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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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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20条

2001-06-20 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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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条[1]
取得外国国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无权担任中华民国政府官职。如已担任政府官职者,由其主管机关解除其官职;立法院议员,由立法院解除其职务;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之公务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或县政府解除其职务;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职务,但下列各款,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公立大学校长、兼任各级公立学校行政主管之教师、各级学校校长、副校长或研究机构(单位)之研究人员(包括兼任研究机构行政主管之研究人员)及经教育主管机关或文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之校长、副校长及签约人员(包括兼任行政主管之兼任人员)。
  2. 公营事业人员,除负责业务政策之主要决策人员外。
  3. 各机关依法聘任之技术研究及设计之非主管人员。
  4. 海外侨务主管机关依法组织法遴聘之无职务委员,仅供咨询。
  5.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本国难以取得具有特殊专业技能之人才,且担任职务不涉及国家机密者为限。
前项第一款政府官职,不包括各级公立学校之教师、讲师、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兼任行政主管者。取得外国国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欲担任本条所定以国籍限制之政府官职者,应于就任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任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外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2006-01-27 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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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条[2]
取得外国国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无权担任中华民国政府官职。如已担任政府官职者,由其主管机关解除其官职;立法院议员,由立法院解除其职务;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之公务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或县政府解除其职务;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职务,但下列各款,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公立大学校长、兼任各级公立学校行政主管之教师、各级学校校长、副校长或研究机构(单位)之研究人员(包括兼任研究机构行政主管之研究人员)及经教育主管机关或文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之校长、副校长及签约人员(包括兼任行政主管之兼任人员)。
  2. 公营事业人员,除负责业务政策之主要决策人员外。
  3. 各机关依法聘任之技术研究及设计之非主管人员。
  4. 海外侨务主管机关依法组织法遴聘之无职务委员,仅供咨询。
  5.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本国难以取得具有特殊专业技能之人才,且担任职务不涉及国家机密者为限。
前项第一款政府官职,不包括各级公立学校之教师、讲师、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兼任行政主管者。取得外国国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欲担任本条所定以国籍限制之政府官职者,应于就任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任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外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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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2. "Nationality Act: Article 20".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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