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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家公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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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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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72年6月13日公布
  2. 2010年12月8日总统令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61号
    中华民国行政院内政部 hereby announces the addition of Article 27-1 to the National Park Law as well as the amendment to Article 6 and Articl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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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之一 已被添加。
第六条第八条 已被修改。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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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国家独特的自然景观、野生动植物和历史遗址,并提供公共娱乐和科学研究区域,特制定本国家公园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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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的管理应遵守本法。对于本法未涵盖的议题/主题,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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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内政部为国家公园的负责主管机关。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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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内政部得设立国家公园规划委员会,负责指定、变更或废止国家公园范围。委员会得审查国家公园管理计划。委员会委员执行职务不支酬金。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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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家公园应设立管理处。各国家公园应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

(后来修正)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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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园的设立与废止,以及其范围的公告与变更,均应由行政院内政部报行政院核定。并应予以公告。

(后来修正)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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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公园范围内,国家公园计划所需之公有土地,得依法征收。公园内之私有土地,如依国家公园计划使用,得继续维持现况使用。为执行国家公园计划,得依法征收私有土地。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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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内政部或其指定机关,为调查国家公园范围或变更国家公园计划之需要,得指派合格人员进入私有或公有土地进行调查与勘测。但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因进入土地所造成之农作物、树木、竹木或其他财产之损害,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上级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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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应依据国家公园计划,管理国家公园的经营权。国家公园主管机关应管理经营权。必要时,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核准,并在国家公园总部监督下,经营权可由地方政府、准公营事业机构或其他公私团体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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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可根据现有土地利用和资源特征,划分为以下区域进行管理:

1. 现有使用区

2. 娱乐区

3. 文化/历史区

4. 风景区

5. 生态保护区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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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公园内,禁止以下活动:

1. 烧毁植被或放火开垦土地;

2. 猎杀动物或捕捉鱼类;

3. 污染水体或空气;

4. 采摘或移除花朵或其他植被;

5. 在树木、树皮、石头或标志上刻画、涂鸦或毁损;

6. 丢弃果皮、纸张或其他材料;

7. 在指定区域外驾驶车辆;

8. 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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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使用区或娱乐区,经国家公园总部许可,可进行以下活动:

1. 建造或拆除公共或私人建筑、道路或桥梁;

2. 填埋、排干、改变或扩大水面或水道;

3. 探勘或开采矿物、土方或砂石;

4. 开垦和耕作土地;

5. 捕鱼或放牧牲畜;

6. 建造空中缆车系统;

7. 利用水资源和温泉;

8. 做广告或竖立招牌或类似物体;

9. 扩大、增加或改变现有工厂的设备;

10. 对于上述各款涉及大面积或特别重要的许可事项,由国家公园总部报请内政部核准。内政部应与其他有关机关共同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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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历史区,进行以下活动需经内政部事先许可:

1. 修复文物或历史古迹;

2. 修缮或重建建筑物;

3. 对原始景观或地貌进行人工改造。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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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历史区、风景区、生态保护区,经国家公园总部核准,可为了特定需求进行以下活动。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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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区和生态保护区,经国家公园总部核准,可为了特定需求进行以下活动:

1. 引进外来动物或植物;

2. 采集标本;

3. 使用杀虫剂和除草剂。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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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区应优先设立在公有土地上。在这些区域内,禁止采集标本、使用杀虫剂和除草剂或建造人工设施。但为了科学研究、公共安全和公园管理的特殊需要,经内政部许可,可予以例外。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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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生态保护区需经国家公园总部许可。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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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区或生态保护区内,允许使用水资源或进行采矿,应由国家公园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内政部函送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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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机构可在国家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但必须先将研究计划报请国家公园总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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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国家公园的教育价值,国家公园总部应聘用专业的公园解说员,为游客提供服务,并提供其他必要且适当的解说服务。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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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的营运预算,由公营事业机构执行时,由国库负担。准公营事业机构或其他公私团体经营公园经营权时,经营成本由经营者自行负担。国家公园营运预算应由国家公园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内政部函送行政院核准。内政部得接受个人或团体捐赠资金或土地,用于发展国家公园。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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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或拘役六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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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或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任何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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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项规定,或违反第十九条任何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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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违反本法规定而依第 24 条至第 26 条受罚者,应恢复受损区域至原状。若无法恢复,或恢复难度极高,则应向国家公园支付赔偿金。

若个人依上述规定有义务恢复受损区域,但未进行恢复,国家公园管理处可自行恢复区域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后来添加)

第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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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适用范围由行政院决定。

第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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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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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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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家公园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6-11-11. 检索于 2016-11-23.
  2. "国家公园法:条文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0-12-08. 检索于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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