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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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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 88 条

2003-07-09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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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条[1]
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经济权利或人格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方式请求之:
1.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被害人不能证明损害时,得依权利行使于通常情况下应得之利益减去权利行使受侵害后应得之利益计算损害赔偿。
2. 依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之利益计算;但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或侵权物之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侵权行为所取得之全部收益,推定为其利益。
被害人依前项规定难以证明实际损害者,得请求法院依事由之轻重,判令赔偿新台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其行为故意,情节重大者,得加重赔偿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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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pyright Act".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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