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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九十六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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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九十六条之二

2003年7月9日新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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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之二[1]
依本章规定应处罚金者,应考量违反者之经济能力及其因犯行所得利益。如其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范围内加重处罚。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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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