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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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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九十三条

2003-07-09 颁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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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1]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如果存在获利意图,将处以最长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外,还可能处以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的罚款
1. 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2. 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经济权利。
前项罪犯无获利意图,但复制次数超过五次或著作权人所受损失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2004-09-01 颁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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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2]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处以最长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1. 侵犯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所述作者的署名权。
2. 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3. 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但第九十一之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罪行除外。

2007-07-11 颁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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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3]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处以最长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1. 侵犯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所述作者的署名权。
2. 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3. 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但第九十一之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罪行除外。
4. 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者。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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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2. 源自 2007 年文本。
  3. "著作权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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