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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家公園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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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中華民國(台灣)法律
第八條

1972-06-13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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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1][2]
本法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1. 「野生動物」指自然生長於某一地區,未經人工飼養、繁殖或栽培,構成自然景觀主要要素之動物及植物。
  2. 「國家公園計畫」指為保護、利用及開發全區國家公園而擬定之綜合管理計畫。
  3. 「國家公園特許經營」指為提供適當之遊憩及觀光服務,以維護公園資源而經營之業務。
  4. 「現有使用區」指國家公園內不屬其他管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現有聚落及其他准予繼續存在之土地使用。
  5. 「遊憩區」指准予設置遊憩設施及有限資源利用之區域。
  6. 「文化歷史區」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址及具有歷史價值之古蹟而劃定之區域。
  7. 「景觀區」指具有非人力所能復育之重要自然景觀,應予嚴格保護,不予開發之區域。
  8. 「生態保護區」指應予嚴格保護自然生物群落及其棲息地,僅供科學研究之區域。

2010-12-08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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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3]
名詞解釋
  1. 國家公園:指依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獨特的景觀及生態系統,為永續保育國家珍貴之自然資源,並維護生物多樣性與文化多樣性,提供大眾遊憩與研究活動之區域。
  2. 國家自然公園:指依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資源規模及面積較小而劃定之區域。
  3. 國家公園計畫:指為保護、利用及開發全區國家公園而擬定之綜合管理計畫。
  4. 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為保護、利用及開發全區國家自然公園而擬定之綜合管理計畫。
  5. 國家公園事業:指依國家公園計畫,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生態旅遊及保護資源等相關業務而設立之事業。
  6. 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內不屬其他分類區之土地及水域,原有土地及水域使用許可持續存在,包括現有聚落。
  7. 遊憩區:指適合從事戶外休閒活動之區域,准予設置合理數量的遊憩設施及有限的資源利用。
  8. 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史蹟、遺址、文化景觀、文物及經認定的祖先墳墓、祭祀場所、發源地、舊部落範圍、遺址及史蹟等,並依原住民文化及習俗保存之區域。
  9. 特殊景觀區:指具有獨特的自然景觀,難以人工復育,應予嚴格保護,不予開發之區域。
  10. 生態保育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提供生態研究,應予嚴格保護自然生物群落及其棲息地之區域。

維基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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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公園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院 (台灣). 1972-06-13. 擷取於 2018-01-10.
  2. 總統令 (第 878 號) (1972-06-13). "國家公園法". 行政規則. 玉山國家公園. 擷取於 2016-11-23.
  3. "國家公園法:第六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院 (台灣). 2010-12-08. 擷取於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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