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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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1]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户籍登记:
1. 申请人、申请人之配偶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经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资格不变,且已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者;
2. 持中华民国护照或入境许可证入境,现任中央政府官员者;
3. 出生时其父或母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未满十二岁,持中华民国护照或入境许可证入境者;
4. 出生于国外时其父母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或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女子未婚生育,未满十二岁,持外国护照入境者;
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且已连续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一定期间者,得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
依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规定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者,其资格因结婚而取得者,应结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中华民国护照入境,依法应服现役者,应立即申请户籍登记。其服役期间,其亲属不得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
前条第三项规定,得适用至依第二项规定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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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2]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户籍登记:
1. 申请人、申请人之配偶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经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资格不变,且已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者;
2. 持中华民国护照或入境许可证入境,现任中央政府官员者;
3. 出生时其父或母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未满十二岁,持中华民国护照或入境许可证入境者;
4. 出生于国外时其父母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或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女子未婚生育,未满十二岁,持外国护照入境者;
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且已连续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一定期间者,得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
依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规定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者,其资格因结婚而取得者,应结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中华民国护照入境,依法应服现役者,应立即申请户籍登记。其服役期间,其亲属不得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
前条第三项规定,得适用至依第二项规定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之人数。
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应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规定之居留期间届满后两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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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3]
-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 1. 申请人、申请人之配偶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经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资格不变,且已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者。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居留台湾地区者,不适用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之规定。
- 2. 出生或出生于国外,在台湾地区居住,并在台湾地区户政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年龄已满二十岁者。
-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者,其资格因结婚而取得者,应结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应依下列规定:
- 1.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申请者,应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一年;或每年居留满两年二百七十天以上;或每年居留满五年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 2. 依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规定申请者,应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三年;或每年居留满五年二百七十天以上;或每年居留满七年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 无户籍国民在上述居留期间,因政府派遣或核准而赴国外,且有派遣或核准文件证明者,其居留期间不视为中断。赴国外期间亦不计入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
- 无户籍国民在居留期间,其台湾地区户籍国民之亲属死亡,或因其配偶为台湾地区户籍国民而申请居留,在居留期间与该配偶离婚,且已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并负有抚养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之未成年子女之义务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居留资格应不变之限制。
- 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应于连续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间届满后两年内提出,但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与申请人同步或取得永久居留许可后,一并申请台湾地区户籍登记。
- 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者,应于三十日内办理户籍登记,逾期未办理者,由移民署撤销其永久居留许可。
- 主管机关应制定无户籍国民入境申请、居留申请或户籍登记申请、应备文件、核发证明种类、证明有效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項之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