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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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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 (台湾) 法律
第九十一條

2003-07-09 公布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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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1]
以营利为目的,重制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财产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罚金。
不以营利为目的,重制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财产权者,其重制之数量超过五件,或经查扣时以合法复制品市价计算,其侵害总额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以重制于光碟片方式犯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罚金。

2004-09-01 公布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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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重制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重制他人著作,供贩售或出租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罚金。
前项以重制于光碟片方式犯之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罚金。
为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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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條".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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