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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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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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1]
-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没收;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者,得没收之物品,不限于犯人所有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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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2]
-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没收;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者,得没收之物品,不限于犯人所有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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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3]
-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罪,所使用或为实施犯罪之准备所使用或因实施犯罪而取得之物品,不问其所有权,得予没收。
- ↑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 ↑ 源自 2003 年文本。
- ↑ "著作权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6-11-30. Retrieved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