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温泉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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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1]
- 主管中央机关及有关机关,应订定本法施行细则。
- 已开发温泉而未取得合法许可的业者,应于七年的改善期限内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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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2]
- 主管中央机关应会同有关中央机关订定本法施行细则。
- 已开发温泉而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温泉业者,应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
- ↑ "温泉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2. Retrieved 2016-12-11.
- ↑ "温泉法:第三十一條".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0-05-12. Retrieved 2016-12-11. 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改善期限,避免了七年期限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