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中华民国法律/温泉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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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1]
- 为进行温泉开发,温泉经营者在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土地合法使用同意书,以及由水文或应用地质或采矿专业工程师认证的计划书。申请许可证续期时,应适用本规则。
- 若上述计划书涉及钻井,则温泉经营者应将钻井记录、水质检验结果、温度测量结果及矿物成分报告主管机关。如果计划书中使用机械动力来增加温泉水的开采量,温泉经营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中央主管机关应制定规范计划书内容、核发开发许可证的程序、条件和有效期限,以及相关活动的规则。
- 国家公园、风景区、国有森林、森林游乐区、水资源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区的管理机构可作为温泉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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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2]
- 为了温泉开发,温泉经营者在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土地合法使用同意书以及开发利用计划。对在该法颁布之前已经开发温泉的温泉经营者,现状报告可以作为开发利用计划的替代,用于补办许可证。如果温泉开发规模小于一定程度,并且没有地质灾害风险,则可以以简化申请作为现状报告的替代。
- 上述开发利用计划应由水文和应用地质或采矿专业工程师认证。如果上述开发项目涉及钻井,温泉经营者应在钻井完成后,将温度测量结果、温泉成分、由水文和应用地质或采矿专业工程师认证的钻井记录、水质检验结果和相关信息提交给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便将来参考。
- 中央主管机关将制定规范第一款所述一定规模和没有地质灾害风险的认定标准、开发计划内容、现状报告和温泉开发简化申请的内容、核发开发许可证的程序和标准、许可证期限以及相关活动的规则。
- 国家公园、风景区、国有森林、森林游乐区、水质水量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区的管理机构也可以作为温泉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