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条例/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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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维基文库 包含与以下内容相关的原文 |
- 第六条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 被其生父母承认
-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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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 被其生父母承认
-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 原住民姓名更改为传统汉姓后,其原住民姓氏变得具有误导性
-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
(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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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变更其姓氏
- 被其生父母承认
- 被收养,或收养关系解除
- 原住民姓名更改为传统汉姓后,其原住民姓氏变得具有误导性
- 根据其他法律或其他规定,其姓氏已更改
- 夫妻结婚后,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请加注配偶姓氏或恢复原姓氏。申请恢复原姓氏者,每段婚姻关系仅允许恢复原姓氏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