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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規彙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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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八十八條

2007-12-26 颁布完全修订,自 2008-08-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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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1]
对于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应聘请公认的公正人士并邀请相关机关共同审查。通过审查者,得同意或准许其入境或出境;居留、永久居留或登记户籍并永久居住于境内;或变更居留事由。

2011-11-23 颁布修订,自 2011-12-09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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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2]
对于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应聘请公认的公正人士并邀请相关机关共同审查。通过审查者,得同意或准许其入境或出境;居留、永久居留或登记户籍并永久居住于境内;或变更居留事由。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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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內政部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2. 源于 2007 年文本。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