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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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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九十八条

1998-01-21 颁布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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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已删除)

2003-07-09 新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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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1]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没收;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者,得没收之物品,不限于犯人所有之物品。

2006-05-30 颁布修正案,于 2006-07-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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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2]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没收;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者,得没收之物品,不限于犯人所有之物品。

2016-11-30 颁布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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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3]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所使用或为实施犯罪之准备所使用或因实施犯罪而取得之物品,不问其所有权,得予没收。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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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2. 源自 2003 年文本。
  3. "著作权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6-11-30. Retrieved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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