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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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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十九条

2000年2月9日公布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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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1]
如果发现归化、丧失或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不符合本法规定,在五年内应撤销相关决定。

2016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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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尚未有官方翻译)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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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籍法". 移民署 (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华夏公益教科书