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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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1]
国民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或禁止出境:
1. 已经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执行完刑期的;
2. 已经依法通缉或经民事、军事司法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的;
3.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的;
4.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叛乱或外患行为,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的;
5.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的;
6.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的,但依法准许出境的除外;
7. 使用非法取得、伪造、变造或他人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的;
8. 未依第四条规定接受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查验的;
9. 其他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前项第一款、第九款不适用于经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准许出境接受保护管束之人。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境者,应以书面通知其禁止出境的原因。通缉犯应公告其通缉令,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但通缉少年犯的通缉令不得公开公告。
主管机关应组设审查委员会,由公正人士组成,对依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所为之决定,经审查委员会同意后,得准许该国民出境。委员会之组织及议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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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2]
-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境:
- 1. 已经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执行完刑期的。
- 2. 已经依法通缉的。
- 3. 因案件经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的。
- 4.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的。
- 5.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暴乱或外患行为的。
- 6.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
- 7.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的,但依法令准许出境的除外。
- 8. 使用非法取得、伪造、变造或他人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的。
- 9. 未依第四条规定接受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查验的。
- 10. 其他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 经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准许出境接受保护管束之人,由移民署核准出境。
-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出境者,移民署应通知其管辖之司法机关及警察机关处理。依同条规定禁止入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入境者,亦同。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出境者,移民署应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应将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项通知移民署。各主管机关应将第十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项通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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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3]
-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境:
- 1. 已经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执行完刑期的。
- 2. 已经依法通缉的。
- 3. 因案件经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的。
- 4.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的。
- 5.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暴乱或外患行为的。
- 6. 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有参与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
- 7.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的,但依法令准许出境的除外。
- 8. 使用非法取得、伪造、变造或他人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的。
- 9. 未依第四条规定接受护照、飞行员执照、海员证、入出境许可证查验的。
- 10. 其他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 经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准许出境接受保护管束之人,由移民署核准出境。
-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出境者,移民署应通知其管辖之司法机关及警察机关处理。依同条规定禁止入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入境者,亦同。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境者,经查验发现已出境者,移民署应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应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项通知移民署。各主管机关应将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项通知移民署。
- 除第一项第二款、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境者外,经各主管机关通知移民署后,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禁止出境者禁止出境的原因。各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第十款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境者限制或禁止出境的原因。经查验发现依第一项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规定禁止出境者已出境者,移民署应以书面说明理由,禁止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