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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9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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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91-1条

2003年7月9日新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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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条[1]
任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以转让所有权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复制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任何人无意营利,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以转让所有权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复制品,或公开陈列或持有供散布之用,其散布数量超过五件,或以被查获时合法复制品市价计算,其侵权总额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罪,其侵权复制品为光碟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罪,犯人供出货源,致查获者,得减轻其刑。

2004年9月1日颁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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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条[2]
任何人未经授权以转让所有权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复制品,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任何人散布或公开陈列或持有供散布之用,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复制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万至七十五万元罚金。
犯前项罪,其侵权复制品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十万至二百万元罚金;但依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进口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项罪,犯人供出货源,致查获者,得减轻其刑。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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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第91-1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4-01-22.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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