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9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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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4条[1]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仅当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有权适用第90条之6至第90条之9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
- 1. 通过合同、电子传输、自动检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用户其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政策,并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实施;以及
- 2. 通过合同、电子传输、自动检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用户,如果发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被指控侵权的情形,服务提供者应全部或部分终止服务;以及
- 3. 公布其接收通知文件的联系窗口信息。
- 4. 适应并实施第3款所述的技术措施。
- 连接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关于用户涉嫌侵权的通知后,已通过电子邮件将通知转发给该特定用户,则被视为已满足前款第1项的要求。
- 如果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已提供基于广泛共识开发的技术措施,用于识别或保护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适应并实施这些措施,前提是这些技术措施已获得主管机关批准。
- ↑ "著作权法:第90-4条". 中华民国的法律与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