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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温泉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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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三十一條

首次公布于 2003-07-02,于 2005-07-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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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1]
主管中央机关及有关机关,应订定本法施行细则。
已开发温泉而未取得合法许可的业者,应于七年的改善期限内改善。

2010-05-12 公布修正案,于 2010-07-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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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2]
主管中央机关应会同有关中央机关订定本法施行细则。
已开发温泉而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温泉业者,应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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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温泉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2. Retrieved 2016-12-11.
  2. "温泉法:第三十一條".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0-05-12. Retrieved 2016-12-11. 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改善期限,避免了七年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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