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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9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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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90-1条

2001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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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条[1]
著作权人或版权人得向海关申请停止进口或出口侵害其著作权或版权货物之放行。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载明侵权事实,并应缴交与海关估定之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相当之保证金,作为担保赔偿权利人因扣留货物所受损失之用。
海关处理停止放行货物申请时,应即通知申请人。海关认定前项规定之条件已具备,并核发扣留货物之命令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货物所有人。
申请人或货物所有人得向海关申请查验扣留货物。
扣留货物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确系侵害著作权或版权,应由海关没收之。货物所有人应负担货物滞箱费、仓储费、装卸费及销毁货物等费用。
前项销毁货物费用如逾海关所定期限未缴纳,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强制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撤销扣留货物之命令,并依进口或出口有关规定办理放行,并应赔偿货物所有人因扣留货物所受之损害
1. 扣留货物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或版权。
2. 海关通知申请人扣留货物后十二日内,未接获申请人已提起诉讼主张扣留货物构成侵权之通知。
3. 申请人申请撤销扣留。
前项第二款所定期间,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十二日。
海关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申请人请求返还保证金
1. 因申请人已取得胜诉确定判决或与货物所有人达成和解,而无继续缴交保证金之必要。
2. 扣留货物之命令业已撤销,且申请人能证明自通知停止放行货物之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之日起至少已届二十日,而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
3. 货物所有人同意返还。
货物所有人对本条第二项保证金,有与质权人同等之权利。

2004年9月1日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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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条[2]
著作权人或版权人得向海关申请停止进口或出口侵害其著作权或版权货物之放行。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载明侵权事实,并应缴交与海关估定之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相当之保证金,作为担保赔偿权利人因扣留货物所受损失之用。
海关处理停止放行货物申请时,应即通知申请人。海关认定前项规定之条件已具备,并核发扣留货物之命令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货物所有人。
申请人或货物所有人得向海关申请查验扣留货物。
扣留货物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确系侵害著作权或版权,应由海关没收之。货物所有人应负担货物滞箱费、仓储费、装卸费及销毁货物等费用。
前项销毁货物费用如逾海关所定期限未缴纳,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强制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撤销扣留货物之命令,并依进口或出口有关规定办理放行,并应赔偿货物所有人因扣留货物所受之损害
1. 扣留货物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或版权。
2. 海关通知申请人扣留货物后十二日内,未接获申请人已提起诉讼主张扣留货物构成侵权之通知。
3. 申请人申请撤销扣留。
前项第二款所定期间,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十二日。
海关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申请人请求返还保证金
1. 因申请人已取得胜诉确定判决或与货物所有人达成和解,而无继续缴交保证金之必要。
2. 扣留货物之命令业已撤销,且申请人能证明自通知停止放行货物之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之日起至少已届二十日,而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
3. 货物所有人同意返还。
货物所有人对本条第二项保证金,有与质权人同等之权利。
海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疑似侵害著作权,得于一日内通知权利人及进口人或出口人提出授权文件。权利人受通知后,应于空运出口货物四小时内、空运进口货物及海运进出口货物一日内到场协助查验。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依通知期限到场协助查验,或权利人认定该货物非属侵权,且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者,海关应即予放行。
经查验确认为疑似侵权货物,海关应采取措施停止放行。
海关采取措施停止放行货物后三日内,权利人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向海关申请扣留,或未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救济,且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者,海关应即予放行。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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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第90-1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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