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温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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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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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中华民国总统颁布,2003 年 7 月 2 日第华总一义字第 09200121190 号总统令。
- 2010 年 5 月 12 日,总统令第华总一义字第 09900116601 号修订温泉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一条。
- 第一条
- 为保育利用温泉,提供辅助疗养场所,增进国民健康,发展观光,以促进公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经济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中央主管观光业务机关办理与观光发展有关之业务时,应与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办理与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卫生、农业、原住民有关之业务时,应与相关中央机关协调。
- 第三条
-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 一、温泉:指符合标准之温泉水、冷泉水、温泉气或地热(蒸汽)。
- 二、温泉水权:指依水法取得温泉水之引取、抽取、使用或利用之权利。
- 三、温泉采矿权:指依矿业法取得温泉气或地热(蒸汽)之探勘或采矿之权利。
- 四、温泉源头:指温泉自然涌出之地点。
- 五、温泉井:指开采温泉之源泉。
- 六、温泉区:指经规划指定并核定之温泉源头、温泉井及其周围供规划使用之区域。
- 七、温泉权人:指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采矿权,供自身或他人使用之权利人。
- 八、温泉业者:指向温泉权人取得温泉资源,从事观光游乐、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等营业行为之经营者。
- 温泉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四条
- 温泉为国家自然资源,不受任何人土地所有权之影响。
- 申请温泉水权登记时,应检附温泉水引取或抽取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 前项土地为公有土地者,由主管土地管理机关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
- 为开发位于公有土地之温泉,地方主管机关应先行规划指定使用。
-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采矿权之权人,主管机关应协助其于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变更或废止其登记。
- 前项期限、协助、变更登记程序及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导协助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者。
- 第五条(后修改)
- 第六条
- 温泉源头周围区域,不得进行开发行为。
- 前项区域,由地方主管机关规划指定,其规划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温泉开发许可核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或限制其开发:
- 一、自许可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或停工满一年者。
- 二、未经许可转让开发许可者。
- 三、温泉之开采,影响温泉水量、出水温度、矿物质成分或有损公共利益之行为者。
- 前项第二款转让开发许可之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八条
- 除温泉开发外,其他开采行为有影响温泉水量、出水温度、矿物质成分或造成不良影响者,由地方主管机关经与相关机关协调,评估双方利益,限制或禁止之;对受限制或禁止开采行为所造成之延迟或损失,由地方主管机关予以补偿。
- 第九条
- 温泉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拆除温泉设施,并妥善恢复或改善环境:
- 一、温泉水无法取得者。
- 二、温泉水权或温泉采矿权登记被废止或撤销者。
- 三、温泉停止利用满一年者。
- 第十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温泉之位置、水质、水量、温度、地质资料、开采量、利用情形等,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建档;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予以协助。
- 第十一条
- 除将三分之一的收入分配给原住民联合开发基金外,主管机关征收的温泉使用费的十分之一应拨给中央主管机关设立的温泉产业发展基金。该基金用于制定政策、研究开发和国际交流。
- 第十二条
-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规定缴纳使用费的,应自应缴期限起,每延迟三天加收使用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使用费的百分之五。
- 第十三条
- 为加强温泉资源的利用,主管机关应拟定温泉区管理计划,并与相关机关协商,在温泉源泉、温泉孔及周边区域划定温泉区,报请中央旅游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布温泉区范围。温泉区的划定,应优先考虑已开发利用的温泉区域。主管机关在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变更时,应与土地主管机关协调,并符合相关规定。
- 前项温泉区划定管理措施、土地使用变更程序、建设管理等事宜,由中央旅游主管机关及中央土地主管机关规定。
-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得视温泉保护利用需要,增减温泉区范围或变更、废止。
- 第一项所称中央旅游主管机关与相关机关协商规定提案内容、核准项目、实施、管理及相关事宜。
- 第十四条
- 温泉区划定于原住民地区时,中央旅游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应与中央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协商。
- 原住民族委员会应订定相关办法及奖助措施,协助原住民地区开发利用温泉。
- 在原住民地区经营温泉事业,雇用员工达十人以上者,应雇用原住民员工,其人数至少应占全体员工的十分之一。
-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原住民地区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合法使用土地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
- 第十五条
- 温泉区内已设置公共管线的,主管机关应限期责令私设管线所有人拆除;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
- 温泉权利人因管线拆除受有损失,由主管机关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十六条
-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各主管机关应依其法令规定办理温泉事业管理事项。
- 第十七条
- 申请在温泉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的许可证者,应符合该区域的管理计划。
- 许可证取得者,应依水利法或矿业法申请温泉水权或采矿权,开发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
- 中央旅游主管机关应与中央相关机关协商,规定许可证申请程序、条件、效期、撤销、废止及相关事宜。
- 第十八条
- 经营旅游观光休憩服务温泉水,应经指定之机构、实验室或研究单位检测合格,经地方旅游主管机关核发温泉水证后,始得营业。
- 温泉水证应明显标示温泉水成分、温度、效期、禁止事项及注意事项等。
- 中央旅游主管机关应与中央相关机关协商,规定温泉水证之资格、条件、效期、撤销、废止、种类及使用等管理措施。
- 第十九条
- 温泉许可证取得者及经营者,应安装流量计,并每半年向主管机关申报温泉水季度开采量、温度、使用量及相关资料。
- 前项申报资料格式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
- 第二十条
- 地方旅游主管机关应限期责令温泉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及管理,以提升温泉使用效益。
- 第二十一条
- 地方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佩带证明文件,进入温泉经营者场所,查验流量计、水量、温度、卫生状况及使用情形,并得询问相关资料。经营者不得规避、阻挠或拒绝查验。
- 第二十二条
- 未取得温泉水权或采矿权开采或使用温泉水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停止开采或使用;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二十三条
- 未取得许可证开发温泉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每次处罚之。
- 未依计划开发温泉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销其许可证。
-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发温泉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停止开发并恢复原状;立即停止开发或逾期不恢复原状者,每次处罚之。
- 第二十五条
- 未依第九条规定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或采取必要措施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二十六条
- 温泉经营者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温泉水证即营业者,由地方旅游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温泉经营者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显著位置标示温泉水证,载明成分、温度、效期、禁止事项及注意事项者,由地方旅游主管机关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二十七条
- 温泉经营者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安装流量计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二十八条
- 温泉经营者未依第二十条规定限期改善温泉设施或管理者,由地方旅游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二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规避、阻挠或拒绝查验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继续违反者,按次处罚。
- 第三十条
- 对温泉使用费或滞纳金有异议者,得提起行政诉愿。
- 依本法规定应缴纳温泉使用费、滞纳金及罚锾,应以书面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后经修正)
- 第三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布之。
- ↑ "温泉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6-12-02. 检索于 2016-12-11.
- ↑ "温泉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2. 检索于 201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