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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 90-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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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 90-9 条

于 2009 年 5 月 13 日通过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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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9 条[1]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应通过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约定的联络方式或用户留下的联络信息,向涉嫌侵权的用户转发根据第 90 条之八第三项采取的措施的通知。但服务性质使通知无法进行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用户,如认为其所提供之素材并未涉及侵权,得向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提出反通知,请求恢复被移除之内容或相关信息,或恢复对其存取。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收到前项所述反通知时,应立即将该文件转发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
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于收到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前项所述反通知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已对该用户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时,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不负恢复该内容或相关信息之义务。
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提起诉讼之证据时,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应于转发反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恢复被移除之内容或相关信息,或恢复对其存取。但恢复无法进行时,应事先通知用户,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使用户得以恢复。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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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pyright Act: Article 90-9".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14-01-22. Retrieved 2016-11-24.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