要发布强制令,要么交付委任状,要么从记录中交付它的副本;只剩下要询问的是:

它是否可以从本法院发布。

建立美国司法法院的法案授权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允许的情况下,向任何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授权任命的法院或担任职务的人员发布强制令”。

国务卿是担任美利坚合众国授权职务的人员,完全符合文字描述;如果本法院无权向这样的官员发布强制令,则一定是由于该法律违宪,因此完全没有能力赋予其文字所述的权力和职责。

宪法将美利坚合众国的全部司法权赋予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这种权力明确扩展到所有因美国法律而产生的案件;因此,本案也以某种形式涉及这种权力;因为所要求的权利是由美国法律赋予的。[5 U.S. 137, 174]

在分配这种权力时,它宣布“最高法院对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案件以及国家为一方的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

辩护律师坚持认为,由于赋予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初审管辖权是普遍性的,而且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初审管辖权的条款没有否定或限制性的词语,因此,立法机构有权在除了上述条款中列出的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中,将初审管辖权赋予该法院;只要这些案件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司法权。

如果打算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分配权留给立法机构自行决定,那么当然没有必要比定义司法权和拥有司法权的法院更进一步。该节的后续部分仅仅是多余的,如果这样解释的话,就完全没有意义。如果国会仍然有权在这个宪法声明为初审管辖权的地方赋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并且在这个宪法声明为上诉管辖权的地方赋予初审管辖权,那么宪法中做出的管辖权分配就形同虚设。

肯定词语在应用中通常会否定除被肯定的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在本案中,必须赋予它们否定或排他性意义,否则它们就没有任何作用。

不能推测宪法中的任何条款都是无用的;因此,除非文字要求,否则这种解释是不可接受的。[5 U.S. 137, 175] 如果大会对与外国保持和平的关切导致了一项规定,即最高法院应在可能被认为会影响外国的案件中拥有初审管辖权,但该条款如果没有任何进一步的限制国会权力的意图,只会规定这类案件。他们对所有其他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国会可以做出例外,这不是限制;除非这些词语被认为排除了初审管辖权。

当一项文件从根本上组织一个司法体系,将其划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立法机构可以命令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然后列出其权力,并进一步进行分配,通过宣布最高法院在哪些案件中拥有初审管辖权以及在哪些案件中拥有上诉管辖权来定义其管辖权时,这些词语的明显含义似乎是,在一类案件中,其管辖权是初审的,而不是上诉的;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其管辖权是上诉的,而不是初审的。如果任何其他解释会导致该条款失效,那么这是拒绝这种其他解释并坚持明显含义的额外理由。

因此,要使本法院能够发布强制令,必须证明它是上诉管辖权的执行,或者它是执行上诉管辖权的必要手段。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指出,上诉管辖权可以用多种形式行使,如果立法机构希望使用强制令来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就必须服从。这是事实;但管辖权必须是上诉的,而不是初审的。

上诉管辖权的基本标准是,它审查和纠正已经开始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创建该案件。因此,虽然可以向法院发出强制令,但向官员发出此类令状以交付文件实际上与维持针对该文件的原诉相同,因此似乎不属于 [5 U.S. 137, 176] 上诉,而是属于原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中,为了使法院能够行使上诉管辖权,也没有必要这样做。

因此,根据建立美国司法法院的法案,赋予最高法院的向公职人员发出强制令的权力,似乎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因此有必要询问是否可以行使如此授予的管辖权。

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是否可以成为法律,这个问题对于美国来说是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但幸运的是,其复杂程度与其重要性不成比例。似乎只需承认一些被认为长期确立的原则,就可以对此做出判断。

人民拥有为其未来政府建立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自己幸福的原则的原始权利,这是整个美国体系建立的基础。行使这种原始权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努力;而且它也不能也不应该经常重复。因此,如此建立的原则被认为是根本的。由于这些原则的来源是至高无上的,而且很少会发生作用,因此它们被设计为永久性的。

这种原始的最高意志组织了政府,并为不同的部门分配了各自的权力。它可以到此为止;或者,可以建立某些部门不可逾越的界限。

美国政府属于后一种类型。立法的权力是明确定义和限制的;为了防止这些限制被误解或遗忘,宪法是书面的。如果这些限制可以随时被那些被限制的人超越,那么限制权力有什么意义?如果这些限制没有约束那些被施加限制的人,如果被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具有同等的义务,那么有限权力政府和无限权力政府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一个无法反驳的明确命题是,宪法控制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普通法案来修改宪法。

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立场。宪法要么是高于一切的最高法律,不能通过普通手段改变;要么它与普通立法行为处于同一水平,就像其他行为一样,当立法机关决定修改它时,它就可以被修改。

如果选择中的前一部分是正确的,那么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行为就不是法律:如果选择中的后一部分是正确的,那么书面宪法就是人民试图限制其本性上无限的权力的一种荒谬尝试。

当然,所有制定书面宪法的人都会将其视为国家的基本最高法律,因此,这种政府的理论必须是,立法行为与宪法相抵触是无效的。

这种理论本质上与书面宪法相关联,因此,本法院应将其视为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进一步审议此事时,我们不应忽视这一点。

如果一项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行为是无效的,那么它是否尽管无效,仍然约束法院,并迫使法院执行它?或者,换句话说,虽然它不是法律,但它是否构成一项与法律一样有效的规则?这实际上将推翻理论上已经确立的东西;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种过于粗俗的荒谬,不应坚持。但是,它将得到更仔细的考虑。

说什么是法律,明确地属于司法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职责。将规则应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须必然解释和阐释该规则。如果两项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每项法律的效力。 [5 U.S. 137, 178] 因此,如果一项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法律和宪法都适用于特定案件,以至于法院必须根据法律做出决定,无视宪法;或者根据宪法做出决定,无视法律:法院必须决定哪一条相互冲突的规则支配案件。这是司法职责的本质。

因此,如果法院要考虑宪法;宪法高于任何普通的立法行为;宪法,而不是这种普通的行为,必须支配适用于它们两者的案件。

因此,那些反对宪法应在法庭上被视为最高法律的原则的人,不得不维护法院必须对宪法视而不见,只看到法律。

这种学说将颠覆所有书面宪法的基础。它将宣称,一项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和理论完全无效的行为,在实践中却是完全有效的。它将宣称,如果立法机关做了明确禁止的事情,那么这项行为,尽管有明确的禁止,实际上是有效的。这将是在宣称要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的同时,赋予立法机关实际的和真实的权力。它是在规定界限,并宣称可以随意越过这些界限。

这种做法将使我们认为是对政治制度的最大改进——书面宪法——变成无物,仅凭这一点,在美国,书面宪法一直受到如此敬畏,就足以驳斥这种解释。但是,美国宪法的特殊表述为驳斥它提供了额外的论据。

美国司法权适用于所有因宪法而产生的案件。 [5 U.S. 137, 179] 那些赋予这种权力的人是否会打算说,在行使这种权力时,不应该查看宪法?根据宪法产生的案件,是否应该在不审查产生该案件的文书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这是无法维护的。

那么,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必须查看宪法。如果他们可以打开它,那么他们被禁止阅读或遵守宪法的哪一部分呢?

宪法的许多其他部分都有助于阐明这个问题。

宪法规定,“任何州出口的商品不得征收任何税款或关税。”假设对棉花、烟草或面粉的出口征收关税;并提起了诉讼以追回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判决?法官是否应该对宪法视而不见,只看到法律。

宪法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民权利法案或追溯法律。”

但是,如果通过了这样的法案,并根据该法案起诉某人,法院是否必须判处那些宪法试图保护的受害者死刑?

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叛国罪被定罪,除非有两个人对同一公开行为作证,或者在公开法庭上认罪。” 这里的宪法语言特别针对法院。它直接为他们规定了一条不可偏离的证据规则。如果立法机关改变了这条规则,并宣布一个证人或庭外认罪足以定罪,那么宪法原则是否要屈服于立法行为?

从这些以及可以选择的许多其他例子中可以看出,宪法起草者将该文书视为管理法院以及立法机关的规则。 [5 U.S. 137, 180]

否则,它为什么要指示法官宣誓支持它?这种誓言无疑特别适用于他们在担任公职时的行为。如果他们被用作违反他们宣誓支持的东西的工具,而且是明知的工具,那么向他们强加这种誓言是多么不道德!

立法机关强加的宣誓就职也完全证明了立法机关对此事的观点。它使用以下文字:“我庄严宣誓,我将不分人地主持公正,对穷人和富人一视同仁;我将根据美国宪法和法律尽我所能,公正地履行我所承担的所有职责。”

如果宪法没有成为法官的行动准则,如果宪法对他关闭,他无法查看,为什么法官要宣誓按照美国宪法履行职责?

如果情况真是如此,这比庄严的嘲弄更糟。规定或宣誓就职,都成为罪行。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宣布什么将成为国家最高法律时,宪法本身首先被提及;而不是美国法律普遍适用,而是只有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才有这种地位。

因此,美国宪法的特定措辞确认并加强了被认为对所有书面宪法至关重要的原则,即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都受到该文书的约束。

该规则必须被驳回。

分析与背景

[edit | edit source]

杰斐逊/麦迪逊/卡尔霍恩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反多数难题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