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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条例/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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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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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20颁布完整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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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认
  2.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3.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

2003-06-25颁布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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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认
  2.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3. 原住民姓名更改为传统汉姓后,其原住民姓氏变得具有误导性
  4.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

2007-12-26颁布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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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认
  2.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3. 原住民姓名更改为传统汉姓后,其原住民姓氏变得具有误导性
  4.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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